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張原嘉
陳漢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告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所示範圍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借款債權,於超過附表所示範圍金額之部分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多次變更,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總債權數額,迄112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餘額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4,988,308元,遲延利息亦尚餘95,707元,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本息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前向被告借貸資金,兩造嗣於108年7月8日在本院就該借款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確認結算至108年6月3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總債權(含利息及裁判費,以下合稱系爭總債權)共39,946,968元,並約定由原告以不動產完成過戶方式抵償其中14,572,162元,原告並應自108年6月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20萬元至系爭總債權債務清償為止,且原告應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日起三年內即111年7月8日前清償完畢,如屆期未清償完畢,尚未清償之數額回復原借款契約利息(百分之10)(原證一)。
2、原告自系爭調解成立後迄111年7月8日止,共清償被告24,958,660元(附表1-1,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原告未於111年7月8日前清償完畢之系爭總債權餘額為14,988,308元(計算式:39,946,968-24,958,660=14,988,308),且迄至112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清償總額如已達26,207,528元(參附件二:原告主張清償數額欄,即附表2-1,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3、又原告未於111年7月8日前清償完畢之餘額本金既為14,988,308元,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第(四)項計算百分之10之利息,即應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325天)計息1,344,575元。依上,迄至112年5月29日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總債餘額原本為14,988,308元(下稱系爭餘額原本),尚未清償之遲延利息95,707元(計算式:原告以附表2-1編號14至16所載方式清償共1,248,868元,扣除遲延利息1,344,575元,尚有95,707元未清償)。
4、嗣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詎被告竟以39,946,968元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總債權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固提出附表2-1以證明迄112年5月29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系爭餘額原本14,988,308元,遲延利息95,70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件三所示理由,略以:被告從未與原告協商變更系爭調解約定之清償方式,原告就其中附件三編號1、3、4所示分期清償款項,未依約定方式於108年9月30日前補足108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及9月5日所應付之各20萬元而違約;附件三編號6、8款項,上原公司固代原告給付如編號6所示2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然因原告嗣後向被告表示,上原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要求被告暫時不要兌現上原公司所開立如編號4後之支票,否則上原公司將跳票、破產,被告因此未提示兌現編號6支票,編號8款項乃原告就前未依約於108年9月30日前補足本應清償6月、7月、8月及9月份之分期給付款項,及編號4後之業已違約之分期給付款項;編號9款項並非供清償系爭總債權,而係清償另筆向被告之借款;編號10款項,非供清償原告所稱110年4月至7月之分期款等詞置辯。
(二)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108年9月30日前補足本應清償6月、7月、8月及9月份之80萬元(即每期20萬元)而屬違約遲付給付。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原告自108年7月31日起迄今所償還予被告之款項,於先抵充所積欠被告之利息後,僅餘8,688,834元得以抵充系爭總債權之原本,有被告所提之如附件四(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所示,迄112年5月29日止,系爭餘額原本應為25,805,104元,非原告所主張之14,988,308。
(三)又原告違約遲付給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第3、4項約定,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對尚未給付部分回復原借款契約利息(百分之10),請求如附件四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經營公司所需而向被告商借資金,後兩造因前揭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兩造約定(內容摘要):
1、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總債權(即系爭總債權金額)計算至108年6月3日,共39,946,968元。
2、由原告以不動產過戶方式抵償系爭總債權14,572,162元(於過戶完成當日自第一條約定之系爭總債權金額中扣除之)。
3、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負連帶責任,原告應自108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0萬元至「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全部債務」(即系爭總債權)清償為止。且原告應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日即108年7月8日起三年内,清償完畢,如屆期未清償完畢,就原告尚未清償數額,自屆期日起(即111年7月8日)以原借款契約利息年息百分之10開始計息(原證一)。
