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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 張濬安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被 告 劉明佳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將其聲明第二項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嗣於同年8月11日復將其聲明第二項變更為如附件編號3所示,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其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如附件編號2、3所示部分,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租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0年度已院民公佳字第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萬2千元(不足一月,每日以新台幣2萬7,733元計算),及執行費27萬6,473元,其中租金及執行費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應負擔上揭債務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前於110年3月4日就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1萬6千元,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期滿後,雙方約定延長至同年5月31日(下稱系爭延長租約),租期共26個月,且依系爭租約第23條:租約到期前一個月不收租金。惟被告竟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被告租金及違約金共83萬2千元(不足一月,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及執行費27萬6,473元,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定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二、原告已依附表2項次1至22所示給付22個月之租金(本院卷第139-2頁),並以押金抵銷2個月之租金。且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系爭延長租約部分之租金,係以原告前於112年5月2日匯款16,000元,及被告未依約提供席夢思中高等級以上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原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減少、退還之租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90萬元,以供抵銷:

1、原告是非常成功的股票市場投資人,自認為時間寶貴,且原告在簽約前已有明確向仲介表示覺得公證程序很麻煩,需要額外花費時間,加以原告本人並無公證之需求及意願,但為求順利租到理想之房屋,乃勉強配合被告,且原告因腳傷而無法遵期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12年5月2日將租金扣除原告因出席公證程序所生之損失40萬元後,將16,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卻於同日匯回,被告遲延受領租金。

2、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床墊,原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退還租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供抵銷:兩造於訂約時,原告曾透過仲介表示被告需提供席夢思中高等級以上之床墊供原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經被告透過仲介表示同意,兩造因而簽訂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簽約後,卻未依約提供指定之系爭床墊,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47條請求退還減少之租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90萬元(計算式:【41萬6千元-30萬元】X25個月=290萬元)。

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向中華電信申設網路服務所需設備,原告業於租期於112年5月31日屆滿搬離,且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即仲介王柏發,並請被告協助中華電信人員取回設備,嗣王柏發竟向中華電信人員表示系爭房屋尚未整理,無法讓其取回,致原告受有遭中華電信罰3,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其代理人王柏發之故意、過失同負其責,而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規定負其責任(下稱電信設備罰款債權),原告並得據此主張抵銷3千元。且經上開給付、抵銷後,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3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從未同意展延系爭租約租期至112年5月31日,亦不曾同意提供系爭席夢思床墊供原告使用:

(一)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被告無展延租期意願,原告擅自匯款1萬6千元欲營造延長租期之假象。被告業於112年4月20及5月3日多次以律師函強調不願意再與原告續約或延長租賃期限,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展延租期至l12年5月31日云云,顯非事實。至原告主張應將112年5月租金扣除「原告因出席公證程序所生之損失」,不僅與兩造不曾合意展延租期之事實不符,原告更未舉證說明其損失。

(二)被告不曾同意將「被告應提供席夢思床墊供原告使用」作為租約内容之一部,此觀系爭租賃契約内容並無一字針對床墊品牌或等級而為特別約定可知。

二、原告迄今仍違法占有系爭房屋,並拒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

(一)原告雖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但實際上原告迄今仍將其所有之大型床墊、書桌等數項大型家具及無數個人生活用品及食品(下稱系爭遺留物)留置於系爭房屋内,拒不搬離清空。於112年6月1日原告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即委託訴外人王柏發前往系爭房屋確認實際情形,惟因原告仍放置大量系爭遺留物,被告遂再透過王柏發請求原告自行搬離遺留物,或針對前揭遺留物簽署「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被證3),以確認原告是否願意拋棄遺留物之所有權,使被告能順利取回系爭房屋;然而,原告不僅拒絕簽署系爭文件,更反向王柏發表示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面臨毀損罪罪嫌,故原告之行為無異係藉由留置前揭物品,迄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履勘點交系爭房屋予債權人前,原告仍以上揭方式繼續實現其占有、用益系爭房屋之違約事實,併惡意剝奪詖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請求租金及違約金。

