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進東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謝明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戶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偕公司)負責人,立偕公司因承作都巿更新案(下稱都更案)有籌措資金之需求,伊協助被告尋覓有意願之投資者,因投資者要求伊需提供偕公司承作之都更案之企劃書等資料,被告即委請伊代為製作都更企畫書及墊付企畫書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承諾願讓與立偕公司股份之20%(即128萬股)予伊;被告另要求伊墊付立偕公司之房屋租金、員工薪資、雜費外,更多次向伊預支多筆款項,就前開款項,被告另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伊作為擔保。嗣因投資者要求伊須持有立偕公司股份過半以上,且改由伊向投資者借貸,始願意提供資金;伊與被告約定以每股10元買受立偕公司51%之股份(即326萬4000股)予伊,價金3260萬元;加計前開應轉讓與伊之128萬股,共計454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總價金為4544萬元,前開價金扣除伊代墊及預支予被告之金額後,剩餘之價金待伊取得投資款後,再給付予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公證人處作成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嗣被告以其無心再經營立偕公司為由,怠於處理後續事宜,伊慮及已付出之勞費,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持有立偕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交付予伊,並向立偕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原告向伊表示有投資者欲投資立偕公司之都更案,伊係配合原告為取信於投資者之要求,方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申請書,兩造從未簽立股份讓渡書,然原告所稱之投資款亦未曾入帳。伊從未要求原告代為墊付任何款項或向原告預支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544萬元,部分之價金以原告為被告墊付及預支予被告之款項給付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成立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經認證之系爭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
,惟細究系爭申請書之記載,並無關於兩造間係基於買賣系爭股份之原因關係作成系爭申請書之記載,則原告執系爭申請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難憑信。原告雖另提出支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67頁)作為曾代被告墊付款項之證明,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故除別有證據外,單純支票之簽發、授受,尚難據以認定有買賣系爭股份關係之存在。又原告再提出周轉金合約書、授權書、承攬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授權訴外人陳迪智洽談都更案之週轉金;以及被告授權原告洽談都更案之投資人投資內容、項目,及授權原告承攬都更案之現場拆除、土方項目之事實,但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未就以代被告製作都更企畫書、墊付企畫書費用等金錢作成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等節,提出任何實證,迄未就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股份契約,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轉讓系爭股份,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持有立偕公司454萬4000股之股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並向立偕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