(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借款總債權本金39,946,968元,及自108年6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為範疇,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積欠被告之系爭總債權39,946,968元,迄至112年5月29日止,業經其陸續清償如附件二所示26,207,528元,僅系爭餘額原本14,988,308元及遲延利息95,707元,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件三所示理由:其中如編號1、3、4等分期給付款遲延,視為全部到期;編號6款項未兌現;編號9款項非供清償系爭總債權等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前因經營公司所需而向被告商借資金,後兩造因該返還借款事件,於108年7月8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總債權額,計算至108年6月3日止共計39,946,968元。被告自調解成立起,迄112年5月29日止,除附件三編號6所示支票未經提示兌現外,有收取附件三其餘之款項,且原告給付被告如附件三編號14至16款項時,已逾約定之111年7月8日期限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如附件三編號1、3、4、8、10、11、13所示之分期給付款(即除附件三編號2、5、
6、7、9、12、14至16款項,詳如下所述),以清償系爭總債權原本,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云云,為無理由;且本件被告得就原告未給付分期款,請求依系爭調解第五條(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0利率計息:
1、依系爭調解第五條載明:「被告二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同意就第一條之債權(即系爭總債權)負連帶責任,自108年6月5日起按每月5日前分期清償,至完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付或遲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一)每月給付新台幣20萬元,直至本和解書約定之全部債務清償為止。1.其中108年9月30日止,被告每月已開票5萬元,其餘期間補足不足額支票即可。2.其餘自108年10月30日起,被告每年開票12張,每張新台幣20萬元給原告。…(三)如有未依約定或一期未付或遲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對尚未給付部分回復原借款契約利息(百分之10)之約定全部為強制執行。(四)被告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日起三年內清償本件總債權額完畢,屆期未清償完畢,雙方同意於屆期日起就被告尚未清償之數額回復原借款契約利息(百分之10)之約定。」等語觀之,可知兩造就上開分期給付款,已明確約定自108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被告20萬元,其中108年6月至9月分期款,則應於109年9月30日前補足不足額,且若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就未給付部分回復依原借款契約利率(百分之10)計息等情。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依附件三編號1、3、4之支票3紙,分別依約清償108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之分期款,並提出支票影本及兌領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兌領查詢所示,附件三編號1、3、4支票,先後於同年9月12日(編號1、3)、10月1日(編號4)兌現各20萬元,可認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前,僅對被告給付共40萬元,而未補足108年6月至9月分期款共80萬元,則被告所辯:上開支票雖經被告先後於上揭日期兌現,然原告並未依約於108年9月30日前補足108年6月至9月分期款不足額等語,堪以採信。原告固又以兩造間已協商變更系爭調解約定之清償方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縱曾基於兩造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而經原告請求暫緩提示兌領之舉,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約定清償方式,已有變更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迄未就契約變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至原告又以應依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云云,惟原告簽發上開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總債權之方法,支票若未兌現,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法則,其原來之債權仍不消滅,應以系爭支票兌現時,始生清償效力,故其所辯,亦無足採。基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如附件三編號1、3、4、8、10、11、13等分期給付款清償系爭總債權原本,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云云,即屬無據。
2、從而,原告既未依約於108年9月30日前補足108年6月至9月分期款不足額,則依系爭調解第五條約定,其就分期款之任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就未給付部分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0之約定利率計息。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附件三編號6、9之款項以清償系爭總債權原本云云,應屬無據:
1、原告固以其依附件三編號6之分期款依約清償系爭總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因原告嗣後向被告表示,上原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要求被告暫時不要兌現上原公司所開立如附件三編號4後之支票,否則上原公司將跳票、破產,被告因此未提示兌現編號6支票等語,核與原告所自承:該分期款被告到期未提示兌現,於109年12月8日經原告以現金給付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返還該支票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編號6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況且,該支票既未實際兌現,依上說明,原來之債權仍不消滅,原告所辯,即難憑採。
