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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原 告 陳世禎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被 告 李杰倫(原名:李宏哲)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受告知人 陳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胞妹即受告知人陳慧敏與被告為前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陳慧敏於94年11月21日因個人債務問題,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494)暨其上同段29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胞姊即訴外人李淑鈴名下。未料,李淑鈴於109年2月3日死亡後,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登記於李淑鈴名下,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陳慧敏所有,竟恃與陳慧敏已經離婚,於其姊過世後,旋即使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李淑鈴二子辦理拋棄繼承,由其一人單獨完全繼承;再迅即於109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高來于,並於109年8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慧敏多年來陸續積欠原告逾700萬元債務,原告為陳慧敏之債權人,而被告擅自出賣實際上為陳慧敏所有之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致陳慧敏受有損害,且陳慧敏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以陳慧敏之債權人身分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慧敏778萬7,142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於9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慧敏名下,當時因陳慧敏開店經營生意虧錢,故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自行使用,實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則仍由被告償還;嗣後,陳慧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淑鈴,並以李淑鈴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增貸70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系爭房地登記於陳慧敏名下時,向國泰人壽、渣打銀行申貸之貸款,此為當然之理,縱原告提出李淑鈴94年至96年間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惟僅由該存摺之存入款項及陳慧敏持有之金融卡,並不足證明陳慧敏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代為支付利息;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慧敏有何「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其是否曾向陳慧敏請求?均未見原告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不代位陳慧敏行使債權,即有債權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陳慧敏與李淑鈴間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對李淑鈴自無怠於行使之債權,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㈠被告與陳慧敏為前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8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4日。

㈡被告於9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慧敏。

㈢陳慧敏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淑鈴。

㈣李淑鈴於109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故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取得。

㈤被告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賣予陳高來于,並於109年8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㈡系爭房地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3日李淑鈴死亡前,係

登記為李淑鈴所有,而原告主張李淑鈴與陳慧敏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李淑鈴與陳慧敏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歷程,原先係由被告於80年9月17日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房屋貸款,嗣被告於9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慧敏,陳慧敏旋於同年月26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而被告原先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之貸款則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嗣陳慧敏再於94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淑鈴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可知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尚未與陳慧敏結婚,且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慧敏時,先前申辦之房屋貸款已大部分清償,因而於陳慧敏取得所有權不久後即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復觀諸陳慧敏與李淑鈴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買賣價金約為250萬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納稅義務人陳慧敏於94年10月26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以貸款支付價金之部分,請於發證後3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到局,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見本院卷第303頁),則陳慧敏或係因系爭房地原即由被告購買,或係因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被告父母、李淑鈴等人居住,始基於親屬間之特殊買賣,將系爭房地以約略25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李淑鈴,由此應可認李淑鈴已因其與陳慧敏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終局所有權。

㈢李淑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700萬元,貸得款項一部分用以清償陳慧敏先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渣打銀行申辦之貸款(見本院卷第293頁),一部分由陳慧敏使用,一部分由李淑鈴使用,此經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雖主張台新銀行房貸均係由陳慧敏還款,並提出陳慧敏用以還款而持有李淑鈴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然縱認陳慧敏確有將款項存入李淑鈴之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台新銀行房貸,李淑鈴向台新銀行貸得之款項亦有大部分係供陳慧敏使用,則陳慧敏償還由其使用之部分貸款,亦屬合理,自無從以陳慧敏有清償李淑鈴申辦之房貸乙節,據以推認陳慧敏與李淑鈴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又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2日轉向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

