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余志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被 告 余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666,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2,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2,667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秀琴之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10日,
黃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有繼承人願意承購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交由仲介出售,出售後之價金再交由黃秀琴之全體繼承人均分;並同時約定系爭房屋處理完成前,現住人即被告余志興應按月交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予原告。
㈡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租金予原告,原告雖於111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置之不理,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共12個月租金,總計合計96,000元,以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應係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借名登記予
原告,此關系爭協議書有關:「繼承人若有人願意購買本宅(按係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則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價購,購買人需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其他繼承人肆佰萬元整。」、「如果無人承購,則由余志男(即原告)繼承,日後交由仲介售屋,售屋所得由繼承人均分」、「現住人…余志興(2樓)每月交付捌仟元整由余志勇收取管理,費用用於先人祭拜、法會、進塔、房屋修繕及稅金等等。」等約定自明。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應非原告所有、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項即明,則借名登記契約應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無繼承人願意承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由原告繼承,日後交由仲介售屋,售屋所得由繼承人均分。並約定系爭房屋處理完成前,被告應按月交付租金管理費8,000元由原告收取管理,費用用於先人祭拜、法會、進塔、房屋修繕及稅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10號卷第13-16頁、第21-24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實質上係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業據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不足採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應屬有據。(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用語為:「被告應自112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共12個月租金,總計合計96,000元,以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同時包含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不當得利兩部分,於本判決主文爰分項羅列,以昭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