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黃松吉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成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成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4萬6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2520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41萬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