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趙元成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趙元良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兩造就新加坡開戶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A BANK)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因被告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爰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帳戶之共同開戶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故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部分,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係為一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佐以兩造均為我國人,且系爭借名契約係在我國成立,當事人係依照我國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帳戶之開戶戶名由「Chao Yuan Liang/Chao Yuan Cheng」辦理變更為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8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嗣因原告確認法國東方匯理銀行之英文名字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00年0月間出資美金50萬元獨資設立Brassel
Capital BVI公司(下稱BVI公司),於000年0月間將BVI公司資本額增加為美金100萬元,BVI公司於101年間更名為NAVIGATOR CAPITAL MANAGEMEN(下稱航海家公司),嗣因伊於101年間因涉犯期貨交易法,而遭有罪但宣告緩刑之判決,因慮及有銀行以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而要求關閉帳戶,致影響公司之營運,伊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同意,在法國工商銀行(CIC)新加坡分行開設戶名為兩造(即Chao Yuan Liang/Chao Yuan Cheng)、帳號822742之聯名戶,作為航海家公司收支使用,並約定伊才有權利取款。而法國工商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7年1月被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A Bank)併購,法國工商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7年12月18日以信函通知其已將與存戶間的權利轉讓給法國東方匯理銀行,並告知聯名戶帳號變更為0000000即系爭帳戶。之後,系爭帳戶之存提款仍由伊單獨使用,並由伊為有權提款人。詎被告竟於111年5月27日未經伊同意即致電給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新加坡分行,要求行使系爭帳戶簽名提款之權利,經該銀行經理打電話告知伊,伊始知情,伊立即向該銀行經理表明不同意被告有行使系爭帳戶簽名提款之權利,然被告經該銀行經理勸阻後,仍堅持凍結伊單獨簽名提款權利,並改為行使「聯名帳戶共同簽名權」(即日後該聯名戶必須有兩造共同簽名方得提款),致伊自111年5月27日起,已無權提款,如要提款,必須經由被告共同簽名始能提款。被告顯然已違反兩造之系爭借名契約,並有損害伊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又伊於104年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車資金220萬元係由伊所支付,但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且自購置後迄今,系爭車輛都由伊占有使用,汽車強制險、燃料稅及汽車保養等亦由伊自行負責,牌照稅則由伊母親自伊每月給付之生活費代繳。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自無可能購置汽車使用,故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伊,被告只是借名登記名義人。因伊已無再繼續借用被告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及登記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帳戶及系爭車輛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帳戶之共同開戶人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聯名帳戶之開戶戶名由「Chao Yuan Liang/Chao Yuan Cheng」辦理變更為原告「Chao Yuan Cheng」。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以共同經營公司之目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伊提供個人金融專業知識及公司所需軟硬體設備之方式,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經雙方同意後,兩造遂於101年6月26日在英國開曼群島設立航海家公司,並約定兩造皆為航海家公司之董事,各持有一半之股份。嗣為統一管理航海家公司之財產,兩造始於法國工商銀行新加坡分行共同開設系爭帳戶,供航海家公司收支使用。故關於系爭帳戶,乃兩造基於經營公司之目的所共同設立,並非借名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帳戶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之借名協議,合先敘明。