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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林美珍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林贊恩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林嘉泉(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林嘉信(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林嘉政(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林嘉豪(即林慶良之繼承人)

蘇統明

蘇馬太便雅憫(MATTHEW BENJAMIN SU)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駱秀鑫於民國90年7月2日死亡,除駱秀

鑫之長子林主福先於駱秀鑫死亡外,原繼承人蘇林美玉於102年1月16日死亡,原繼承人林慶良於107年1月14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駱秀鑫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由兩造繼承。

原告於00年00月間代為繳付遺產稅及滯納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512,217元,及自93年起至103年止,逐年代為繳付地價稅共827,062元,因其他繼承人拒絶返還墊付款項,原告對被告林贊恩、蘇馬太便雅憫、蘇統明及被繼承人林慶良(嗣繼承人為被告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原告另自104年至111年止逐年代被告墊支之地價稅共657,856元,亦應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因駱秀鑫原繼承人為原告林美珍、被告林贊恩、訴外人林慶良及蘇林美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應各負擔164,464元地價稅,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贊恩應給付164,464元,及請求被告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應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4,464元,請求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應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4,464元。

㈡又駱秀鑫生前陸續向原告借貸週轉,並於88年7月22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雖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惟約定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加徵違約金,因未清償償務,原告於10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士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原告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438號辦理查封登記,後因被告林贊恩以原告與母親駱秀鑫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抵押權已於98年7月21日屆滿,而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前開塗銷抵押權案件已就被告林贊恩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原告遂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拍賣,原告因無人應買而當場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87,213元,被告林贊恩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336,526元、319,268元,合計為655,794元,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應連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118,754元、112,665元,合計為231,41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贊恩給付655,794元,得請求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應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231,419元。

㈢又原告雖足額受償本金3,000萬元,但就違約金債權240,750,

000元部分,因被告未就執行金額計算書提出異議,該計算書應已確定,以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各應負擔60,187,500元,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金額全部為被告林贊恩應給付16,000,000元,被告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16,000,000元。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返還墊付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另就被告依計算書積欠之違約金,以上開金額為全部請求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林贊恩應給付原告16,820,258元,其中820,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應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164,464元,其中164,464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395,883元,及其中395,8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就林贊恩請

求塗銷抵押權部分,雖認定不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但未廢棄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判決所認定「林美珍對駱秀鑫之抵押權本金債權3,000萬元確定並未發生」、「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之判決內容,而係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承受履行駱秀鑫對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此法律關係不因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有影響。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其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是該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判決內所認定之上開內容應已確定在案,有爭點效,原告就此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既然,林美珍對駱秀鑫之抵押權本金債權3,000萬元並不存在

,自無產生違約金債權240,750,000元之可能,原告僅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主張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但執行法院僅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理,自不能僅以計算書認定違約金債權存在,且違約金年息高達36.5%,實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另原告請求給付負擔稅金部分,因依照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此負擔稅金自不能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駱秀鑫就系爭土地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林贊恩曾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駱秀鑫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兩造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廢棄駁回林美珍之上訴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判准塗銷抵押權部分,並駁回林贊恩此部分訴訟,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歷審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墊付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並請求被告給付依計算書所示積欠原告之違約金,已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分別為:原告對駱秀鑫有無前開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之違約金債務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各有無理由?㈠原告對駱秀鑫並無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查被告林贊恩曾就

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歷審判決結果,雖駁回林贊恩之起訴確定,已如前述,但本院審酌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駁回林贊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理由係認為駱秀鑫已贈與系爭土地予林美珍,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承受此義務,林贊恩以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此判決內容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駁回林贊恩之上訴確定,可見林美珍係因駱秀鑫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相當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林贊恩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抵押權,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能准許,此為駁回林贊恩起訴之理由,並未認定該3000萬元債權存在。況本院辯論時,被告已辯稱原告就該300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曾於歷次案件中為不同主張,共有5種版本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頁),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原告並未回應,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3000萬元債權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駱秀鑫之違約金債務,並無理由:原告

就其與駱秀鑫間之3,000萬元債權存在,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該3000萬元債權原告既不能證明存在,則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即「(19)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10元加征違約金。」(見北司補卷第73頁),請求被告承受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因違約金之存在係以該3,000萬元債權存在為前提,該3,000萬元債權既無法證明存在,則作為從權利之違約金,自難認有效成立,至於計算書僅為形式上效力,並無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自不能以形式上計算書作為債權實體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繼承自駱秀鑫之違約金債務,自無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之代墊款並無理由。查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之代墊款,無非以其對駱秀鑫有3,000萬元債權,以此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87,213元,兩造為共有人,應共同負擔土地增值稅,因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就其與駱秀鑫間3,000萬元之債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駱秀鑫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雖因此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前,被告並不能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亦如前述,可知原告對被告而言已是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為自己所有之利益而為,因系爭土地實質上不屬於被告,被告並無得利可言,況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土地持有人應負擔之稅捐成本,原告亦未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扣繳而受有損害為舉證,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況稅捐義務為公法上義務,稅捐義務之課徵或無法考量名義人與實質權利人之差別而一體課徵,但不當得利存在於何造,乃民事實體爭議,自應從實質面考量,不單以形式為準,原告以公法上稅捐義務之形式作為民事上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據,應有誤會。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自104年起至111年代墊之地價稅,應有

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查系爭土地自104年起至111年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至111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55至69頁),是以,於原告繳付地價稅後,被告即因而免除納稅義務,自受有利益,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08號民事確定判決皆認系爭土地103年度以前之地價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來分攤,上開判決與本案當事人相同,關於地價稅由兩造分攤此一爭點復經上開案件於審理時實質攻防、判斷,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兩造分攤此點,兩造應受拘束,是原告請求其墊支104年至111年止地價稅共657,856元,請求被告及其繼承人於遺產繼承範圍內各依應繼分四分之ㄧ(分別為164,464元)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執行程序債權計算書,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僅其中請求被告返還因墊支地價稅所受利益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分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均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新臺幣,民國):

1.被告林贊恩應給付原告164,464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應於繼承林慶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46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應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64,464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贊恩如以164,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上開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嘉泉、林嘉信、林嘉政、林嘉豪如以164,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上開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如以164,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