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被 告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碧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任我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並兼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YouTube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在「中天互動直播LIVE」節目中陳述如原證1譯文、原證2譯文所示之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言論一)。系爭言論一經名稱為「中天電視」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112年5月20日以「【中天互動直播LIVE】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吳子嘉馬千惠合體打賴悍將:謝龍介徐巧芯!特別來賓:侯友宜00000000」為標題,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系爭言論一又經名稱為「中天新聞」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112年5月21日以「爛到骨子裡貪汙詐騙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吳董大爆蘇貞昌陳時中靠疫苗乁1億美金?」為標題,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董事長開講」節目中陳述如原證4譯文所示之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言論二)。系爭言論二經名稱為「董事長開講」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111年9月11日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曾在「董事長開講」節目中陳述如被證九所示之言論(如附表編號3、4所示,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之言論,分別稱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系爭言論三、四經名稱為「董事長開講」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分別於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
(二)被告經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平時在YouTube開設網播節目「董事長開講」發表政治言論,為公眾人物且為資深媒體人,其對自己所發表之言論,將會於數萬人間流通、並引起各方輿論等情形,應有所知悉,對於言論自由之界線、合理查證等要件,應較一般民眾更清楚明瞭,故其對於言論是否適法,應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且被告利用公開節目及新聞報導方式,其散布力之強大並非一般街頭巷尾尋常閒聊可比擬,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善意篩選,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詎被告以系爭言論一至四,向不特定大眾誣指、傳述原告洽談COVID-19之BNT疫苗採購時意圖貪污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30億元等不實情節,足使社會大眾因此誤認原告洽購BNT疫苗之過程涉有貪污犯行,達到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
(三)被告系爭言論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衛福部於洽購BNT疫苗之過程中,從未透過香港公司與德國BNT簽署任何疫苗採購合約,更不存在所謂美金1億元價差或貪污美金1億元之情事。實則衛福部於BNT疫苗採購過程,未曾透過所謂「吳姓家長委員」(被告自承係指訴外人立法委員吳秉叡)或香港公司與德國BNT簽署任何疫苗採購合約。疫苗採購過程,未曾有每劑美金50元之採購價格,原告未曾有任何貪污之行為。衛福部於000年00月間係直接與德國BNT洽談疫苗採購,未透過訴外人上海復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或其他代理商,且洽談過程中過程中未曾支付美金5000元之定金。
(四)綜合原告及證人林全於本件陳述之內容可知訴外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科研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雅各臣公司)、德國BNT,衛福部於洽談疫苗採購之過程,從未支付過美金5000萬元之定金。
1、東洋公司部分:東洋公司於109年9月11日首次與衛福部洽談德國BNT疫苗之採購,期間東洋公司僅取得德國BNT提供為期兩週之短期授權,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向衛福部提出報價,數量為200萬劑,每劑金額為美金78.36元,嗣因衛福部並未同意該報價,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將案件終止,不再與衛福部洽談。衛福部與東洋公司洽談期間,雙方並無達成任何數量、價格之合意,不存在任何草約。
2、香港雅各臣公司部分:香港雅各臣公司於109年9月18日開始與衛福部洽談德國BNT疫苗之採購,嗣經衛福部於109年10月26日通知香港雅各臣公司必須提出正式授權文件始能繼續進行洽談,香港雅各臣公司即未再與衛福部進一步洽談。衛福部與香港雅各臣公司洽談期間,雙方未達成任何數量、價格之合意,不存在任何草約。
3、德國BNT部分:德國BNT於109年11月11日主動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採購,洽談後,衛福部於110年1月6日報請行政院核定採購500萬劑,每劑美金43元,並將草約寄予德國BNT,惟德國BNT於110年1月15日回覆暫停簽約。
(五)被告對於系爭言論未盡查證義務。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