2、原告固又稱其依附件三編號9之款項,依約清償系爭總債權云云,亦據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第二條之約定,將齊東街2樓之2過戶予被告,且原告係因上開房地乃登記於訴外人許世杰名下,於110年3、4月間,原告雖找到買家,然因買家不想要車位,故原告需清償車位部分貸款才能出售,為此原告再向被告借款337萬元,故原告請許世杰於110年5月14日轉付170萬元,並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以償還上開337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等節。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為證,且參酌原告所提原證2之附件七6.之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上亦明載:「當時為配合部分塗銷(車位移轉)請俊傑先代為還款337萬此金額已於清償時的貸款餘額中加回」等語,溢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以編號9之款項,清償系爭總債權云云為真。
(四)至被告主張原告給付如附件三編號2、5、12之過戶抵償款、編號7裁判費等款項,已給付遲延,應依系爭調解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0利率計息云云,亦無理由:
本件被告固主張附件三編號2、5、12之過戶抵償款、編號7裁判費,亦應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0利率計息(參附件四),然縱覽系爭調解全文,就附件三編號2、5、12之過戶抵償款、編號7裁判費部分,並無如分期款於系爭調解第五條(三),就111年7月8日屆期前尚未清償之數額,有明確之給付期限及利率之約定,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案可稽。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者,上開附件三編號
2、5、7、12款項之給付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29日、10月21日、109年6月11日及111年7月8日,均未逾上開約定之清償期,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屆期未給付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就上開款項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予計息云云,自無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自系爭調解成立日起,迄112年5月29日止,清償系爭總債權之款項,不包括附件三編號6、9所示款項,且上開清償款項中,除附件三編號2、5、12、7所示款項應不予計息外,其餘分期款,依系爭調解第五條約定,業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得請求就未給付分期款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0利率計息,並就逾111年7月8日清償期,尚未清償之系爭總債權餘額,亦得請求依上開利率計息,依此計算(詳如附件五)所得原告還款總金額為24,240,791元。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依原告各筆還款時間,逐筆依上開規定為抵充,依此計算所得系爭總債權餘額原本應為22,427,303元,及迄112年5月29日止未結利息為858,384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總債權,於超過上開範圍之本息,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詳如附表)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總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範圍部分,求予撤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借款債權,於超過附表範圍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借款債權逾新台幣14,446,753元之範圍不存在。 2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附表(如附件二)所示範圍外之金額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借款債權逾附表(如附件二)所示之範圍不存在。
附件二:原告主張之系爭總債權餘額暨利息表(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金(新臺幣/元) 自111/7/8至112/5/29尚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 遲延利息繼續起算日暨利率 14,988,308 95,707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附件三:被告對原告所提附表2-1之意見略述(詳參本院卷第169至190頁):
被告援用原告所提出附表2-1,就原告主張清償之各項編號,提出被告意見如下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清償數額 (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1 108/07/31 200,000 一、被告不爭執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原公司)代原告二人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7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12日兌現(如原證2附件二.2)。 二、被告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後,有再與原告二人「協商」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清償方式。 三、原告二人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前,曾支付6月份、7月份、8月份及9月份共四紙面額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故兩造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原告二人方要求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第1項第1款中載明「每月給付新台幣20萬元,直至本和解書約定之全部債務清償為止。1.其中108年9月30日止,被告每月已開票5萬元,其餘期間補足不足額支票即可。」,是原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補足108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及9月5日所應付之20萬元,共計80萬元(除已開票之5萬元外),則原告二人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片面更改系爭調解筆錄之付款期限,且亦未於108年9月30日前補足本應清償6月、7月、8月及9月份之80萬元(即每期20萬元),當屬違約無疑,則被告自108年6月5日起起算兩造之約定利息,核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總債權負連帶責任,原告應自108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0萬元至『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全部債務』(即系爭總債權)清償為止」,業已於112年7月14日言詞筆錄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告藉此辯稱顯屬無據。 