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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高登環球生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被 告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Celltrion Dia Trust C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前給付。嗣因系爭快篩就2入裝部分缺貨,兩造即於同年月12日另定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變更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則與原契約相同。兩造簽約時,市場對快篩試劑需求極為強烈,故就系爭快篩效期並無特別約定。兩造簽約後,原告即進行進貨事宜,系爭快篩於同年月17日、20日、23日陸續報關,總共進口50萬劑,足供被告領取,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於系爭快篩到港時,已知悉系爭快篩保存期限,並於同年月17、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日至原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並給付2,100萬元,就剩餘之10萬9,950劑即未再取貨,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領取,並於112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支付剩餘尾款90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尾款900萬元並領回所訂購之系爭快篩。又系爭快篩於到貨時,保存期限尚在合理範圍,係因被告不斷拖延,始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過,此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受領系爭快篩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12日先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價金3,000萬元,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已領取前開數量計19萬50劑,尚有10萬9,950劑未為領取。本件於兩造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於付款後一週即可交貨,且向被告提供之系爭快篩產品說明資料所載保存期限有18個月,亦向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俊輝表示所提供之系爭快篩效期至少會有一年以上。然原告並未遵期於一週內出貨,遲至同年月12日始通知被告系爭快篩2入裝缺貨,兩造始合意將買賣標的變更為25入裝30萬劑;嗣系爭快篩陸續到貨,被告於同年7月8日至原告辦公室清點系爭快篩數量時,始悉系爭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即僅剩半年左右效期,與原告先前所述效期相差甚鉅。而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快篩之保存期限攸關其價值與品質,此為一般大眾所得知,系爭快篩愈近效期,其價值必逐步減少,顯有重大瑕疵,是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又縱認兩造並未就效期為書面約定,然原告亦無明確告知不能保證效期之事情,則於雙方均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交付中等品質之物,又被告於本件買賣前,曾向原告採購同樣之系爭快篩,當時交付之快篩效期尚有一年以上,則原告應可推知被告對於其本件應交付之系爭快篩效期,應非僅有7至8個月之期待;而針對被告未領取之10萬9,950劑部分,被告已於111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未受領部分之契約,無論該通知是否發生解約之效力,均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原告此時應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在原告為此通知前,上開未領取之快篩試劑,既仍在原告占有之中,其危險及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原告係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僅剩僅有二週不到之效期,已不具通常之效能及交換價值,其受領對於被告顯無利益,被告無受領義務,故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向原告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自為有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90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尾款,亦應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判命於被告給付該等尾款之同時,原告應為交付系爭快篩上開剩餘試劑之對待給付。另因原告尚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故原告不得請求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快篩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前給付。被告於同年月3日、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原告;嗣因系爭快篩就2入裝部分缺貨,兩造即於同年月12日另定系爭附約,約定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變更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則與原契約相同。被告於同年月17、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日至原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就剩餘之10萬9,950劑即未再取貨,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重訴卷第21至25、93頁),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是否有到貨足夠之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被告是否知悉此情?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快篩25入裝已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陸續到關共計50萬劑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報單為證(重訴卷第109至115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緯澤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述屬實(重訴卷第202頁),參以證人即當時與劉緯澤接洽之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林俊輝亦於本院結證:因為當時交易契約是30萬劑,但後來原告跟韓國那邊接洽要到50萬劑,醫美公司跟旅行社說會包銷30萬當中的20萬劑,我們當時想說幾乎都預定光了,我們自己銷售的5萬劑不是大問題,且劉緯澤說要包銷所有的貨,但他沒有說幾萬劑等情(重訴卷第212頁),所述原告後來實際向韓國廠商採購之數量為50萬劑,核與上開進口報單資料相符,堪認上開進口報單所示到關之25入裝系爭快篩50萬劑,確實包含兩造本件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所買賣之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無訛。

2.而依劉緯澤證稱:在111年5月20日30萬劑全數到貨時,即有通知被告前來取貨(重訴卷第203頁),至證人林俊輝則證稱:原先依系爭契約被告是向原告採購系爭快篩2入裝、25入裝各15萬劑,但後來因為2入裝沒有,改成25入裝,造成被告巨大的虧損等語(重訴卷第207頁),其雖證稱:「此係因原告無法進貨。(原告大概是什麼時候通知你貨已全數到齊?)沒有全數到齊過」等語(重訴卷第207、212頁),然又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催貨過等語(重訴卷第212頁)。衡情若如林俊輝所稱本件係因原告遲未能到齊被告所購系爭快篩劑量,始致被告巨大虧損,則被告當會急於催促原告盡速到貨,當無可能從未向原告催交貨品。再查,依證人林俊輝證稱:到貨時我們發現只有半年效期,我們就有立刻寫存證信函跟原告解約。當時是第一批111年5月17日到貨後約2至3個月,我跟劉緯澤到經銷商拜訪時,經銷商告訴我的,他說這批來的貨都有問題,就是效期不足,應該是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前兩天知道的(重訴卷第