八、十、十一、十二均為網路新聞資料,顯難做為被告合理查證之依據。被證三之草約,除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甚至衛福部英文全稱亦記載錯誤,該草約顯屬來路不明,可疑為遭偽造之資料,依證人林全之證詞,可知東洋公司未見過被證三之草約,東洋公司非以被證三草約作為東洋公司與衛福部討論之草約架構,亦證被證三之草約屬可疑為遭偽造之文件。證人即上海復星公司臺灣代理人王秉豐即王國綸(下以原名王國綸稱之),所述有關衛福部與德國BNT洽談疫苗採購之時間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客觀事實為東洋公司先於109年11月3日終止與衛福部洽談後,德國BNT於109年11月11日方主動與衛福部洽談疫苗採購,可知證人王國綸所知悉之訊息均為訴外人即上海復星公司國際事務總經理黃獻輝所告知,黃獻輝本身屬傳聞證人,其所為之證述自難採信。被證四即證人王國綸與上海復星公司國際部總經理黃獻輝之簡訊內容,該簡訊特別註明「『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可知該則簡訊之內容並非黃獻輝親身經歷,自無從逕以黃獻輝曾傳送該訊息即認內容為事實。且被證四簡訊傳送時,無論係洋公司或香港雅各臣公司,均已終止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之採購,斯時香港雅各臣公司未曾報價,足認被證四之簡訊與客觀事實不符。被證五即證人王國綸與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之簡訊內容,載有「『市場傳言』是信東拿到的」等語,可判斷消息來源係市場傳言,屬傳聞訊息,其正確性顯非無疑。依據證人王國綸之證述,可知其從事環保行業,無醫藥背景,證人王國綸與被告原本不認識,證人王國綸純粹因自身協助洽談之東洋公司最終未能與衛福部就疫苗採購案達成共識,兼之黃獻輝轉知疫苗採購過程之市場傳言,刻意向被告爆料。證人王國綸未參與衛福部相關疫苗採購過程之洽談,相關資訊亦僅係聽由黃獻輝轉傳之市場傳言,且證人王國綸所代表之上海復星公司在疫苗採購案上本非中立之第三方,則依證人王國綸之身分立場,其所述之內容真實性存有極大之疑問,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係以未經確立之事實來證明未經確立之事實。
(六)綜上說明,被告所散布系爭言論內容,不僅與客觀真實不符,且未能提出相關合理查證資料為佐,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不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網際網路傳播速度極為迅速,能於短時間內向大眾反覆傳遞不實資訊,相較口耳相傳之傳遞方式,對於被害人之名譽影響及侵害更為重大,言論一經發布便會在極段的時間內經過層層轉遞,被告既然選擇要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發表本案系爭言論,自應就其所散布之言論內容為更嚴謹之查證。被告僅憑證人王國綸所提供之屬於市場傳言之隻字片語,即自行拼湊透過網路媒體稱:「原告擔任衛福部部長期間,曾透過吳秉叡委員居中與香港雅各臣公司、信東公司協商洽談德國BNT疫苗採購」、「該疫苗採購合約之採購金額相較於東洋公司,每劑高出10美金」、「該疫苗採購合約已經完成所有採購程序,行政院蓋章(蘇貞昌院長已蓋章)、衛福部也蓋章」、「該份採購合約已經支付5000萬美金定金」等不實言論,且被告所持被證三、四、五等資料,或為來路不明可疑為偽造之資料,或為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資訊,均足認被告未曾盡查證義務。
(七)被告透過媒體誣指原告有刑事違法之貪污或貪污未遂行為,被告所為之言論顯然極其惡劣,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公務員是否存有貪污行為,對該公務員之名聲、廉潔有重大影響,而被告未有合理查證,肆意向大眾傳述原告利用疫苗採購而為貪污、貪污未遂,足徵被告主觀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惡意。倘被告對於當時採購疫苗之相關過程有所懷疑,非不能以詢問他人、求證相關機關、單位等方式來釐清,被告無視上開客觀證據,未進行基本之查證,逕自曲解疫苗採購之相關經過,進而編篡一套虛構之情節來侵害原告名譽,並散布於眾,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明顯過失。觀諸本案原告曾任衛生署副署長、國策顧問、衛生福利部部長等要職,並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為全民健康戮力盡心,屬全國性重要政治人物,衡以被告身為資深媒體人,屢經法院認定被告陳述之言論均以逸脫憲法保障之程度,而有數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前歷,僅為圖個人利益及話題性,將未經查證之事於網際網路中散布於眾。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等情。
(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就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購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未涉及原告之私德,被告之意見表達及政治評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係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侵害原告名譽權。於119年至110年間COVID-19疫情嚴重爆發期間,民眾首要關心的公眾議題之一,就是希望政府盡快採購國際認可疫苗,提供民眾施打、提升防護力,就政府採購疫苗所為之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可受公評之事,有助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不可謂不高,應受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二)原告於COVID-19疫情期間曾任衛生福利部部長,於110年3月24日媒體受訪時表示沒看過美金31、32元的疫苗價格,後來台積電、鴻海等民間企業與BNT公司代理商、上海復星公司完成簽約,為我國購入之1000萬劑BNT疫苗,購買之價格就是每劑美金32元左右,有相關的報導可憑。東洋公司前總經理施俊良代表東洋公司與衛福部協商時,應曾向衛福部提出上海復星公司預期之疫苗採購數量與價格,即一定數量下每劑美金28元至32美元,非如原告對外表示:「眼睛從沒看過31、32美元這種價格」。原告曾於110年2月3日針對媒體採訪針對採購過程是否有立法委員介入關說,原告回應強調沒有任何立法委員介入疫苗採購政策、沒有任何立法委員前來關說,亦有相關的報導可憑。實則原告應有見過美金31、32元的疫苗價格,且BNT疫苗採購案亦曾有立法委員介入。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購之始末始終籠罩在一團迷霧裡,不僅審計部曾發文給立法院報告指出,疾管署歷次疫苗採購之簽辦文件,均未見採購價格分析資料或依據,且部分採購文件保密期限長達30年以上;應研議於不違反保密條款下,適時公開疫苗採購執行情形,讓採購資訊公開及透明。同時立法院衛環委員會雖有成立疫苗採購調閱小組,開放立法委員調閱合約,但卻遭在野黨立委反應許多資料遭遮蔽,無從監督疫苗採購過程是否有弊案之情形,均有相關報導可憑。
