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昀達會計師(即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被 告 程藍瑩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被 告 程棌秴(原名:程采禾)
程大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張允融(原名張寗)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王相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振亞律師
陳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臨時管理人朱健興律師,嗣經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見本院卷㈠第305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選任成昀達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2頁、第421頁),並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惟如認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時,除駁回新訴外,自仍應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1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6日、113年11月12日另有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㈠第671頁、第713頁、本院卷㈡第158頁),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此部分訴之變更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程正平於95年至105年間,因有融通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為79,863,905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惟程正平於105年12月27日過世,但原告已於106年5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對程正平之借款債務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應負遲延責任,經核算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程正平尚欠原告本金79,863,905元及約定利息36,792,312元,被告為程正平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程藍瑩、程棌秴、程大智:原告主張程正平生前之借款
債務,均有編載於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上,並經股東會承認通過,故同意原告所有請求等語。
㈡被告張允融:原告並無舉證程正平於生前與原告間達成借款
契約之合意,對於借款金額、清償期、是否交付款項等事實,縱認程正平與原告間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除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約定利息334,772元,其餘利息部分均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再者原告於106年股東常會已通過決議發行105年度盈餘分派,張允融曾於109年9月21日請求原告為分派程正平及張允融上開股利債權而遭原告拒絕,原告自109年9月21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程正平上開股利債權為45,206,984元(105年度財務報表未分配盈餘256,420,787元,程正平持有股數為3,617,700股,原告共發行20,520,000股,是程正平之股利債權為256,420,787元3,617,700股/20,520,000股≒45,206,984元),張允融上開股利債權為37,488,719元(105年度財務報表未分配盈餘256,420,787元,張允融持有股數300萬股,是張允融上開股利債權為256,420,787元3,000,000股/20,520,000股≒37,488,719元),就原告請求之借款債務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程正平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張允融為程正平之配偶,程藍瑩、程棌秴、程大智則為程正平之子女,被告均為程正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程正平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程正平間有成立79,863,905元之借款契約,並以週年
利率3%為約定利息,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為36,792,312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程正平間有本金79,863,905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計算約定利息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36,792,312元等情,為張允融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7年12月間委由蔡景勳會計師對於原告與程正平間股
東往來資料查核本件借款債務真實性,並於107年12月10經蔡景勳會計師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8頁),內容略以:自95年起至106年各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中,各筆借款產生期間並無未經董事會授權之情事,但有部分超過授權額度之情形,每年也以董事會通過之利率與程正平計算應收利息,又原告公司傳票以手寫方式製作,製作傳票完成後皆須經覆核及由董事長簽名通過,經核對每筆股東往來相關傳票均有相關人員及董事長簽名,經比對股東往來金流彙總,確認原告與程正平間交易對象及金額正確,僅有少數金流款項無法確認為程正平為返還,又程正平於102年5月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抵償借款36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8頁)。
⒊又證人蔡景勳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製作上開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的流程,首先會核對原告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確認原告是否有借貸予程正平之意願,經核對後確實是有借貸之意願,也會請原告的會計先把股東往來明細先編制出來,再把會計分類帳交出來,我們看明細表與會計分類帳是否相符,查核結果相符。另會查核會計分類帳上面的傳票是否真實存在,有無程正平的簽名,查核結果都相符,也都有程正平簽名,最後會把會計傳票上面記載的內容,比對原告的公司存摺或是對帳單的紀錄,確認這些會計傳票記載紀錄與原告的公司存摺內容是否相符,此部分查核結果也都相符,借款契約要去查底稿內容才會知道,但印象中是有,且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系爭房地為程正平所有,不得由董事來簽約,而須由監察人代表簽約,故該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原告,係代表人為張允融簽名及用印在上面,賣方則為程正平簽名用印在上,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可知買賣總價為360,000,000元,並依第3條約定價金部分是以程正平所欠原告公司之借款為抵付,再參當初買賣系爭房地時原告公司委託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知抵押權第一順位設定為原告公司380,000,000元,合理推測程正平因為對原告有欠款,才會將自己私人的財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後程正平還有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最後的餘額經核對本金為79,863,905元,106年度應收利息為2,395,500元,100年度至105年度應收利息為34,396,812元,累計至106年9月26日本金加利息金額共為116,656,217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6頁)。
