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音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馬夏雪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年息18%,且應先支付2個月利息。兩造復於同年月10日會同被告前債權人在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面額1,3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被告,供被告辦理代償及塗銷前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原告繼而陸續匯款300萬元、40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兩造於同年5月11日,就A契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並將利息調降為年息15.9%(修正後之公證契約稱為B契約),被告即當場交付111年5月、6月份利息53萬元予原告,於同年7月亦匯款利息265,000元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未依B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約定繳納利息,依B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約定,本金債務視為於111年8月7日到期,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接獲自稱為「朱兆民」檢察官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表示涉入吸毒案,必須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作為向法院提存之擔保金,被告因而以系爭房地貸款1,300萬元。被告復於同年5月間,應「朱兆民」之要求增貸700萬元,並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而實際上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控制領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車手,被告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A、B契約亦欠缺交付借款之要物性,故兩造就A、B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又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立A、B契約,該等契約之簽立即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A、B契約自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被告並以112年3月8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撤銷受詐欺而簽立A、B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立A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且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利息,如未清償每月利息,除該利息外,並按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見本卷第23至45頁)。
㈡、原告已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各給付借款1,300萬元、700萬元予被告,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同年5月11日公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79至83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11日就A契約公證時,修正A契約內容為B契約,即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每月利息265,000元(年利率15.9%),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則應按年利率16%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
㈣、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間,給付原告53萬元現金;復於111年7月11日匯款265,000元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A、B契約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
㈡、A、B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A、B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立A、B契約?)
㈢、原告得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㈣、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A、B契約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於111年5月6日、同年月11日簽立A、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期間及利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規定,兩造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
2.被告雖抗辯其主觀認識係配合刑事偵辦,無借貸之真意,且其未實際取得借款,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意思表示當下,有何民法第86條前段所定「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縱使被告確有真意保留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其真意保留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就A、B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
3.又兩造簽立A、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後,原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10日交付1,300萬元本行支票予被告,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行支票1份、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見原告已交付借款2,000萬元(計算式:1,300萬+400萬+300萬=2,000萬)予被告,兩造間就A、B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一再抗辯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㈡、被告未能證明A、B契約之簽立屬詐術行為: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A、B契約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辯稱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A、B契約係受原告及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被證2、3、8、9、10為據(見本院卷第517至518頁),主張其受原告及詐欺集團詐騙云云。惟觀諸被證2、3、9、10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為被告與自稱「朱兆民」檢察官之人、代書Aiden、代為尋覓金主之陳又成、許乃中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255、277至303頁),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與被告對話;被證8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亦僅記載被告因110年度刑偵字第1139號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犯罪條例等案件,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300萬元、280萬元、280萬元、340萬元公證款(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無任何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或表示參與之文字,則單由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告為詐欺行為。
3.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LINE對話訊息之「朱兆民」檢察官、代書、中間人陳又成、許乃中有所認識,或與渠等謀議詐欺被告簽立A、B契約,或有參與部分詐欺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A、B契約之簽立屬於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A、B契約之簽立,係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即無從認定該等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故被告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
A、B契約無效,以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撤銷受詐欺而簽立A、B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1.稽之B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1條、借款金額及條件:…三、借款條件:㈠、本契約之本息攤還方式為:到期一次償還借款本金。㈡、借款期限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㈢、本契約以1個月為一期計算借款利息,每期利息為265,000元整(年利率15.9%)。㈣、乙方(即被告)應於111年6月6日起,每月6日前(含當日),於選擇到期一次償還借款本金之情形,應將當月應付之利息(下稱每月應付利息)匯入甲方(即原告)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第2條、逾期還款:…一、於甲乙雙方選擇到期一次償還借款本金之情形:…㈡、乙方如未依第1條第3項第㈣款約定之清償日清償每月應付利息,除該利息外,應自該月應付之利息逾期之日起依照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6%加計遲延利息」。
2.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B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約明:「㈤、倘乙方(即被告)未於前項期限償還每月應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本息,則不須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逕以遲延給付論,乙方應依第2條之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倘乙方遲延給付逾15日,不須經甲方催告,本契約之所有款項均應視為到期且以該月應付利息遲延之日為到期日,乙方應依第2條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3.兩造不爭執被告僅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1日間,給付原告53萬元現金,復於同年7月11日匯款265,000元至原告帳戶,之後即未再依B契約給付原告款項等情,足見被告未依B契約第1條第3項第3、4款約定,於111年8月6日前給付原告該月利息265,000元,依B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約定,被告不待原告催告,即構成給付遲延,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已逾15日,無須原告催告,B契約之所有款項均視為到期,並以該月應付利息遲延之日為到期日(即111年8月7日)。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契約明文,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自屬有據。
㈣、被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依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類型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
2.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告為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或「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結論:
A、B契約已有效成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簽立該等契約係受原告詐騙所為,被告自不得主張A、B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撤銷對A、B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依B契約給付原告利息,依約被告不待催告即構成給付遲延,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已逾15日,B契約之所有款項均視為到期,故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洵有理由。另原告未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不得以其對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經公證之B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78條 借款 2,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經公證之B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2款 111年8月份利息 2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