(三)當時政府對疫苗採購資訊不公開、不透明之情形下,被告系爭言論乃透過證人王國綸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和文件為消息來源,而證人王國綸曾為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之授權代表,有授權證明書可稽,而證人王國綸提供給被告之對話訊息紀錄,是其與上海復星公司國際事務總經理黃獻輝間之對話資料內容,黃獻輝在對話訊息內亦將上海復星公司之董事長吳以芳對臺灣採購BNT疫苗之意見提供於證人王國綸參考。自證人王國綸提出之訊息紀錄,可知上海復星公司與我國政府、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吳秉叡立委,就BNT疫苗採購案私下協商之經過。上海復星公司擁有德國BNT疫苗於中國、香港、澳門、臺灣等國家的獨家代理權,因此上開就BNT疫苗採購案相關討論對話和資料,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四)吳秉叡為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曾任訴外人蘇貞昌的機要秘書,與蘇貞昌和原告之政治關係密切,原告身為衛福部部長,就BNT疫苗採購之過程,應不能諉為不知,立法委員吳秉叡與訴外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和香港雅各臣公司協商購買BNT疫苗之洽談情形,顯然應為原告所知悉,甚至若非出自於原告或更上層之授權,吳秉叡應無出面洽談之權限。而原告本應盡力促成對我國全體人民最有利、最合理之疫苗採購合約,縱我國政府未能購買每劑美金32元之BNT疫苗的原因眾多,最終在台積電、鴻海等民間企業之協力下順利取得BNT疫苗,原告受訪中向民眾謊稱從來沒有見過美金31、32元這種價格、不知道有任何立委居中關說,應非屬實。若原告聽憑有心人士居中協調,並簽署高額之BNT疫苗採購案,將使我國受有美金1億元之價差,是以被告所稱「貪汙」之說法,係強調原告決策之誤予人有趁火打劫之利,原告應負絕對之責,甚至懷疑原告有圖利之意,非謂原告真正拿走1億,畢竟被告系爭言論已明白說明,本件交易並未完成,故「貪汙」根本不可能發生,被告僅是以此表達決策者有圖利業者之嫌,將嚴重影響全體國民之利益,被告不能認同,故有系爭言論之發表,原告雖認被告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嫌,然應綜觀被告前後言論,不能斷章取義,擷取片段言論,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況被告主觀上是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自係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要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五)原告認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難認具有不法性。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不予處罰之要件。於當時政府對疫苗採購資訊不透明、相關資料均被封存之情形下,系爭言論乃係透過證人王國綸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和文件為消息來源。證人林全亦證實被證三之草約內容確實存在一定數量下每劑美金28元至32元之區間價格並非空穴來風,而無原告就疫苗採購之重要內容未完整告知全國民眾,而其隱瞞之原因是由於公共政策所需,抑或私心作祟,即有令人加以討論之空間。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期間,政府何時才能取得有效疫苗供民眾施打乃舉國關注之焦點,系爭言論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除有助於社會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更有助於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其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有高貢獻度。再考量BNT疫苗採購乃係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之重大事件,牽涉之人、事、物範圍廣泛,我國政府對於疫苗採購情形又始終諱莫如深,倘要求被告須證明其言論之絕對真實性,不啻令被告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評論。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言論自由之空間,並嚴重傷害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而於被告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被告既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便原告認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難認具有不法性,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任我國衛福部部長並兼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
(二)被告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YouTube有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
(三)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中天互動直播LIVE」節目中陳述如原證1譯文、原證2譯文所示之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一)。