⒋觀以原告於95年1月9日、96年1月2日、98年5月18日、100年1
月5日、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14日、106年5月1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469至475頁),可見原告均經董事會決議所為,況除106年5月10日董事會決議外,其餘時期之董事長均為程正平並均擔任各次董事會之主席。再者,原告於102年6月14日董事會決議,亦有通過由程正平出售系爭房地抵償借款之決議,也是程正平擔任董事長並擔任董事會會議之主席,有102年6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74頁),足認原告與程正平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
復核原告於102年6月14日董事會決議內容略以:程正平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抵償其借款後,請求續予融通資金,上限為100,000,000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融通期限至105年底(見本院卷㈠第474頁),再核以106年5月10日董事會決議內容略以:對於程正平融通資金本金含利息為120,000,000元,利息依週年利率3%為計算,融通期限延至106年年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5頁),是於102年6月14日起,原告已以董事會決議有關借貸程正平之款項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堪認就原告與程正平間約定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
⒌又程正平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前於102年6月14日
約定清償期至105年年底,嗣程正平過世後,經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以董事會決議展延清償期至106年年底乙節,有102年6月14日、106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4頁、第475頁)。又查,程正平尚欠原告之餘額為本金79,863,905元、利息36,792,312元等節(計算式:106年度應收利息2,395,500元+100年度至105年度應收利息34,396,812元=36,792,312元),業經會計師為查核確認,有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63至665頁),並經證人蔡景勳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程正平尚欠原告116,656,217元(計算式:79,863,905元+36,792,312元=116,656,217元)。
⒍從而,原告已舉證其對程正平間尚有116,656,217元之借款本
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張允融辯稱原告未為舉證借款合意、交付款項等語,自非可採。
㈡張允融抗辯就上開借款債權,除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2月3
1日期間約定利息334,772元,其餘利息部分均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⒉經查,原告與程正平間確有上開借款債務,並以週年利率3%
為約定利息,依照上開規定,就約定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計算5年消滅時效。惟查,張允融前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2月25日以申報人之名義而為程正平為遺產稅之申報,並於106年9月25日有將程正平對原告之本金79,863,905元及利息34,370,632元之債務列為程正平死亡前未償債務,及於107年12月25日請求有關程正平死亡前未償債務即對原告114,234,537元債務予以扣除等情,有106年9月27日遺產稅申報書、107年12月25日遺產稅申報書暨更正遺產稅申報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1頁、213至215頁),顯然張允融已認識原告有上開借款請求權存在,並已承認上開借款債務所生約定利息。是有關上開借款債務所生約定利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107年12月25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原告乃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上開借款債務及所生約定利息,有民事起訴暨主參加訴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上開約定利息部分,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張允融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張允融另抗辯其與程正平均對原告有105年度盈餘分派債權,而為抵銷抗辯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另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⒉張允融固主張以程正平對原告之105年度盈餘分派債權為抵銷
抗辯等語,惟此部分債權顯屬公同共有債權,非為張允融單獨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經程正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全體為請求,始為適法,惟除張允融提出抵銷抗辯外,程藍瑩、程棌秴、程大智均已表示同意對原告之請求,業如前述,顯未一同就程正平對原告之105年度盈餘分派債權向原告為請求,並不合法。從而,不論程正平對原告之105年度盈餘分派債權是否存在,均無從以此為抵銷,張允融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張允融另以其對原告之105年度盈餘分派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然縱認張允融對原告之105年度盈餘分派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係以被告4人為連帶債務請求,二者當事人不同,自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張允融就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與程正平間借款債務116,656,217元,是程
正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6,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程正平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經原告於106年5月1
0日以董事會決議展延至106年年底等情,有原告106年5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5頁),是被告自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為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另兩造間未約定遲延利息,應依週年利率5%為計算遲延利息,惟就利息部分即36,792,312元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以,原告就本金79,863,905元部分,僅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張允融另就原告105年度、106年度、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聲請會計鑑定,以資證明程正平與原告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因此部分業經會計師為查核確認,並經證人蔡景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