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趙元成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元良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戶名由「Chao Yuan Liang/Chao Yuan Cheng」辦理變更為原告,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截至民國111年12月1日止之餘額為美金84萬8,099.52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2月23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67元,亦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美金84萬8,099.52元折合新臺幣應為2,601萬1,212元(計算式:84萬8,099.52元×30.67=2,601萬1,21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1萬1,212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相同型號、相同出廠年份、相同排氣量之二手車輛目前交易售價平均為78萬4,000元等情,勘認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萬4,000元,有FindCar網路搜尋頁面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9萬5,212元(計算式:2,601萬1,212元+78萬4,000元=2,679萬5,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萬7,8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4萬5,640元外,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