(四)系爭言論一經名稱為「中天電視」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112年5月20日以「【中天互動直播LIVE】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吳子嘉馬千惠合體打賴悍將:謝龍介徐巧芯!特別來賓:侯友宜00000000」為標題,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
(五)系爭言論一經名稱為「中天新聞」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112年5月21日以「爛到骨子裡貪汙詐騙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吳董大爆蘇貞昌陳時中靠疫苗乁1億美金?」為標題,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
(六)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董事長開講」節目中陳述如原證4譯文所示之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二)。
(七)系爭言論二經名稱為「董事長開講」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111年9月11日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
(八)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曾在「董事長開講」節目中陳述如被證九所示之言論(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之言論,即系爭言論三、系爭言論四)。
(九)系爭言論三、四經名稱為「董事長開講」之YouTube使用者帳號,於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1日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
三、四之陳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散布系爭言論一、二、三、四之陳述,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三、四之陳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散布系爭言論一、二、三、四之陳述,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
1、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應採取之判斷標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又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屬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與相等之保障,惟二者有所衝突時,國家即應就其等之保障予以權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3)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石,也是一切民主權利得以實現之前提。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之一,即為吾人所熟知之「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lace of ideas),此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在該院Schenck v. U.S.案不同意見書中所指:
「要測試某種思想是否為真理的最好方法,就是要將之置於自由競爭的市場上,讓大眾來決定是否要接受該思想為一真理」,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Louis D. Brandeis於該院Whitney v. California案件所指明:「如果我們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及錯誤予以揭露、經由教育的過程而避開邪惡,則對於言論可能帶來弊害的最好救濟方法,將是更多的言論,而非強迫沉默」(本院所採係林子儀大法官之譯文,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導論,收錄於:臺灣憲法之縱剖橫切,元照,2002年12月,頁105、175),即對於錯誤的言論,最好的治療並非禁止,而係以更多言論治療之。然必需注意者係,言論市場中所指之言論,應指「主觀意見」之表達。如果是「客觀事實」之表述,雖然「客觀事實」只會有一種,然考量到每個表意者查證能力之不同,為避免輕率或惡意之表意者刻意捏造「事實」而散布之,應課予表意者「合理查證義務」,對於事實之表達,表意者必需盡到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詳後述),由此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之保障取得衡平。從而,應無容許不能證明為真實,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表述之「錯誤的事實」之言論市場存在之餘地。蓋如容許「錯誤的事實」流傳,將侵蝕民主之基石,即言論自由,亦將無法成就民主社會中理性討論、辯論之目的。(參見:Ari Ezra Waldman, The Marketplace
