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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進東被 告 謝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戶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過戶股份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