2 108/08/29 9,596,682 被告不爭執有收款,但仍依附件四列遲延計息。 3 108/08/31 200,000 一、被告不爭執上原公司代原告二人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12日兌現(如原證2附件二.2)。 二、其於理由如編號1。 4 108/09/30 200,000 一、被告不爭執上原公司代原告二人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9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兌現(如原證2附件二.2)。 二、其於理由如編號1。 5 108/10/21 3,723,500 被告不爭執有收款,但仍依附件四列遲延計息。 6 108/10/31 200,000 一、不爭執者係上原公司於109年12月8日代原告二人給付2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如原證2附件六)。然因原告二人向被告表示,上原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要求被告暫時不要兌現上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否則上原公司將跳票、破產,被告遂因此未提示兌現。 7 109/06/11 60,667 被告不爭執有收款,但仍依附件四列遲延計息。 8 110/02/03 3,400,000 一、如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一、(八)所載,被告不爭執上原公司代原告二人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10年2月3日將340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如原證2附件六)。 二、惟被告從未與原告二人「協商」並「同意」原告暫緩分期清償。 三、事實上,被告於兌現編號4之支票後,原告二人即向被告表示,上原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故要求被告暫時不要將上原公司所開立之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9月30日之支票提示兌付,否則上原公司將跳票、破產,被告遂因此未再提示兌現上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然如前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之債務人為兩造,並非上原公司,且兩造亦未約定「必須」以支票方式清償債務,是縱使上原公司因資金周轉不臨,然原告二人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然原告二人除未依約於108年9月30日前補足本應清償6月、7月、8月及9月份之80萬元(即每期20萬元),於被告兌現編號4之支票後,亦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原告二人確實違約無疑。其後,原告二人一直到110年2月3日始透過上原公司以無摺存款方式一次匯入34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先前未如期給付之款項。 9 110/04/16 1,966,737 一、被告爭執。原告二人從頭到尾都未按照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將系爭齊東街2樓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伊等自不得依該條之約定,抵償對被告之債務。 二、原告二人當初即因貸款稅率因素,而將系爭齊東街2樓之2登記於訴外人許世杰名下。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後,原告二人亦遲遲未將系爭齊東街2樓之2過戶給被告。直到約於110年3、4月間,原告二人向被告表示找到系爭齊東街2樓之2之買家,然因買家不想要車位,故原告二人需先向銀行清償系爭齊東街2樓之2車位部分貸款,於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後,才能將系爭齊東街2樓之2移轉出售,惟因原告二人資金不足,無法清償該部分之貸款,故請求被告協助,因此原告二人又再向被告借款337萬元,此觀原告二人所提原證2之附件七6.上之註記自明。其後,原告二人確實將系爭齊東街2樓之2出售予買家,此有買賣契約書(被證1)可證,並分別於110年5月14日請許世杰轉付170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二人所支付予被告之170萬元及180萬,均係償還先前原告二人為移轉齊東街2樓之2而另外向被告所借貸之337萬元及其利息,要與系爭總債權無涉。 10 110/09/10 800,000 被告固不爭執上原公司代原告二人於110年9月10日給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如原證2附件九)。至原告二人稱此為清償110/04/30至110/07/31之四期分期款項,則為被告否認。 11 111/01-111/07 105,000 被告不爭執有收款,但仍依附件四列遲延計息。 12 111/07/08 3,434,074 被告不爭執有收款,但仍依附件四列遲延計息。 13 111/06/15 1,072,000 被告不爭執有收款,但仍依附件四列遲延計息。 14 111/08-112/05 150,000 被告不爭執有收款,但仍依附件四列遲延計息。 15 111/07-111/09 165,000 被告不爭執有收款,但仍依附件四列遲延計息。 16 111/08-112/05 933,868 被告不爭執有收款,但仍依附件四列遲延計息。 原告主張已清償之數額 26,207,528 被告爭執。
附件四:即被告所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清償日期 債權金額 還款金額 遲延天數 利率 利息 還款金額沖利息後之餘額/累積利息 備註 108/6/3 39,946,968 0 0 10% 0 0 108/8/29 39,946,968 9,596,682 88 10% 963,105 (8,633,577) 原告二人於108/8/29過戶齊東街1樓(含1號車位)及B1(含3號車位)予被告,抵償債務9,596,682元(附表編號2) 108/9/12 31,313,391 400,000 14 10% 120,106 (279,894) 上原公司108/7/31及8/31之支票各20萬元,被告於108/9/12兌現(附表編號1、3) 108/10/01 31,033,497 200,000 19 10% 161,544 (38,456) 上原公司108/9/30之支票20萬元,被告於108/10/1兌現(附表編號4) 108/10/21 30,995,041 3,723,500 20 10% 169,836 (3,553,664) 原告二人於108/10/21過戶齊東街3樓之1(含4號車位)予被告,抵償債務3,723,500元(附表編號5) 109/06/11 27,441,377 60,667 234 10% 1,759,255 1,698,588 