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救字第2612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適用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聲明請求:㈠廢棄民國112年5月2日台北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㈡請求因不當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4日相對人發文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屬行政訴訟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112年5月2日台北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之金額未逾40萬元,然聲明第2項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行政訴訟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