of Fake News, 20 U. PA. J. CONST. L. 000 (0000))。進而,在網路時代,錯誤的言論帶來的傷害更大,而有些錯誤的言論,甚且是故意或輕率而為之,或稱之為「假訊息」(fake news, disinformation)。而透過網路空間中資訊傳播的迅速,以及更多不同的媒體方式,不只是文字,可能用社群網站(例如Facebook、舊稱Twitter的X、Instagram、Threads、小紅書等)的貼文、通訊軟體(例如Line、WeChat、Whatsapp、Telegram等)的群組傳播、影音網站的影片(例如Youtube)、甚至是現在最流行的短影音(例如抖音或Tik Tok、Instagram Reels、Youtube Short等),用簡短、去脈絡化、迅速的方式傳播到每一個閱聽者的手中,讓閱聽者不經查證、快速而洗腦的接受這些假訊息,而讓這些假訊息深植人心。縱使嗣後再用更多的正確言論,亦難以更正、澄清此種假訊息,此係對於「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之挑戰。然而,「假訊息」和「錯誤言論」並非完全不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而是國家事後為某法益而為限制時,其受保障程度及如何權衡的問題。具體而言,如係法院為此等事後限制,常見者即係主張名譽權被侵害者起刑事告訴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時,法院應如何裁判。而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系爭言論一、二、三、四之侵害,被告抗辯其言論係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即應在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發生基本權利衝突時,權衡二者保障之界線。
(4)而就本院前所敘及之「合理查證義務」,憲法法庭就其內涵曾有所闡釋。按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按:即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是在本件中,自得援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有關「合理查證義務」之見解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之判斷。
(5)本件被告曾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言論,並以Youtube網站散布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至(九)所示。而考諸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之內容,其大意在於指時任衛福部長之原告於採購BNT疫苗時之採購價格高於訴外人郭台銘等人採購價格達美金1億元,就此價差原告與訴外人即時任行政院長蘇貞昌為「貪污」、「A了1億美金」,縱未採購成立,原告仍為「貪污未遂」,為「貪污犯」等情。而就「採購疫苗之決策過程為何,採購疫苗之價格為何、是否有價差,進而原告、蘇貞昌等人是否有貪污或貪污未遂行為」等言論內容,應屬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解釋,倘被告能證明系爭言論一至四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事前有經合理查證,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自得阻卻違法,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之客觀內容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其內容在於指時任衛福部長之原告於採購BNT疫苗時之採購價格高於訴外人郭台銘等人採購價格達美金1億元,就此價差原告與時任行政院長蘇貞昌為「貪污」、「A了1億美金」,縱未採購成立,原告仍為「貪污未遂」,為「貪污犯」等情,被告否認前情,辯稱其前揭言論之真意為:「被告真意為因為政府最終採購BNT疫苗的價格與郭台銘採購的價格有一億美金的價差,所以上開價差最終會回到白手套及權貴人士的手中,所謂的權貴人士就是有決策權的蘇貞昌及原告陳時中。但是因為本件交易沒有成立,所以被告在上開節目中有說如果成立交易就會構成貪污」(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若原告聽憑有心人士居中協調,並簽署高額之BNT疫苗採購案,將使我國受有一億美金之價差,是以被告所稱『貪污』之說法,只是在強調原告決策之誤,予人有趁火打劫之利,原告應負絕對之責;甚至懷疑原告有圖利之意,而非真正拿走一億,畢竟被告系爭言論已明白說明,本件交易並未完成,故所為『貪污』根本不可能發生,被告僅是以此表達決策者有圖利業者之嫌,將嚴重影響全體國民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其答辯意旨乃認為其所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之內容,係在於表示原告決策之BNT疫苗採購案與嗣後郭台銘採購之疫苗,總價有美金1億元之價差,此價差為錯誤決策、甚至有圖利廠商之嫌,並非原告有拿走美金1億元,沒有成立貪污云云。然觀諸系爭言論一至四之客觀內容,被告乃於各該節目中稱原告「A了一億美金」、「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美金,30億臺幣」、原告「叫作貪污末遂,貪汚未遂要不要坐牢?我告訴各位,要坐牢,貪汚未遂是要坐牢的喔」、原告「就是貪污犯嘛」、「陳時中是貪污犯」、「這種錢你(原告)也敢A?所以陳時中不要臉到了極點」、「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一億美金」、「這個一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這個台灣的廠商叫做信東製藥」等語,其中稱「A錢」者,即俗語所稱以不正當手段,挪用或侵占他人金錢入己,而稱原告等人貪污賺得金錢,依一般語意之理解,應會解為原告將公款侵占入己或圖利他人,而獲有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且被告更補充原告所為係「貪污犯」,縱被告有補充上開採購契約並未成立,故原告為「貪污未遂」,自一般閱聽者角度應會理解為原告有犯貪污治罪條例既遂或未遂之可能性。而細繹系爭言論一至四之錄影譯文全文內容,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強調為原告決策錯誤,有廠商趁火打劫,而非指原告拿走美金1億元之語句(錄音譯文出處,分別見附表「頁碼」欄所示),被告前揭所述顯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事後辯解,與系爭言論一至四所載客觀內容顯有出入,並非可採。故本院下列審查,仍當以被告於111年8月20日、21日、111年9月11日、112年5月20日當日分別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及各該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客觀文字為認定,而不及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補充言論。
3、衛福部採購BNT疫苗過程之客觀事實,依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之認定:
