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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劉福章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告 呂文華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追加 被告 呂文彬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文華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追加呂文彬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呂文華為被告,依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呂文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另以呂文彬為追加被告,主張呂文彬邀請原告出資新臺幣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依呂文彬指示匯款併同原告未領取之其他分紅完成全部出資額之出資,約定將原告出資額所得分配產權比例借名登記於呂文華名下,詎遭呂文華否認,是倘認原告與呂文華借名登記乙事不成立,則因原告之投資權益係借名登記於呂文彬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呂文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呂文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原告於原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雖均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然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分對呂文彬及呂文華2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兩者基礎事實難認為同一;又依原告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呂文彬、呂文華尚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僅起訴呂文華對當事人適格之認定無礙,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即難容許原告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呂文彬為當事人。況本件審理業經通知原告所謂同為投資人之股東簡林龍到庭作證完畢,若准予追加,原告須就追加之訴部分舉證,本院亦須待呂文彬為攻擊防禦,極可能需簡林龍再次到庭證述接受呂文彬之對質詰問,徒增證人勞費,並虛耗呂文華就其所涉事件終結之時程,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其他堪認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 514 1/1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座落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892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中都段4小段700地號 14層 總面積:7307.08 附屬建物(陽台):316.74 1/9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