上原公司於109/6/11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667元至被告帳戶內(附表編號7) 109/12/08 27,441,377 200,000 180 10% 1,353,273 2,851,862 上原公司於109/12/8給付現金20萬予原告(附表編號6) 110/02/03 27,441,377 3,400,000 57 10% 428,537 (119,602) 上原公司於110/2/3以無摺存款存入34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附表編號8) 110/09/10 27,321,776 800,000 219 10% 1,639,307 839,307 上原公司於110/9/10給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0) 111/01/05 27,321,776 15,000 117 10% 875,794 1,700,100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1) 111/02/05 27,321,776 15,000 31 10% 232,048 1,917,148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1) 111/03/05 27,321,776 15,000 28 10% 209,592 2,111,740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1) 111/04/05 27,321,776 15,000 31 10% 232,048 2,328,788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1) 111/05/05 27,321,776 15,000 30 10% 224,563 2,538,351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1) 111/06/05 27,321,776 15,000 31 10% 232,048 2,755,399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1) 111/06/15 27,321,776 1,072,000 10 10% 74,854 1,758,253 原告二人截至111/6/15止清償齊東街3樓之1房屋之抵押貸款,所得抵償之債務額1,072,000元(附表編號13) 111/07/05 27,321,776 15,000 21 10% 157,194 1,900,447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1) 111/07/08 27,321,776 3,434,074 3 10% 22,456 (1,511,171) 原告二人截至111/7/8止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所得抵償之債權額3,434,074元(附表編號12) 111/07/15 25,810,604 55,000 7 10% 49,500 (5,500) 原告二人於111/7/15清償齊東街3樓之1房屋之抵押貸款,所得抵償之債權額55,000元(附表編號15) 111/08/05 25,805,104 15,000 28 10% 197,957 182,957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1/08/11 25,805,104 92,961 6 10% 42,419 132,415 原告二人於111/8/11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0,688元及32,273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2,961元(附表編號16) 111/08/15 25,805,104 55,000 4 10% 28,280 105,695 原告二人於111/8/15清償齊東街3樓之1房屋之抵押貸款,所得抵償之債權額55,000元(附表編號15) 111/09/05 25,805,104 15,000 22 10% 155,538 246,232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1/09/13 25,805,104 94,027 8 10% 56,559 208,765 原告二人於111/9/13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1,383元及32,644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4,027元(附表編號16) 111/09/15 25,805,104 55,000 2 10% 14,140 167,904 原告二人於111/9/15清償齊東街3樓之1房屋之抵押貸款,所得抵償之債權額55,000元(附表編號15) 111/10/05 25,805,104 15,000 21 10% 148,468 301,372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1/10/11 25,805,104 94,235 6 10% 42,419 249,556 原告二人於111/10/11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1,519元及32,716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4,235元(附表編號16) 111/11/05 25,805,104 15,000 26 10% 183,817 418,374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1/11/14 25,805,104 92,798 9 10% 63,629 389,205 原告二人於111/11/14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0,581元及32,217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2,798元(附表編號16) 111/12/05 25,805,104 15,000 22 10% 155,538 529,742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1/12/12 25,805,104 93,660 7 10% 49,489 485,572 原告二人於111/12/12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1,144元及32,516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3,660元(附表編號16) 112/01/05 25,805,104 15,000 25 10% 176,747 647,319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2/01/11 25,805,104 93,878 6 10% 42,419 595,860 原告二人於112/1/11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1,286元及32,592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3,878元(附表編號16) 112/02/05 25,805,104 15,000 26 10% 183,817 764,677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2/02/13 