又系爭帳戶內資金係供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航海家公司收支使用,屬航海家公司之資產,故原告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所有、被告並無出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系爭車輛係伊於103年間所購買,購買之款項係源於伊土地銀行帳戶之資金,且因原告長期離家,目前由伊與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徐蜜轄同住,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亦係徐蜜轄基於贈與之意思替伊支付,相關收據正本均由徐蜜轄留存,足證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亦不存在借名契約。再者,徐蜜轄與原告根本未有生活費須撥出一部分繳納牌照稅之約定,顯見原告給付徐蜜轄之生活費乃係供徐蜜轄日常生活使用之目的,與牌照稅之繳納無關。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系爭車輛均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及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因伊於101年間涉犯期貨交易法,故而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帳戶開設戶名為兩造,實則伊才有權取款,就系爭帳戶登記被告聯名一事,為借名登記契約等語,雖提出原告取得香港外匯交易代表及槓桿外匯經紀商機構責任董事證照及掛牌執業之資料、原告與福匯亞洲有限公司間之經紀商合約資料、設立BVI公司之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原告與銀行合作之契約、帳戶資料、匯款證明、原告與法國工商銀行新加坡分行討論被告開設個人戶之條件、擔任被告帳戶擔保人證明、原告與銀行間往來之資料等件(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8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7頁至第141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所有之證照、BVI公司設立登記情形、原告與銀行間之聯繫過程、相關合約、帳戶資料、匯款情形等內容,從原告與銀行間之詢問內容,亦僅係原告詢問銀行被告可否直接開個人帳戶,經銀行表示被告必須證明總資產高於100萬美元,或是系爭帳戶總資產超過100萬美元,及被告開立之帳戶內容(見北司補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或是原告向銀行告知系爭帳戶匯款情形、要銀行收到款項後告知原告等內容(見北司補卷第117頁至第140頁),上開文件僅能顯示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於CIC開立帳戶、原告就系爭帳戶交易與銀行聯繫之經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個人帳戶開立情形、原告就系爭帳戶有管理權限等情,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就系爭帳戶之開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不論是存取款都是伊單獨為之,銀行端也有專人向伊報告系爭帳戶之存款淨值,僅有伊有權利為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是伊所有,無任何一毛錢是源自被告,及為與系爭帳戶做區別,故而協助被告在法國工商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被告個人名義之私人帳戶,足認系爭帳戶確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兩造有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合意之相關事證,或提出任何系爭帳戶成立之金流來源、資金情形,自難僅以前開文件,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三)嗣經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妻子陳妤萱,陳妤萱證述:航海家公司的全名是Navigater Capital Management,是由前身Brassel Capital BVI 公司更名而來,在2012年6月設立的,設立在英屬開曼群島。資本額是100萬美元,是由原告一人出資,被告沒有出資。航海家公司的經營業務是延續Brasse
l Capital BVI 公司的業務,業務內容是介紹合格的境外公司企業給合格的境外金融機構金融服務。由於原本的Brasse
l Capital BVI 公司舊有的商業合約不願意更新到Navigate
r Capital Management,所以Navigater Capital Management從2012年6 月成立以來,從來沒有實際經營過業務,所以這家公司並沒有收入,沒有資產,沒有負債,經過開曼群島商務部確認審核後,於2014年5 月被註銷。被告單純就是50% 的人頭股東,被告沒有任何出資,且被告也不具有國際金融執照,所以不能執業。系爭帳戶是因為原告在98年有官司牽累的關係,陸續有外商銀行要求原告關閉Brassel Capita
l BVI 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所以開立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個人使用帳戶,這是因為CIC 新加坡分行經理建議,因為原告個人名義陸續被關戶的原因,所以必須找一個跟銀行沒有關係的人頭做聯名帳戶,才不至於被關戶。因為伊在BrasselCapital BVI 公司擔任原告的秘書,職責是安排原告的行程、歸檔、簽約文件,及銀行往來金流資料,所以系爭帳戶開戶時間行程是伊安排的,在0000年00月00日下午5 點,在原告的辦公室,在場的人有伊、原告、銀行經理,被告不在現場,因為銀行經理說原告個人名義的戶頭一直被關戶,所以要找一個人來聯名開戶,所以伊等臨時通知被告到現場,被告是原告的哥哥,基於信任,被告經通知後就到現場,當時原告的辦公室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2 ,伊從2009年就是CIC 的客戶,所以當時是新加坡的經理來台灣拜訪伊,伊等才順道詢問原告可否開戶,在這之前就有跟經理說要談開戶的事宜,所以經理有把相關文件帶來臺灣,因為伊本身在CIC 已經有帳戶,所以不能再跟原告開聯名帳戶,而且伊跟原告財務各自獨立,所以在跟CIC 經理確認完相關程序後,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之前無業,但原告開設BVI 公司後,被告就在BVI 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電腦軟體維護工程師,所以經伊等通知後被告就到現場,幫忙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簽完名後被告就離開了,後續的細節就是由伊等跟CI
