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劉俊麟
劉維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江沛其律師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被 告 胡明揚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俊麟、劉維樺(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原對被告黃秋吉、胡明揚、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姓名、大豐公司;胡明揚、大豐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聲明:「㈠黃秋吉及胡明揚應連帶給付劉俊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胡明揚就上開給付與大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告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㈡黃秋吉及胡明揚應連帶給付劉維樺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胡明揚就上開給付與大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任一被告為清償或因其他原告使債務消滅時,其他被告於清償或債務消滅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對黃秋吉之前開請求(本院卷第155、156頁),經黃秋吉同意(本院卷第121頁),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4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上開所述聲明,嗣以上開民事準備㈠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劉俊麟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劉維樺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次,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勝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巿政府112年7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8464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131至1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胡明揚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之駕駛,並受僱於大豐公司。111年1月3日晚間,胡明揚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死者即伊等之父劉全德及黃秋吉,系爭計程車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6分先駛入劉全德居住之彩蝶社區,因黃秋吉與劉全德就車資給付起爭執,黃秋吉於系爭計程車上毆打劉全德,致劉全德頭臉部挫傷、口嘴挫裂、口鼻流血後,再將其拖拉出系爭計程車外,任其倒臥於左後側車門處。胡明揚既為系爭計程車之駕駛,負有維護乘客於搭乘期間之安全,使乘客在適當處所下車等義務,其明知劉全德倒臥於系爭計程車旁,且失去意識,竟未救護劉全德,或通知社區警衛協助救治,旋於同日0時11分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黃秋吉離去。嗣路過之社區住戶發現劉全德,經社區警衛報警並撥打119,同日0時31分新北巿政府消防區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並將劉全德送醫,惟劉全德仍於同日1時25分因急救無效死亡。黃秋吉與胡明揚共同造成劉全德死亡,胡明揚自應就劉全德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等為劉全德之子,因劉全德之死亡受有支出喪葬費27萬3475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胡明揚賠償伊等各13萬6738元及精神慰撫金121萬3262元,共計135萬元;又,大豐公司為胡明揚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胡明揚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劉俊麟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劉維樺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胡明揚則以:伊故有遺棄劉全德之行為,然伊經本院111年度
審簡字第2352號判處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並非判決伊觸犯遺棄致死罪,伊前開行為與劉全德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伊已賠償原告30萬元,且劉全德對其死亡結果亦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劉全德之過失等語置辯。
㈡大豐公司則以:伊與胡明揚間簽立多元化計程車衛星派遣車
機租賃契約,伊與胡明揚間為居間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胡明揚已賠償原告30萬,若原告尚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其等金額應自原告之賠償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劉全德於前開時地,搭乘胡明揚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遭黃秋吉毆打,拖出系爭計程車外,胡明揚未予救護即駕車離去,劉全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起訴書存卷可參(附民卷第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胡明揚遺棄劉全德之行為,與劉全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劉全德之死亡結果與黃秋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大豐公司與胡明揚應就前開侵權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雖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劉全德之死亡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醫研究所作成鑑定報告,認劉全德之死亡原因計有「甲、中毒性休克。乙、酒精中毒,心冠狀動脈疾病。丙、酒後、冠狀動脈硬化、口嘴挫裂」等項,其鑑定結果認「死者劉全德前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疾病,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因為頭臉挫傷及口嘴挫裂嚴重,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卷第199頁、偵字495號卷影卷第48頁);鑑定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劉全德如立即就醫,是否有救治可能性乙節證稱「…,這是假設性的問題,…,因為死者有很多的疾病,所以急救是不是能夠有救活的可能性,這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刑事訴641號影卷第210頁),顯見,縱將劉全德即時送醫救治,仍可能因其本身之疾病影響而死亡,亦即,即時就醫不必然會發生救治存活之結果,則胡明揚之遺棄行為與劉全德之死亡結果間,已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係因黃秋吉傷害行為及胡明揚之棄置行為加速促成劉全德之死亡結果,故胡明揚之遺棄行為與劉全德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系爭報告並未論及胡明揚之遺棄行為係劉全德之死亡原因,且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對劉全德即時施以救治及送醫時,劉全德之存活率等客觀數值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既未舉證證明胡明揚之遺棄行為與劉全德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胡明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胡明揚各給付135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胡明揚之遺棄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之侵權行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具體表明,胡明揚之遺棄行為係劉全德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則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胡明揚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遑論與黃秋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胡明揚各給付135萬元,亦屬無稽,要難准許。又胡明揚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豐公司即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胡明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各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