就有關被告系爭言論一至四所涉及COVID-19疫情期間,衛福部曾與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及BNT原廠洽商採購BNT疫苗之過程,乃分別經被告聲請通知原告到庭行當事人訊問及通知證人林全到院證述,其內容如下:
(1)原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稱:伊最早有印象,BNT疫苗應該是於109年8月20日左右,當時很早,二期都還沒有完成,然衛福部專家認為此疫苗有希望,專家也在CDC與BioNTech開視訊會議。那段時間衛福部與輝瑞也有接洽過,輝瑞就表示他們的代理或銷售的範圍不包含臺灣,故無法賣給臺灣。然後109年8月20幾日到8月底,輝瑞又提出二期的實驗資料,衛福部的疫苗小組跟他們開會。接下來就到了10
9 年9月11日,東洋公司跟衛福部談,稱東洋公司有取得管道,可能可以進BNT的疫苗到臺灣來,接下來109年9月18日香港雅各臣跟臺灣雅各臣公司也來跟衛福部談,說渠等有取得管道,稱渠等有一定的數量可以進來,當時兩方提的數量都滿大的。衛福部回稱大概都不太可能在單一的公司單一的疫苗購買那麼大的一個量,因為我們需要多樣性,而且那時候我們也跟其他的公司,不管是AZ也好Novavax、COVAX也好,或者Moderna也好,都多方在進行,故伊還是維持一開始的政策,要維持多樣性。不過在109年10月26日,在10月中,我們大概就這兩家公司都持續,那時候專家疫苗小組最關心的是冷鏈的問題,因為它要負60、70度的一個冷鏈,到底公司能不能支持這樣的一個冷鏈的一個架構建置,大家都是談這個問題,還有談到一些量的問題,最後最重要的是談到合約授權的問題,故到109年10月26日衛福部就正式通知雅各臣公司(有關衛福部)律師的意見,雅各臣公司提出來的相關這些資料,律師認為只能當作意向書,無法作為法律依據,故請他們提出正式授權文件,才有辦法繼續往下談。109年10月30日衛福部跟東洋公司談,東洋公司那時候跟衛福部報告,該公司好像跟BNT有簽了一個相關的合約,因為那個合約衛福部都沒有看到過,重要的是東洋公司說跟對方簽的文件為2週,到109年10月23日就到期了,到了109年10月30日已經延了1週,再過來可能有罰款,可能要多交一些錢,故希望能夠跟衛福部先簽合約,然衛福部法律顧問不同意,因為認為沒有授權書,要如何簽約。衛福部當時要求先買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提出公文,願意賣200萬劑,價格非常高,故衛福部沒有辦法同意。伊在記者會之所以講說跟東洋公司最後並沒有真的破局,只是因為商業上不合意,價格太高。東洋公司係因授權時間已到,故於109年11月3日自己開了記者會,對外宣稱這樣的採購沒有辦法再繼續。雅各臣公司這邊只有約略談過數量,從來沒有談過價格;東洋公司有談數量200萬劑,也有提出一個價格,其他都沒有價格。這也是之所以後來我在很久以後,大家就問就是說31元、32元的價格,好像就是當時鴻海大概買了約略這樣的價位,伊說當時跟東洋公司跟雅各臣公司(談)的時候,沒有看過這樣的價格,我唯一看過的價格是超高的價格。接下來109年11月11日,BNT的原廠主動再跟我們聯繫,表示該公司可以突破一些合約或是一些技術上的障礙,可以繼續跟衛福部談,該公司可以自己解決與上海復星公司之關係。衛福部就繼續跟BNT談,此次相當的順利,有一定的價格、一定的費用,然後到110年1月6日,衛福部報請行政院簽核之後,衛福部就把草約簽回去給BNT,到這裡這個合約算是順利。然衛福部也順便詢問BNT,因有保密合約,衛福部開記者會有哪些事項可以揭露,雙方應該有共識,以後再來往會比較好。BNT說沒有什麼意見,然希望衛福部將所有的新聞稿讓該公司看一下。故在110年1月7日這樣講,110年1月8日把新聞稿送過去,110年1月8日就很關鍵,臺灣時間下午4時53分許,BNT就傳來說沒有意見,惟到晚上9時11分許時,BNT又來說對衛福部新聞稿上面有列出「我國」2字認為不妥。衛福部大概於110年1月9日立刻開了會議之後就更改,同意將「我國」改成「臺灣」,再發回去,BNT也在110年1月11日回答,說很高興大家能夠這樣配合,應該是順暢,BNT要一點時間再開會一下。此時就開始氣氛有點怪了,到110年1月15日再回覆衛福部消息稱,因為全球供貨的關係,所以這個合約要暫停。後來BNT一直對外講說這個合約並沒有完全停,等該公司供貨的情形能夠解決就再繼續。後來就是鴻海跟台積電還有慈濟進行採購(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8頁)。而就衛福部與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間之交涉過程,原告進一步陳稱:東洋公司與衛福部接觸時,有秀了一份紙本,東洋公司稱基於商業秘密的關係,不能給衛福部看。後來衛福部才知道該文件並非東洋公司與BNT的合約,是上海復星公司跟東洋公司的合約,但是當時衛福部沒有看到那個合約,只是東洋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公文說要賣200萬劑,一劑要多少錢。當時東洋公司接觸的是CDC的專家疫苗小組,當時伊沒有參與。當時在第一個階段,BNT並沒有給衛福部報價,香港雅各臣公司只有談該公司有爭取到一定的許可量、可能量,第一次講說1000萬劑,第二次講說1500、3000萬劑,但是沒有提過單價或總價。東洋公司有出具正式公文,200萬劑及每劑美金單價78.36元,不含冷鍊與稅金。兩家公司間,伊只有看到這個價格,沒有看到香港雅各臣公司的價格。又東洋公司沒有提供給伊看過,於採購當時或過後均沒有看過如被證三(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按:即被告提出,其稱之為衛福部與BNT間之疫苗採購草約,詳後述)所示之草約。伊不太相信該草約為東洋公司所提出,蓋東洋公司與衛福部是有往來過的公司,然該草約之起頭將衛福部英文名稱記載為「Centers for DiseaseControl, Ministry of Health, Taiwan」有誤,惟應為「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將衛福部的英文名稱寫錯,以東洋公司之規模不太可能犯這樣的錯誤。而香港雅各臣公司向衛福部稱可以代理BNT進口疫苗,稱可以有1000萬至1500萬劑的數量,然只有提出意向書,而衛福部的律師顧問說此不具有法律之效力,要求香港雅各臣公司提出BNT之正式授權,從而沒有資格正式做價格、費用或數量的談判,僅有開過幾次會,瞭解該公司冷鍊供應狀況。上開二家公司有相互競合關係,甚且香港雅各臣公司及東洋公司破局之時序分別應為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3日,香港雅各臣公司是破局比東洋公司還要早,所以不可能是像證人王秉豐即王國綸所述「香港雅各臣破東洋公司局」,有誰介入的事情,在時序上就講不通。又衛福部或CDC亦未曾給付任何人美金5000萬元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357頁)。
