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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廖志彬被 告 靳天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遞狀稱請予准假,動不了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無法到庭之證據,本院已通知不予准假(見本院卷第249頁),其未到場並無正當事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期間與原告結識,先以邀請原告擔任其日本DVD-RAM大廠Toshiba

Corporation合作成立新工廠之廠長,惟需原告代墊成立新工廠所需款項為由,於88年至94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577,550元。其中2,881,000元係由原告於90年2月16日至91年9月3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被告復陸續開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及借據,共計4,145,490元取信原告。被告於95年間以將台灣行動電話銷往大陸地區可獲取鉅額利益為由,再向原告借款,並允諾原告可取得上開銷售利潤20%,原告於95年10月13日至104年6月23日,共借款25,740,250元予被告,其中22,037,943元係由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原告於105年間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遭被告拖延,甚至否認借款,原告方知受騙,原告提起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然因被告承諾會儘快歸還款項求得原告撤銷告訴。被告復於105年至111年間,向原告誆稱需款項處理公司相關支出及私人借貸,否則無法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入共2,122,500元款項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於上述資金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代為借款,原告因此代付預借利息共252,700元。綜上,被告總計應返還原告32,693,000元(計算式:4,577,550+25,740,250+2,122,500+252,700=32,693,000)。

㈡被告於112年6月4日向原告稱其所欠金額共計32,693,000元,

且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未否認向原告借款32,693,000元之事,僅否認有詐欺,足見被告承認欠債之事實及所欠金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如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此承認,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又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要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32,69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14紙(證據卷第46-53頁、第251頁)、被告書立債款數額文件4紙(證據卷第54-57頁)、被告書立切結書1紙(證據卷第131頁)、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證據卷第74-130頁)、兩造簡訊記錄(證據卷第133-223頁、第253-395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證據卷第234-250頁)、匯款清單(證據卷第58-73頁),及被告雙方通話錄音光碟為證(附本院卷證物袋)。經查,上開電話錄音內被告於112年6月4日通話中承認向原告借款達3,260萬元(錄音5分49秒處),有錄音光碟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達32,693,000元為真。被告空言抗辯未借款、原告未曾要其清償債務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就前開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既業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為催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被告就本件借款應以原告催告1個月後始負返還義務,自應以該期日為被告遲延責任之基準。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2年3月31日,迄112年4月30日被告始負返還義務,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93,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