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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王道行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複 代理人 莊汶樺律師被 告 OOO兼法定代理人 才仁多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才仁多杰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北司補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OOO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3-44頁),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以配偶柯艷處分房產所得款項出資購置,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被告才仁多杰之配偶王淑絹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實際管理、出租、使用迄今,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且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中。王淑絹於111年3月27日逝世,被告才仁多杰竟於111年6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出名人已歿,則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或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王淑絹生前曾再三向被告才仁多杰及前去探病之蒙藏基金會之社工提及於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應足以作為被告未來之生活依靠,王淑絹生前與其胞姐王莉婷之LINE對話紀錄,明確提及「一樓七號的房子會變成OO繼承的遺產」,而王莉婷不曾表示異議,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淑絹,系爭不動產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購屋資金由柯艷出資,亦可能係基於贈與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購置款項係由柯艷出資,而非原告出資,原告未提出其出資證明,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縱曾由原告協助購買、管理及出資等事宜,惟子女因工作等因素,將購買、管理不動產之事務委由社會經驗豐富且時間彈性之父母代理為之,實屬常見。系爭不動產固曾設定抵押權予王莉婷,但已於97年7月30日塗銷,若係為避免王淑絹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則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足證自該日以後王淑絹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王淑絹於98年間亦有自行出租系爭不動產。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土地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逾期將處罰鍰,被告才仁多杰只得遵期辦理繼承登記,並向地政機關表明繼承人均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故地政機關於辦妥繼承登記發給新權狀後逕為註銷原權狀,此為法定程序,並非被告才仁多杰謊稱權狀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王淑絹於87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王淑絹於111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北司補卷第101-10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函及附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一第25-3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王淑絹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淑絹逝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或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淑絹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淑絹之繼承人即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王淑絹間存在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王淑絹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原告持有87年6月11日發狀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北司補卷第101-105頁)、88年至111年臺北市稅捐稽徵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北司補卷第107-153頁)、系爭建物電力繳費單(北司補卷第157-283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北司補卷第285-349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北司補卷第351-415頁)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王淑絹,繳費單均寄送至系爭建物,縱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之情為真,因納稅義務人均為王淑絹,縱原告有代替王淑絹繳款之事實,仍無從證明原告與王淑絹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開繳款書、繳費單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無法提出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據(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二第80頁),原告雖主張其以配偶柯艷處分房產所得款項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然其未提出證據具體敘明柯艷處分房產所得之價金數額為何,及該價金與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間究有何實質關聯性,況原告配偶柯艷處分房產所得款項仍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既無法提出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往來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殊難採憑。

㈢查買主王淑絹與賣主席培儉間於87年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買主欄位王淑絹之下方記載:王道行(即原告)代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北司補卷第35頁)可參,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筆書寫「王道行(代)」等語,應堪認原告係代理王淑絹與賣主席培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揆諸上開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應直接對本人即王淑絹發生效力,王淑絹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屬適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又查證人即系爭建物1樓承租人林貞吟到庭具結證稱:我目前

住處租屋處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從106年11月27日給付定金給原告,隔天拿2個月押金及租金一起給原告,106年12月5日開始租賃期間。106年到107年底都是原告與我洽談、簽訂租賃契約,108年開始就是王莉婷來簽約。我認為這房子就是原告的,因為原告都會來現場看,我沒有看過王淑絹。我認為房屋就是原告的,是因為我承租時跟我洽談的是王莉婷,我認為房屋就是她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04-406頁);惟證人林貞吟另具結證稱:113年3月8 日王莉婷(即今日在場旁聽之人)才告知我,有本件民事訴訟的事情,我才知道王淑絹是王莉婷的妹妹,王莉婷是姐姐,王淑絹的事情我本來都不知道,王莉婷告知我需要我當證人,來證明房屋就是王莉婷的父母買下來的;我都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購買房子,買房子購買價金多少、方式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06頁)。足見證人林貞吟證稱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不知情,僅因於承租初始是由原告出面洽談簽約,證人方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係受王莉婷告知而到庭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王莉婷的父母購買。證人林貞吟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證述內容,既經證人林貞吟當庭更易其證詞,自無從證明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王淑絹成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時年僅27歲

,殊難想像其具付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力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王淑絹之情,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明確(北司補卷第35頁),王淑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屬適法有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淑絹應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由原告之配偶柯艷出售房產所得價金支應,然父母基於財務規劃而於生前購置不動產贈與子女以達規避稅捐、遺產預先分配等目的,核與常情無違,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是否由原告或其配偶柯艷支付,實與原告及其女王淑絹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必然關連,原告前揭主張仍無從證明其與王淑絹間確有成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王淑絹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或消滅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權狀字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1 臺北市 OO區 OO段O小段 000 00年OO字第00000號 2 000 00年OO字第00000號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權狀字號 1 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00年OO字第0000號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