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112年度救字第2615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聲明:「請求廢棄112年5月2日臺北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1AP254208號」、「請求因不當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台幣10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4日相對人發文『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重訴卷第9頁),參諸該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5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1AP254208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因系爭裁決書係處以原告罰鍰900元,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惟因原告合併請求之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應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除應合併由行政法院審判外,復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行政訴訟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前就本件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被告陳明請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