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惠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育沁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祐賢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結果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