(二)依系爭租約公證書第六點,可知租金、違約金及遷離房屋均屬強制執行約款之範疇,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僅至112年4月30日止,原告未於112年5月1日依約遷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即應給付租金與違約金:「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千元(不足一月,每日以新台幣2萬7,733元計算),共計221萬8,660元,及執行費27萬6,47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自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翌日起合意延長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1日將鑰匙交予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房仲王柏發,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得以對被告因系爭床墊所生債權290萬元及因電信設備罰款所生債權3,000元得主張抵銷,而認被告不得依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其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千元(不足一月,每日以新台幣2萬7,733元計算),共計221萬8,660元,及執行費27萬6,473元,且被告上開租金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二、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1萬6千元。被告前依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向債務人即原告,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債權人即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千元(不足一月,每日以新台幣2萬7,733元計算)及執行費27萬6,473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且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即被告等節,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執行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5、99、100),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辯稱系爭租約原訂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然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約定延長至同年5月31日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延長租約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縱覽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全然未見兩造有何合意延長租期之明文,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5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寄予原告之112年4月20日律師函已載明:「本案租賃期間屆滿後,本人不願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張濬安先生,請張濬安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並返還於本人」等語,及系爭租約屆期後寄予原告之112年5月3日律師函復重申:「112年4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終止,本人不願意將系爭房屋再行出租予張濬安先生,亦不願意收受張濬安先生以租金名義所支付之任何款項」等語,有上開律師函及簽收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64頁),可知被告所稱其從未同意展延系爭租約至112年5月31日等語應屬真實。再依證人王柏發於112年9月8日審理中所證,兩造間並未達成延長租約的共識乙節,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延長系爭租約之事實,難認原告所辯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12年5月31日云云為真。至原告又稱其因腳傷無法遵期搬離云云,然兩造既未達成延長租約之合意,則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2條約定,原告自應於112年4月30日期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且原告既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則其所稱於112年5月2日已將兩造合意延長租期之租金扣除原告前出席公證程序所生損失40萬元(此部分主張嗣經原告撤回,本院卷第169頁)後之16,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以給付當期租金,卻遭被告於同日匯回,被告遲延受領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告又稱兩造於訂約時,原告曾透過仲介王柏發表示被告需提供席夢思中高等級以上之床墊供原告於租賃期間使用,且經被告透過仲介王柏發表示同意,兩造因而簽訂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定提供指定之系爭床墊,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47條請求退還減少之租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90萬元云云,俱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王柏發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在簽約前,原告除了租賃契約記載事項以外有無提出其他要求?)證人答:原告在簽約前提了兩個要求,第一個是希望在主臥室由屋主提供他一個席夢思床墊,第二個是客廳電視一定要85吋的某名牌的電視,詳細廠牌我忘記了。(問:請詳述針對席夢思床墊的部分,後來被告方委託之黃小姐如何回覆你以及後續的過程?)證人答:黃小姐表示說好,會與屋主轉達此事,後來收到的回覆是屋主表示會附一個全新的床墊給承租方,但並未表明會是席夢思床墊。(問:以上承租雙方透過你完成的對話均是在簽訂系爭租約前?)證人答:原告表示要席夢思床墊是在簽約前。但後來屋主表示會附予全新床墊是在系爭租約簽訂前或之後不記得了。(問:在上開對話之後雙方尚有無就床墊部分有透過你為意思的傳達?)證人答:沒有。…(問:你向張先生轉告黃小姐表示說被告方會提供新床墊這件事情時,當時是如何與張先生轉達,張先生又是如何回應?)證人答:我當時跟張先生說屋主這邊會提供一個全新的KINGsize的床墊給他,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席夢思床墊,因為屋主沒有說,張先生後來說:好。(問:張先生只有回答一個字:好?還是有其他的回應?)證人答:張先生說好,但好像還有補充一句:應該不會太差吧。…(問:張先生表示說應該不會太差吧,你是如何回應的?)證人答:我就說其實每個人的感受不一樣,有些人喜歡睡硬的,有些人喜歡睡軟的,躺看看才會知道。…」等語,可知原告固曾透過證人向被告要求提供席夢思床墊,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請,而是表示會提供一個全新的KING size的床墊,顯見原告所辯已透過證人與被告達成提供系爭床墊云云,尚不足憑採。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提供指定之系爭床墊,其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47條請求退還減少之租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90萬元云云,洵無理由。

