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林慧美兼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被 告 陳智雄
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陳麗瑛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陳麗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項目H部分,面積十六點九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
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陳麗瑛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陳麗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陳麗瑛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富勝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陳麗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林慧美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陳麗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陳麗瑛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許富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每期各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林慧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陳麗瑛(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富勝、林慧美於民國102年11月間取得如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34/6700、66/6700,復於107年6月20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96/6700、604/6700,詎被告竟以如附表一「占用建物」欄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年調升,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年12%調高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己,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不當得利應按政府機關公告地價2年調整1次,以後每2年調高幅5%調整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許富勝、林慧美主張其等於102年11月間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34/6700、66/6700,另於107年6月20日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96/6700、604/6700,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及陳麗瑛之被繼承人陳宏本原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宏本於79年6月26日死亡後,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及陳麗瑛未辦理拋棄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4404111號函、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1844號函檢附112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6785號函、陳宏本繼承系統表、陳宏本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科繼字第7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11頁、第153至157頁、第181頁、第227至243頁、第424至426頁、個資卷第41至51頁、個資卷第79頁、限閱卷),而陳智雄、陳智安、陳素雲、陳麗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房屋並返還
各自占用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8項目H所示部分,面積16.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起訴前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鄰近西園醫院、萬華車站,附近商業繁榮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再參以系爭房屋周遭巷弄狹小、房屋外觀上固尚為建物型態,惟已較為殘破不堪未經整理等情,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各該建物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9,120
元,原告許富勝、林慧美於102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34/6700、66/6700,另於107年6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96/6700、604/6700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項目H所示部分,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且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仍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許富勝、林慧美自可併同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本院判斷」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從而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該被告依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每2年按5%調高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依據,況本院僅得斟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是否每2年按5%調漲,尚屬未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乏依據,亦難遽採而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中之「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林慧美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一(民國/單位 新臺幣):
被告 占用建物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111年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院判斷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陳智雄 陳智安 陳素雲 陳麗麗 陳麗瑛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如附圖編號8項目H所示部分,面積16.99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 原告許富勝: 205,224元 原告林慧美: 22,356元 原告許富勝: 3,489元 原告林慧美: 388元 原告許富勝: 205,224元 原告林慧美: 22,356元 原告許富勝: 3,489元 原告林慧美: 388元 107年6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 39,120元/ 平方公尺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編號 被告 原告訴狀繕本送達日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送達回證頁碼 1 陳智雄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0日 本院卷一第85頁 2 陳智安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68頁 3 陳素雲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70頁 4 陳麗麗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72頁 5 陳麗瑛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0日 本院卷一第376頁附件: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計算式:
許富勝林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