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鄭文田
陳美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棠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史綱,嗣變更為黃昭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間以手機app軟體投資被告所推出之「富邦標普500波動率短期期貨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系爭基金主要追蹤指數為「標普500波動率短期期貨ER指數」,主要投資標的為近月、次近月VIX期貨,惟於110年4月間符合淨值累積跌幅達90%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條件,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自110年6月3日起終止上市,系爭基金上市不到5年時間賠光近新臺幣(下同)8千億基金。被告為系爭基金之發行公司,依法有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然被告未公開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財務資訊,發行期間發生例如將資金轉入「香港富邦公司」之重大事項亦未公告予投資人知悉,影響伊等判斷是否繼續投資或是否交易之決定,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規定,且被告就㈠被告於何時首次發布系爭基金重大虧損之訊息或警示?㈡被告何以在逐年虧損之情況下,支出給基金操作員之管理/經理費仍逐年攀升?甚至於109年基金已跌至4元以下時,仍支出更高額之管理/經理費?㈢被告為何將基金轉移至香港富邦公司?是否有向投資人公告?是否有透過香港富邦公司進行投資?是否有公開香港之財務報表?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時是否有將基金匯回?㈣被告是否有依法辦理認識客戶(KYC)程序並完成客戶風險屬性分析?等事項未予說明,顯然有隱匿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之行為,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並致伊等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投信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鄭文田所受投資金額損害1,610萬2,050元、原告陳美妙所受投資金額損害151萬7,620元,及各3倍之懲罰性賠償4,830萬6,150元、455萬2,860元,暨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基金自成立至終止期間,為達成基金投資目的及期貨保證金管理,並考量期貨帳戶維持率、基金申購、贖回資金需求等因素,於包含富邦證券(香港)等在內之各期貨商保證金專戶存放並領取保證金,其中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於系爭基金財務報告揭露屬關係人之交易商,包含富邦證券(香港),顯見伊並無任何隱匿行為,系爭基金存放於期貨商保證金專戶之保證金皆屬系爭基金之資產,且皆經會計師查核確認,原告指稱伊任意挪用系爭基金應收期貨保證金,並非事實。另系爭基金為期貨信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伊並無公開自身財務狀況之義務,且伊非公開發行公司,本不受證交法關於揭露公司自身財務報告之規範,原告誤引證交法第20條規定,認伊應公開自身營業收入等財務資訊,實不知所云;伊均已依規定將系爭基金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公布於伊官網、基金資訊觀測站或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投資人查詢,且依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及相關法規管理系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伊官網ETF交易專區亦提供詳盡之基金資訊(如即時估計淨值、申購買回清單、折溢價查詢等),供投資人投資決定時參考;KYC等相關規定係針對銀行之規範,伊並無適用;原告係透過其他證券經紀商購買系爭基金,而伊依投信及顧問法第7條雖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但此注意義務之內容並非保證系爭基金淨值必然增長或確保投資人獲利,況原告亦曾因賣出系爭基金而有獲利,故原告以投資額作為損失額並請求伊就其等交易損失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告主張欠缺實體法正當性,且未舉證說明伊有何違反法律之處、原告所受實質損害及因果關係,其等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二第214頁):㈠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推出系爭基金,主要追蹤指數為「標普500波動率短期期貨ER指數」。
㈡原告均有購買系爭基金,惟系爭基金嗣後終止上市,並給付清算金額予受益人,後公告完成基金清算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投信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告陳美妙前提出陳情書,向監察院陳情金管會證券
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核准系爭基金辦理下市清算,損及投資人權益等語,經監察院先後函請金管會妥處逕復,併詳敘金融服務業者與消費者訂立金融產品契約前,應進行之產品說明及風險揭露內容,以及系爭基金銷售有無依前揭規定辦理等情。嗣金管會各以110年8月19日函覆原告陳美妙略稱:「原告如發現富邦投信公司(即本件被告)未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於初級市場募集系爭基金時提供風險預告書及交付公開說明書,或原告所委託之證券商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及受益憑證辦理申購買回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請原告於申購買回或買賣系爭基金時簽具風險預告書,請提供具體事證,金管會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富邦投信公司於募集發行系爭基金期間,於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載明基金性質、交易及投資方針、相關風險因素及風險預告書內容,說明其商品特性及相關風險,及系爭基金風險預告書已載明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具有財務槓桿特性,請投資人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證期局前已分別於110年7月8日及29日書函復原告,向原告說明富邦投信公司已於基金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及基金財務報告書,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投資專區之基金資訊公告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基金財務報告書,俾利投資人查詢;另有關請金管會召開公聽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訂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法規命令及行政計畫等行政決定之前舉行聽證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已敘明,於最近30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值較其最初單位淨值累積跌幅達90%(即新臺幣〈下同〉2元)時,將申請終止並進行下市清算程序;富邦投信公司因系爭基金於110年4月23日之最近30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值低於2元,已達上開標準,爰於110年4月26日向金管會申報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經證交所同意於110年6月3日終止上市,且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6月21日完成清算查核後,於110年6月28日給付清算金額予受益人,系爭基金已完成下市清算相關程序,故尚無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之適用」等語;110年9月6日函覆原告陳美妙略稱:「⒈有關期貨信託基金之追加募集一節: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後,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5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80%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查富邦投信公司計有6次向金管會申請追加募集系爭基金,於申報日前5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核准基準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均超過80%,均符合上開規定。⒉有關原告懷疑圖利特定人、坑殺投資人一節,原告如有富邦投信公司圖利特定人或坑殺投資人之具體事證,請提供金管會,該會將依相關規定辦理。⒊有關指陳未開立期貨帳戶卻買到後來改名的系爭基金、富邦投信公司對系爭基金收取相關費用、系爭基金下市才說明風險等節:⑴系爭基金募集發行後,未曾變更名稱。至於上市掛牌之期貨型ETF於原有「簡稱」前加上「期」字,係證交所為提高期貨型ETF辨識度,於110年2月8日公告自110年3月2日起實施,以提醒投資人該標的為投資期貨之期貨型ETF,與一般ETF有別。⑵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爰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上市後,投資人係委託參與證券商於初級市場進行申購或買回,亦可委託證券商於次級市場下單買賣。又參與證券商接受委託申購買回,或證券商接受委託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前,應請委託人簽具風險預告書。爰投資人買賣系爭基金需開立證券帳戶並簽具風險預告書,倘原告未開立證券帳戶,卻買到系爭基金,或原告所委託之證券商未請原告簽具風險預告書,請提供具體事證,金管會將依相關規定辦理。⑶查富邦投信公司於系爭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已於基金資訊觀測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基金財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供投資人查詢。次查系爭基金募集發行期間之公開說明書,已載明基金名稱、性質、交易及投資方針、相關風險因素、風險預告書內容、期貨信託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收取之相關費用。另系爭基金風險預告書已載明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具有財務槓桿特性,請投資人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等語(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理由三、本院查:㈡、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㈢基上,再佐以未見原告嗣後依金管會前開函覆之內容,檢具
被告有任何違失之具體事證交由金管會依相關規定辦理乙節,足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基金自成立至終止期間,伊無任何原告所指隱匿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之行為,且系爭基金存放於期貨商保證金專戶之保證金皆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等語,應為可採。加以,投資本即有賺有賠,原告投資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原告所應知悉及承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依投信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所陳待證事實與本件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