C 經理洽談。…被告並沒有匯入任何款項到系爭帳戶內,從開戶到本案發生都是原告一人匯款到系爭帳戶,被告從來沒有匯過任何一筆款項到聯名帳戶。系爭帳戶的實際使用人,或可以決定款項匯入匯出的只有原告一人。…被告在CIC有個人帳戶,因為要區分跟系爭帳戶的用途,所以依照銀行要求,原告必須擔保被告,並在系爭帳戶內注入100萬美元資金,才可以開立被告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從陳妤萱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說明航海家公司設立及實際經營的情形,及系爭帳戶開立之經過,陳妤萱雖證述因原告個人名義的帳戶被關戶,故需找一個人來開立聯名帳戶,之後便請被告前來在系爭帳戶開戶文件上簽名,被告簽完名後就離去等情,然被告願意在系爭帳戶開立文件上簽名之原因不一,被告係基於何意在系爭帳戶開立文件上簽名?兩造就系爭帳戶之開立、管理及使用係如何約定?是否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從陳妤萱之前開證述證明。復經本院詢問:「(法官:你剛剛陳述,因為你本身已經是CIC 的客戶,所以沒辦法跟原告開聯名帳戶,為何被告可以同時開聯名帳戶及個人帳戶?)證人:CIC 的規定是要開聯名帳戶的人,之前跟CIC 銀行不能有往來,但是開了聯名帳戶之後,你還是可以開個人帳戶」、「(法官:就你陳述的上開內容,例如帳戶的使用情形、從開戶到本案發生都是原告趙元成一人匯款到聯名帳戶,被告從來沒有匯過任何一筆款項到聯名帳戶等情,你為何會知道上開內容?)證人:因為我負責歸檔銀行往來的金流資料,所以我很清楚每一筆款項的出跟入,原告做完匯款指示後,相關資料就會給我做歸檔,所以從2014到2022年,我都還在負責歸檔這些文件,聯名帳戶裡面的資金,從2014年到2022年,都還在收取原告個人商業合約的服務費,都是匯到這個聯名帳戶內,金額就占有聯名帳戶內的75%,約60萬美元。」、「(法官:所以當時CIC 經理到原告臺北市的辦公室內,你們談好後,就直接打電話叫被告來簽名,被告有無詢問為何要簽名?)證人:有,當時CIC 銀行經理有跟被告說明開立聯名帳戶的原因,被告是人頭」(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陳妤萱雖證述因伊已在CIC有開戶,故無法與原告開聯名帳戶、只能找被告開設聯名帳戶,且CIC銀行規定不可先有個人帳戶再開聯名帳戶,但若開設聯名帳戶後是可以開立個人帳戶等語,然此部分除陳妤萱個人所述,並無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則CIC銀行是否確有如陳妤萱所述必須先開立聯名帳戶才能開設個人帳戶之規定?陳妤萱為原告妻子,所述多有維護原告之情,就系爭帳戶之往來金流,亦係基於原告之指示辦理相關資料之歸檔,是在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下,尚難僅憑陳妤萱單一所述,即認系爭帳戶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所開立。
(四)至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主張購車資金220萬元係由伊支付,且迄今均由伊占有使用,汽車強制險、燃料稅及保養亦由伊負責,牌照稅則由伊母親自伊每月給付之生活費代繳,且被告無駕駛執照,自無可能購買系爭車輛使用等語。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購車資金為原告出資,或相關稅費為原告支出之證明文件,原告空言指述,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與母親徐蜜轄之對話紀錄,僅係徐蜜轄向原告表示:「你被開了一張罰單,停在21基松德路臨停罰300元」、「成:汽車意外險到110年1月30日到期要盡速續保」、「你的高速公路通行費39元繳了沒有今天是最後一天,如沒繳,你自己到超商幫它繳掉,下雨天我不方便出去繳,過期很麻煩的」、「富邦汽車產險寄通知到莊敬路保險要到期了你趕快處理吧」、「週四早上52號車位要做污水工程,要你的車子在週三前停在車格裡面才不會影响工程施作」、「週四早上52車位旁要施工污水工程,車子要往前面移動停在格子裡面,才不會碰撞到」,及徐蜜轄傳予原告系爭車輛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然上開內容僅能證明徐蜜轄有通知原告去繳納罰單、汽車產險、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車位施工需移車等情,並無法以此即推論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觀之徐蜜轄亦向原告表示高速公路通行費因徐蜜轄腳不方便,故而請原告繳納等語,顯見徐蜜轄亦會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則原告與徐蜜轄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係何關係、為何徐蜜轄會繳納系爭車輛之費用等情,均非無疑,原告彼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就系爭車輛間,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難僅以前開對話紀錄,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述,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開設、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聯名帳戶之開戶戶名由「Chao Yuan Liang/Chao Y
uan Cheng」辦理變更為原告「Chao Yuan Cheng」,及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