(2)證人即東洋公司董事長林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9年間,曾有一名伊未見過面王姓臺籍人士,代表上海復星公司來找東洋公司同仁,詢問東洋公司是否有興趣代理BNT疫苗,該人士有提供上海復星公司書面說明,但這個書面說明也無從證明真偽,是因為上面有一個很簡單的公司章,東洋公司只能姑且相信,才會跟其洽談。嗣後上海復星公司有再轉介BNT,東洋公司跟上海復星公司、BNT三方有視訊來確認合作關係是存在的。上海復星公司取得的是BNT疫苗大中華區的銷售權,此部分包含臺灣在內,東洋公司沒有銷售權,東洋公司必需要去從上海復星公司那邊拿到這個銷售權,但據伊瞭解,政府部門也在跟BNT談,也是因為這個問題卡著,沒有辦法完全順利進行,所以東洋公司才想說是否有可能跟上海復星公司及BNT共同來談一個生意,來讓這個買賣能夠完成,當然需要BNT的原因也是因為上海復星也知道他自己無法直接跟中華民國政府談交易,所以該公司也要靠BNT來幫忙一起解決問題。當時伊向東洋公司同仁說這案子如果作成,這一定是東洋公司跟政府的獨家生意,將來一定會有人認為有沒有得到特權和利益,一定會被檢視,所以伊說這個生意不能賺錢,東洋公司只要賺商譽,也就是東洋公司順利幫國家和社會大眾解決疫苗短缺的問題就好了,將來真的作成生意,所有的收支必須要能經得起社會檢驗,甚至要公布給社會大眾看。東洋公司也是營利事業,對股東要負責所以不能虧錢,但要解決問題賺到商譽,這是東洋公司要做的。有關疫苗的數量與金額部分,因為上海復星公司期待東洋公司能夠賣多少劑,什麼價格,可是單價是由數量來決定的,蓋金額內有很多固定投資,包含賣多少劑都是固定金額的權利金、冷鏈運輸設備。第一次接洽時,沒有談數量及金額,僅有問衛福部有關東洋公司、上海復星及BNT三方協議之交易模式是否可行,衛福部則提醒冷鍊技術方面,東洋公司是否可以做到,故此階段還沒有談到交易數量及價格部分。此外,衛福部跟東洋公司提到,要確認東洋公司是否有拿到正式的授權,然此有困難,蓋東洋公司要拿到正式授權,上海復星公司就要求東洋公司先付權利金美金5000萬元,故東洋公司並未同意。協商後的方法,是也不必付權利金,由BNT先出授權書給東洋公司,授權東洋公司2週內與衛福部就數量、價格部分,能夠談出一個方案出來,如果這個方案是可行的,BNT才跟東洋公司談後面有關權利金的支付以及正式授權書,所以後來BNT給東洋公司的是1個2週的授權書,授權東洋公司可以代表BNT來跟政府部門來談有關的價格、數量。後來到了14天快結束的時候,衛福部跟東洋公司說最大的數量就是150至200萬劑,所以我們根據這個跟上海復星公司跟BNT來談,根據150至200萬劑需要量去跟上海復星公司去談權利金如何計算,但上海復星公司說還是要用1,000萬劑來算權利金,政府要的報價就是包含所有冷鏈運輸在內的全部價格,所以東洋公司當然要報整體價格,衛福部說要200萬劑,伊就說200萬劑包括冷鏈運輸在內整個價格多少,疫苗購入成本包括美金5000萬元的權利金,如果攤在200萬劑裡面,1劑就是美金20元,接下來就是冷鏈運輸,國內倉儲新臺幣5500萬元、國內物流運輸2億6500萬元等,所以美金78元就是這樣計算出來的。伊沒有看過被證三草約(即被告所提稱為BNT與衛福部間之草約),伊沒有簽過名,縱使有人將此草約送到東洋公司,因為未經同意,伊看來沒有太大意義。東洋公司與衛福部間之交涉過程時序,為於109年9月11日東洋公司第一次跟衛福部接洽,中間有持續接洽跟討論,到了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提了1個以200萬劑來計算成本結構的公文給衛福部,也就是伊證述之數字,結束之後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內部結案、發布重訊,在這之前依伊的印象,東洋公司與衛福部間沒有存在疫苗採購草約,並沒有到議約階段。又上開洽談之銷售關係,疫苗是是東洋公司跟衛福部之間的買賣,等於是東洋公司向BNT買,再轉賣給衛福部,但銷售權在上海復星公司,所以必須要知會上海復星公司,讓該公司承認這三方的關係,將來才有所據,否則東洋公司把上海復星公司銷售拿去賣了,上海復星公司不知道怎麼行,所以原則上是背後的三方架構,但實際上表面上來看是東洋公司直接把東西進來之後賣給政府。此期間如果有草約,出賣人應為東洋公司、買受人為衛福部,但離談契約還很遠,當時是沒有談到這個地步。被證三草約抬頭為BNT與衛福部,應不可能為東洋公司與衛福部間之草約,東洋公司單獨跟BNT去談,東洋公司跟衛福部談時不會把BNT扯進來。
伊沒有看過上開草約記載「採購數量3000萬劑,前200萬劑美金32元,後面2800萬劑美金28元」之數量及價格,應該是上海復星公司單方的意願價格,並非東洋公司的想法。最後東洋公司沒有跟衛福部沒有談成契約的原因,是因為數量跟金額無法談成,關鍵因素是因為這個數量再配合這個價格其實已經是很離譜了,社會大眾會將來一定會有很多誤解,沒有辦法澄清,東洋公司就不想再談,東洋公司報完價之後,也不認為衛福部會接受。但因衛福部既然給數量,東洋公司不得不報價,就報了一個價,等時間到了就把它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至第430頁)。
(3)被告固另聲請通知證人施俊良到庭證述,欲證明東洋公司與衛福部間有關疫苗採購之協商過程等節。惟此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244號起訴書,其中載明施俊良(於該案列為被告)、該案共同被告區志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有關接洽採購之過程略為:「109年8月底上海復星公司在臺代表人主動聯絡東洋公司願洽談BNT疫苗授權代理之事,並表示政府已跟BNT公司接洽過,東洋公司先詢問衛福部及疾管署是否需要東洋公司幫忙,然僅獲不會採購中國製疫苗的回應,東洋公司認為仍有機會引進BNT新冠疫苗,之後就開始跟上海復星公司洽談,確認由東洋公司、上海復星公司與BNT公司三方合作,由上海復星公司同意BNT公司直接賣給臺灣,因為上海復星公司付出高額授權金才取得獨家代理權,所以要求至少1000萬劑,在109年9月底前,東洋公司跟衛福部主要是在洽談冷鏈配送及倉儲。同年9月底,疾管署表示雅各臣公司也有跟疾管署接洽,要求東洋公司提出獨家授權文件,所以在109年10月2日會議後隔天就發文請上海復星公司協助請BNT公司提供獨家授權文件,當時上海復星公司也同意協助,並表示會約束雅各臣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香港物流配送合作公司),所以109年10月3日才發布重大訊息。之後東洋公司繼續與疾管署洽談冷鏈問題,採購數量部分,上海復星公司一直堅持最少1000萬劑,且定金要每劑5美元,合計5000萬美元,在109年10月19日簽訂TERM SHEET時上海復星公司就將這個條件踩死,萬一後來政府只採購200萬劑,東洋公司要賠4000萬美元,風險太高,所以東洋公司就不斷向政府確認採購數量,一直未獲回應,直到109年10月21日疾管署才回覆採購200萬劑,並要求東洋公司延長授權書有效授權期間,當時雙方最大的歧異點就是採購數量,雙方都不讓步。109年10月30日授權日最後一天,施俊良親自去衛福部報告,表示如果只採購200萬劑,單價會很高,因為東洋公司會先將違約款攤到200萬劑,如果事後政府採購超過200萬劑,因為罰款價格可以倒扣,所以第200萬劑之後的單價就會降很多,但還是沒有得到回覆,當時也有提出由東洋公司自費買入,但疾管署的立場是不同意,因此東洋公司在109年11月3日就終止專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上開陳述內容業已就被告之待證事實闡述明白,為減省司法資源,自無再行通知證人施俊良就相同之事實到庭證述之必要。此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起訴書予兩造並命表示意見,自得引為本件證據。
