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二三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一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土地使用合約(航地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由原告提供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供被告使用,使用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2,3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建物(前開Α、B、C建物合計面積3,4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使用費。詎被告於系爭使用合約約定期間屆至後,迄未拆除系爭建物,亦未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系爭使用合約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於簽立系爭使用合約前興建,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原狀應為簽約時之原狀,兩造簽約當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被告自不需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使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支付使用費,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使用合約暨公證書、現場空照配置圖及彩色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1-32頁、重訴卷第41-51頁)。依系爭使用合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日之翌日將土地返還甲方(即原告),合約終止交還土地時,相關建築物設施及廣告牌架均應拆除恢復原狀」;「使用期間:如土地使用明細表」,而系爭使用合約附件之土地使用明細表則載明:「使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見補字卷第17-24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合約期限已屆滿,其仍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等節均不爭執(見重訴卷第56-5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間已屆滿,被告迄未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等節,應屬實情,則原告依據系爭使用合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系爭使用合約簽訂前即興建,故毋須拆除云云,惟系爭使用合約第15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確約定被告交還土地時應將建築物設施拆除返還,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合約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已依系爭使用合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455條請求部分,即毋庸論斷,附此敘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