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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鄭玉婕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鄭育昇 住00000 Mangolia Ave, Chino, CA 00000, USA(美國加州)

鄭育松 住0000 Angelina Court, Chino, CA

00000, USA(美國加州)鄭育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文塗為原告與被告鄭育昇、鄭育松、鄭育秀(下合稱被告3人)之父親,鄭文塗因投資需要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92萬2,651元,嗣鄭文塗於112年2月間過世,迄未返還前開借款予原告。

被告3人為鄭文塗之繼承人,即應繼承鄭文塗前揭借款債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鄭文塗死亡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是本件得由本院管轄,應由本院囑託駐在美國之我國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送達均居住於美國之被告3人。為此,特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2,492萬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準用法庭地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

三、經查:

㈠、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3人居住址均位在美國加州,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之資料可憑,是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在我國境內久住之意,客觀上是否有在我國境內久住之事實,係屬未明。雖原告指稱,本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以被繼承人鄭文塗死亡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認本院有本件管轄權云云。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之規定,僅限於類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有102年4月17日修正、同年5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同條所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內容,併參照該條修正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原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可知。準此,原告據為本件訴之請求,既係因原告與鄭文塗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鄭文塗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所生,顯與前述所謂僅限於類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之「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之性質迥然不同,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而由本院管轄之餘地,甚明。

㈡、本件被告3人居住址均位在美國加州,且本件非屬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此情形之訴訟,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由本院管轄等節,已如前述。復查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2年4月17日,並無事證可得證明被告係在我國境內,或於我國境內有久居意思且事實上居住之處所之事實(參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年籍資料,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戶籍等個資),亦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另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本件亦無準用之餘地,是我國法院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