25,805,104 92,643 8 10% 56,559 728,593 原告二人於112/2/13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0,480元及32,163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2,643元(附表編號16) 112/03/05 25,805,104 15,000 21 10% 148,468 862,061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2/03/13 25,805,104 93,483 8 10% 56,559 825,137 原告二人於111/3/13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1,029元及32,454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3,483元(附表編號16) 112/04/05 25,805,104 15,000 24 10% 169,677 979,815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2/04/10 25,805,104 93,710 5 10% 35,349 921,454 原告二人於111/4/10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1,177元及32,533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3,710元(附表編號16) 112/05/05 25,805,104 15,000 26 10% 183,817 1,090,271 上原公司自111/1起於被告之薪資中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15,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14) 112/05/10 25,805,104 92,473 5 10% 35,349 1,033,148 原告二人於111/5/10清償齊東街1樓及B1房屋之抵押貸款分別為60,369元及32,104元(見原證10),所得抵償之債權額92,473元(附表編號16) 112/05/29 25,805,104 0 19 10% 134,328 1,167,476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總債權餘額 25,805,104 未結利息 1,167,476附件五:(單位:新臺幣/元)清償日期 債權原本 還款金額 遲延天數 利率 利息 累積利息 108/6/3 39,946,968 0 0 10% 0 0 108/8/29 39,946,968 9,596,682 0 0% 0 0 108/9/12 30,350,286 400,000 14 10% 116,412 (283,588) 108/10/01 30,066,698 200,000 19 10% 156,512 (43,488) 108/10/21 30,023,210 3,723,500 0 0% 0 0 109/06/11 26,343,198 60,667 0 0% 0 0 109/12/08 26,282,531 200,000 180 10% 1,296,125 1,096,125 110/02/03 26,282,531 3,400,000 57 10% 410,440 (1,893,436) 110/09/10 24,389,095 800,000 219 10% 1,463,346 663,346 111/01/05 24,389,095 15,000 117 10% 781,787 1,430,133 111/02/05 24,389,095 15,000 31 10% 207,140 1,622,273 111/03/05 24,389,095 15,000 28 10% 187,094 1,794,368 111/04/05 24,389,095 15,000 31 10% 207,140 1,986,508 111/05/05 24,389,095 15,000 30 10% 200,458 2,171,966 111/06/05 24,389,095 15,000 31 10% 207,140 2,364,107 111/06/15 24,389,095 1,072,000 10 10% 66,819 1,358,926 111/07/05 24,389,095 15,000 21 10% 140,321 1,484,247 111/07/08 24,389,095 3,434,074 0 0% 0 (1,949,827) 111/07/15 22,439,268 55,000 7 10% 43,034 (11,966) 111/08/05 22,427,303 15,000 28 10% 172,045 157,045 111/08/11 22,427,303 92,961 6 10% 36,867 100,951 111/08/15 22,427,303 55,000 4 10% 24,578 70,529 111/09/05 22,427,303 15,000 22 10% 135,178 190,707 111/09/13 22,427,303 94,027 8 10% 49,156 145,836 111/09/15 22,427,303 55,000 2 10% 12,289 103,125 111/10/05 22,427,303 15,000 21 10% 129,034 217,158 111/10/11 22,427,303 94,235 6 10% 36,867 159,790 111/11/05 22,427,303 15,000 26 10% 159,756 304,546 111/11/14 22,427,303 92,798 9 10% 55,300 267,049 111/12/05 22,427,303 15,000 22 10% 135,178 387,227 111/12/12 22,427,303 93,660 7 10% 43,011 336,578 112/01/05 22,427,303 15,000 25 10% 153,612 475,190 112/01/11 22,427,303 93,878 6 10% 36,867 418,179 112/02/05 22,427,303 15,000 26 10% 159,756 562,935 112/02/13 22,427,303 92,643 8 10% 49,156 519,447 112/03/05 22,427,303 15,000 21 10% 129,034 633,481 112/03/13 22,427,303 93,483 8 10% 49,156 589,154 112/04/05 22,427,303 15,000 24 10% 147,467 721,621 112/04/10 22,427,303 93,710 5 10% 30,722 658,633 112/05/05 22,427,303 15,000 26 10% 159,756 803,390 112/05/10 22,427,303 92,473 5 10% 30,722 741,639 112/05/29 22,427,303 0 19 10% 116,745 858,384 還款總金額 24,240,791 系爭總債權餘額 22,427,303 未結利息 858,384附表:(新臺幣/元)原本 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尚未清償之遲延利息 (利率年息10%)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22,427,303 858,384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