五、又查,原告未依約於112年4月30日系爭租約期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已如上述,且依證人王柏發之證述:「(問:你是否於112年6月1日有代表被告方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之鑰匙?)證人答:有。(問:就你所知張先生把鑰匙交給你之後,張先生是否還能進出這件房子?)證人答:張先生還有能力能進去,因為有密碼就可以,因為大門是電子鎖。…(問:可否說明6月1日你有無到租屋處?當時發生的狀況為何?)證人答:我有到租屋處,當天張先生要搬離了,請我到租屋處看看,所以我就帶著我的房屋解約單以及拋棄遺留物的文件過去,我到現場後,就看到張先生與女友正在打包行李,然後張先生就請我四處看看,我看完之後發現屋內有大量的承租方張先生及女友的個人物品遺留物,我就問張先生說今天有辦法點交嗎?張先生表示可以點交,那我就詢問他,這些遺留物要如何處理?我有準備文件要給你簽收,是否要簽?張先生表示不需要簽,並且遺留物他就會留在現場,然後我就詢問他遺留物是否可以幫你處理掉?這時候張先生就看了一下手機,表示遺留物你不可以隨便亂動,這樣會有毀損罪的嫌疑,這樣就很有意思了。最後張先生就說他要趕飛機直接出國,我最後有再問他一次你要不要簽收點交單以及拋棄遺留物的文件,張先生表示不簽,只把鑰匙丟給我,人就離開了。(問:【請提示被證7,本院卷第163頁】這是否是你與承租方張先生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答:是。(問:這邊在今年的4月25日有傳「屋主寄東西給你是否有收到,他應該是要你5月1日搬走的樣子」張先生有回答「他應該沒有遇過壞人,這樣玩複雜,我也可以陪他玩」請問這個對話內容是否是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是否搬離的對話內容嗎?)證人答:我覺得應該是。我們是在討論張先生5月1日要不要搬走的事情。…」等語,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1日雖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證人,然其仍得以輸入電子鎖密碼方式進入,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仍留置大量系爭遺留物,且明確對證人表示不願簽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並表示不得任意處置系爭遺留物,否則會有毀損罪嫌等情,堪以憑採。再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履勘後,屋內確有大量原告遺留物等節,亦有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15頁),基此,被告所稱迄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履勘點交系爭房屋予債權人前,原告仍以上揭方式違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堪認定,則被告依系爭公證書、租約第12條約定:「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請求原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千元(不足一月,每日以新台幣2萬7,733元計算),共計221萬8,660元(計算式:83萬2千元x2+2萬7,733元x20=221萬8,660元),及執行費27萬6,473元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辯其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王柏發時,並請被告協助中華電信人員取回系爭電信設備,詎被告未協助中華電信人員取回,致其受有罰款損害云云,然原告既於系爭房屋內留置大量系爭遺留物,復表明不願簽權利拋棄書、甚表明不得任由處置,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王柏發因此無從任由中華電信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取回設備,自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認被告應與王柏發之故意、過失同負其責,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責,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六、有關被告因違約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而應為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原告固又辯以系爭房屋租金行情僅30萬元,約定違約金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明顯過高,其因腳傷而未依約遵期搬離,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依辯論主義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於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以證明系爭房屋租金行情僅30萬元,系爭租約租金過高云云,然觀諸該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月租額30萬元租賃日期乃104年2月間,而與本件租賃期間110年至112年相距數年,自難僅憑此遽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租金過高為真。況依證人所述:「(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這一兩年在市場上面的租金行情?)證人答:清楚,兩年前承租方張先生承租時金額是已經是行情價了。但是他承租之後就覺得租的太貴了。目前市場上的行情同棟同樣坪數,今年七月份成交的租金是是一個月65萬元(含5萬元管理費)。張先生承租價格是46萬元(含管理費)。」等語,可知同期同棟同坪數之近期成交租金,甚猶高於本件租金額,溢徵,原告上開主張應非真實,不足憑採。而兩造既未達成延長租期合意,原告徒以腳傷並據以為其未遵期搬離及續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可歸責事由云云,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則兩造既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本可依約取回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既因原告違反約定之行為而未受有損害,原告復未就本件租金額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認兩造間就違約金額之約定,尚稱合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租金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及執行費27萬6,473元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之租金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之租金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給付租金新臺幣83萬2,000元及執行費27萬6,473元之金錢給付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之租金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221萬8,660元及執行費27萬6,473元之金錢給付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