行)貸款並清償台新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第295頁),而匯豐銀行之貸款,至李淑鈴死亡時,尚有貸款559萬7,914元未清償,嗣由被告償還等情,有匯豐銀行109年5月19日函文及109年9月3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足見被告係作為李淑鈴之繼承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倘若陳慧敏確有與李淑鈴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何陳慧敏身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未繼續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參以系爭房地所貸得之款項,大部分係用於償還陳慧敏先前之貸款,而為陳慧敏所使用,則陳慧敏或可能正係因其並未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而未清償全數貸款,僅償還其所使用之部分貸款。又原告雖主張陳慧敏保管李淑鈴之匯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由陳慧敏按月存入現金以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上開貸款剩餘559萬7,914元係由被告償還,已如前述,足見陳慧敏並未將前開貸款全數清償,由此實難認陳慧敏與李淑鈴之間確實已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㈤參以陳慧敏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大多時間係居住於○○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即被告家族所有之另棟房屋,此為陳慧敏於另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系爭房地係由李淑鈴與被告之父母居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知陳慧敏不具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財產之情形並不相符,由此亦難認陳慧敏與李淑鈴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李淑鈴與陳慧敏因於保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李淑鈴雖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沒辦法回答系爭房地是誰的;系爭房地原本是陳慧敏的,後來因為債務問題過到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陳慧敏於該案供稱:保單借款的錢都是拿去還李淑鈴的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先前是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後轉向匯豐銀行貸款;當初迫於房屋貸款快付不出來,伊與李淑鈴需要錢,想說原告很有錢要先跟他借,伊就提議李淑鈴這樣做,伊想說原告不會跟她要,保單應該都是李淑鈴簽的,其實受惠的都不是伊,因為房子也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陳慧敏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表示系爭房地並非為伊所有,則倘若李淑鈴與陳慧敏之間就系爭房地已明確約定為借名登記關係,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狀態?足見李淑鈴與陳慧敏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慧敏是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節,並未明確約定,自難以李淑鈴或陳慧敏於另案偵查中不明確或有所反覆不一之陳述,據以推論其等之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㈥陳慧敏雖於另案偵查中具狀稱:伊跟李淑鈴商量,先把房子

過給她來保住房子,直到女兒長大再過還給女兒,當時李淑鈴因為她及公婆都住裡面,二話不說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伊跟李淑鈴約定在伊女兒成年後,要將房屋過戶給伊女兒;伊女兒成年後,伊有跟李淑鈴講過,但當時伊已經離婚了,李淑鈴跟伊公婆住在系爭房地,李淑鈴怕房子過回去給伊女兒,伊會把房子賣掉,所以一直拖著;伊與李淑鈴有在討論要怎麼處理會比較好,但伊等還沒有談出結論,李淑鈴就生病了,事情就不了了之,之前有提議要李淑鈴把房子過回來給伊女兒,房子也會繼續給她們住,房貸伊也會繼續繳,但李淑鈴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似係表示其與李淑鈴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細繹陳慧敏上開陳述,其與李淑鈴仍在討論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且關於房貸如何負責,其等對此亦有爭執,尚未有定論,可知陳慧敏與李淑鈴是否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際,即已明確約定其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疑義。縱使陳慧敏所述其與李淑鈴曾討論過待陳慧敏女兒成年,李淑鈴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兒等語屬實,此一討論之狀況,是否係以房屋貸款全數由陳慧敏清償為前提?陳慧敏與被告之婚姻存續與否對此有無影響?上開各情均未明確,而陳慧敏並未將房屋貸款全數清償,已如前述,難認陳慧敏係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居,且依陳慧敏自承,被告當下並不知悉陳慧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李淑鈴(見本院卷第131頁),倘若陳慧敏仍寶有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為何不欲使當時仍為配偶之被告知悉此事?則陳慧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鈴,究竟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陳慧敏是否仍保有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更屬有疑,實難僅憑陳慧敏上開陳述以及其有繳納部分房貸等節,即推論陳慧敏與李淑鈴已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㈦原告雖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3號確定判決已揭示陳慧敏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惟細繹該案判決理由:「…然被告(即陳世禎)與李淑鈴間於104年10月16日並無6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究竟是否為證人陳慧敏所有,及證人陳慧敏是否確有積欠被告款項等節,均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無涉…」(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該案之重要爭點係原告與李淑鈴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並未就系爭房地是否為陳慧敏所有乙節為實質認定,是應認該案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㈧綜上,原告並未證明陳慧敏與李淑鈴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代位陳慧敏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慧敏778萬7,142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