208、210至211頁),並當庭確認此即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重訴卷第157頁);觀諸被告於此存證信函中係陳稱:被告於111年5月3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快篩30萬劑,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被告損失不貲;尤其部分試劑銷售後遭客戶斷然退貨,理由是保存期限未及一年,顯是庫存舊品云云,檢驗試劑發現外包裝盒標示有效期限確實為112年1月24日,爰依民法第354、365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原告盡速與被告結算、退回相關貨款等語。於此信函中,被告僅指摘實際到貨者為25入裝之系爭快篩,導致客戶要求退貨,並提及部分客戶係以保存期限未及一年而退貨,全未提及「(兩造已合意變更為本件所有買賣標的之)25入裝系爭快篩」有到貨數量不足之問題。再依證人林俊輝證稱:(為何會想到要去那家經銷商拜訪?)因為那家經銷商說想收購我們的產品,因為那家經銷商知道不好賣,但最後因價格問題沒有談成。本件是我要求劉緯澤趕快結算到底幫被告賣了多少劑,他找了很多廠商,但廠商不買等語(重訴卷第211、213頁),可見系爭快篩30萬劑應有完全到貨,且被告至遲於111年7月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時即已知悉此情,係因實際銷售狀況不佳而遲未完整取貨。是證人林俊輝前開證稱:原先依系爭契約被告是向原告採購系爭快篩2入裝、25入裝各15萬劑,但後來因為2入裝沒有,改成25入裝,造成被告巨大的虧損一節(重訴卷第207頁),實情為:被告原依系爭契約係向原告採購系爭快篩2入裝、25入裝各15萬劑,嗣因前者缺貨,兩造合意變更為全數均為25入裝,此導致原先談妥之經銷商因25入裝較不好銷售而要求退貨,導致被告損失,並非25入裝未足貨到貨。

3.至於系爭快篩25入裝銷售不佳之原因,原告雖主張:此係因政府於111年5月11日公告民眾得自行輸入快篩,又於同年月20日宣布企業亦得輸入快篩試劑供員工使用,被告之態度始會由迫不及待於入關後第一時間領貨,轉為藉詞不願履行兩造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相關公告網頁資料為證(重訴卷第255至258頁)。然查,於兩造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附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快篩數量改為25入裝30萬劑「前」,食藥署業於同年月11日公告民眾得於「無須向食藥署申請專案核准,即自行自國外輸入個人自用之快篩試劑,以每人一次不超過100劑,直接由海關放行通關,且不限於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核准之EUA產品」(見重訴卷第255頁),參以證人劉緯澤證稱:當時快篩很缺貨,被告當時天天盯我們貨什麼時候到。111年5月17日第一批空運下來,林俊輝親自去機場提貨的,第二批是當天晚上10、11點多,送到原告公司樓下,林俊輝也當晚到原告公司拿,第二批到貨約十幾萬劑,被告只拿了43箱(一箱600劑),剩下的還是放原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放不下等語(重訴卷第202頁),可見直至111年5月17日時,被告仍亟欲盡速取得所購試劑,顯然並無因為食藥署於同年月11日開放民眾得自行輸入個人自用快篩試劑之政策而影響被告取貨意願。至原告另稱食藥署於同年月20日公告開放企業供員工自用家用快篩之措施(重訴卷第257頁),此係需「企業委託醫療器材商向食藥署提出專案申請,且須為衛服部專案核准EUA之產品」,顯非一般民眾所能便利提出之申請,應不至於影響民眾於國內一般通路購買快篩之銷量,是難認此為被告本件採購之系爭快篩銷售不佳之原因,亦予敘明。

(三)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快篩之效期有所約定?遍觀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全文,並無針對系爭快篩之效期有所約定(重訴卷第21至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提出美國FDA網站上有關系爭快篩之介紹資料及系爭快篩之產品說明資料(重訴卷第97至101頁),以該等資料上記載系爭快篩之保存期限為18個月一節,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緯澤當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輝接洽本件買賣時,有提出上開資料告知本件採購之系爭快篩會有18個月效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針對「本件兩造簽約時,劉緯澤究竟有無提供上開二份資料予林俊輝說明」乙情,劉緯澤與林俊輝二人於本院之證述並不相同(重訴卷第201、205至206、211頁),惟二人均證稱:當初在洽談本件買賣時,劉緯澤並未向林俊輝表示本件採購之快篩到貨時會有多久效期(重訴卷第201、205、207頁),參諸被告所提上開產品介紹說明資料所載之系爭快篩保存期限18個月,應係指系爭快篩「自製造廠製造完成時起算,會有18個月保存期限」,衡情本件產品係由韓國進口,為劉緯澤與林俊輝均結證明確(重訴卷第200至202、207、212頁),當無可能於到貨時猶會有「自製造廠製造完成時起算之18個月保存期限」,故被告據此抗辯於原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快篩到貨時會有上述保存期限,並非可採。至證人林俊輝固另證稱:在本件買賣的半年前,被告曾向原告買過同樣的系爭快篩,當時到貨時保存期限有一年(重訴卷第207頁),然亦證稱:半年前的那次採購,被告亦未向原告要求到貨時應有多久效期,原告亦未向被告告知到貨時會有多久效期,於本件採購時,被告亦未向原告要求到貨時應有多久效期。(依照半年前的採購,是否會讓你認知上覺得本見到貨的快篩效期至少也會有一年以上?)是。(你有無在本件採購簽約時跟劉緯澤提到你的這個認知?)沒有(重訴卷第207至208頁),是縱認林俊輝因本件買賣半年前之相同快篩採購到貨時之保存期限狀況,主觀上認知本件採購之快篩於到貨時亦會有相同之保存期限,然兩造既於接洽前次採購及本件採購時,均未針對保存期限之長短有具體溝通討論,自難以林俊輝此一單方之主觀認知或期待,認定兩造有就本件採購之系爭快篩之保存期限達成任何具體合意。是本件依卷證資料,應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快篩之保存期限有具體約定,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系爭快篩30萬劑完整到貨時,距系爭快篩112年1月24日之保存期限仍有半年,尚稱合理,堪認當時系爭快篩具有中等品質,故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以系爭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未及一年為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並非有理。

(四)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尾款900萬元?

1.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給付原告貨款2,100萬元、出貨前支付現金票900萬結清;故依此約定,被告於簽約後即應先給付原告2,100萬元,針對尾款900萬元,則應於原告出貨前即付清。而本件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系爭快篩30萬劑已完整到貨,且當時已實際取貨2萬5,050劑,嗣又於同年9月5日再取貨16萬5,000劑一節,業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針對尾款900萬元之給付期限,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屆至,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為有據。復參劉緯澤證稱:於被告000年0月間再領取約16萬劑後,針對剩餘尚未履行之部分,兩造並未再作約定(重訴卷第204至205頁),證人林俊輝亦證稱:

兩造後續並未再約定尾款要如何處理(重訴卷第213頁),可見兩造並未針對尾款之給付有「別於系爭契約上開付款條件」之其他約定,是本件自仍應依循系爭契約上開付款條件約定,原告確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系爭快篩30萬劑完整到貨時,距系爭快篩112年1月24日之保存期限仍有半年,堪認當時系爭快篩具有中等品質一節,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上開付款條件約定,被告係負有「於出貨前」「先付清尾款」之給付義務,被告因銷售狀況不佳而自行決定不完整取貨,導致系爭快篩之保存期限經過,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由據此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解除契約。

2.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8日派人至原告清點系爭快篩25入裝之數量僅存16萬5,400劑,嗣於同年9月5日派人至原告取走16萬5,000劑,故可見原告並未完整到貨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云云,然僅以被告單方面於112年1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佐(重訴卷第27至29頁),自難單憑此即認所辯屬實。又被告抗辯:若原告當時確實有足夠試劑,為何於收受被告111年7月8日解約信函後,遲未寄發書面通知予被告催告取貨並要求支付尾款云云,惟催告取貨及要求支付尾款本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且被告既已於000年0月間知悉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均已到貨,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給付尾款900萬元之期限即已屆至等情,業經本院上開認定明確,則原告自無庸再為使被告支付尾款而另行催告被告取貨。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尾款900萬元之期限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屆至,從而,原告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重訴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係負有「於出貨前」「先給付上開尾款」之義務,是「原告交付剩餘之快篩試劑」與「被告給付尾款」,二者並非立於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