(4)對照原告前揭受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證人林全之證述內容,及施俊良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其情節大致相符,均無明顯違反事理邏輯及常情之處,應均堪採信。是應堪認衛福部前於109年間與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固曾分別洽談採購BNT疫苗,惟時序上東洋公司首次在109年9月11日與衛福部洽談疫苗採購事宜,期間東洋公司僅取得BNT提供之短期2週授權,並未給付上海復星公司美金5000萬元之授權金,東洋公司曾於109年10月30日向衛福部提出報價,數量為200萬劑,每劑金額為美金78.36元,其後因衛福部並未同意該報價,故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將案件終止,洽談期間,雙方並無達成任何數量、價格之合意或任何草約。就香港雅各臣公司部分,係於109年9月18日開始與衛福部洽談BNT疫苗之採購,其後經衛福部於109年10月26日通知香港雅各臣公司必須提出正式授權文件始能繼續進行洽談,香港雅各臣公司即未再與衛福部做進一步之洽談,其洽談期間,雙方亦無達成任何數量、價格之合意或存在任何草約。另BNT曾於109年11月11日主動與衛福部洽談疫苗採購,嗣後經磋商,衛福部於110年1月6日報請行政院核定採購500萬劑,每劑美金43元,並將草約寄送給BNT,然BNT卻於110年1月15日回覆暫停簽約。且並無證據證明衛福部於上開各洽談期間,曾經支付美金5000萬元定金。進而,亦堪認東洋公司與衛福部洽談之終止,應係東洋公司本身亦認為其報價偏高,為避免社會爭議,而主動不欲與衛福部繼續洽談,而與香港雅各臣公司無關。更況香港雅各臣公司與衛福部間之洽談乃在109年10月26日後即破局,東洋公司與衛福部間之洽談係於109年11月3日始終止,依該時序,香港雅各臣公司與衛福部間之洽談終止日期尚且早於東洋公司,難認係因香港雅各臣公司介入,而致東洋公司無法與衛福部成立疫苗採購契約。且衛福部亦未透過香港雅各臣公司與BNT成立任何疫苗採購合約,更無因此產生美金1億元價差,抑或原告貪污美金1億元之情事。且因衛福部於前揭洽談過程,亦未曾與任何公司、廠商成立BNT疫苗採購之草約或契約,並無證據證明衛福部已給付任何公司、廠商定金美金5000萬元。是被告以系爭言論所稱「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我們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他封存合約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中間人去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寄給德國人,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給他,所以他把這個作廢的合約的檔案封存30年。」、「這個一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這個台灣的廠商叫做信東製藥」、「合約總價差1億美金」、「陳時中貪污賺1億美金」等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4、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認定:
(1)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以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除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外,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見解,應分別審酌兩造均為公眾人物,尤其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之內容,乃涉及與公益有高度相關之疫苗採購議題,與監督政府及公共事務有高度相關,其言論自由固應受到高度之保障;然因被告係以可以快速傳播之網路媒體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被告本身經營該Youtube頻道已久,且亦為有相當知名度之人士,其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極廣,就此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應採取之查證方式,亦應較為周密及嚴謹。
(2)被告抗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蓋當時政府對疫苗採購資訊不公開、不透明之情形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至言論四乃係透過證人王國綸所提供其和施俊良、訴外人黃獻輝之對話訊息紀錄及上開草約、香港雅各臣公司函詢之信件,作為其消息來源等語為抗辯。經查,就被告抗辯前情,首經證人王國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係當時上海復星公司,所正式授權的代表人,被證七(本院卷第123到127頁)之文件為上海復星公司出具給伊之代表證明函,請伊在臺灣尋找合法、合格之生技公司,能夠承接BNT疫苗在臺灣市場銷售,或與政府單位洽商;及BNT授權給東洋公司之授權文件,讓東洋公司跟衛福部洽商疫苗採購事宜。被證三之草約為德國BNT寄給上海復星公司,上海復星公司再轉給伊,伊當時找東洋公司代理COVID-19疫苗,此文件是在東洋公司109年8月15日正式跟上海復星公司協談代理疫苗疫苗之前,衛福部相關單位美國輝瑞跟BNT在協談的草約,數量及金額如草約所示。
上海復星公司告知伊該公司是大中華地區的總代理商,因為這是國際的貿易行為,當初在擬這個草約的時候,上海復星公司並不知道,而是當時臺灣相關單位透過美國的輝瑞跟BNT直接聯繫要來買這麼多的疫苗,BNT怕會違反國際貿易規則、規範,所以將當初談的草約交給了上海復星公司,希望上海復星公司能夠銜接,後續直接跟臺灣的相關單位溝通。當初好像是沒有辦法執行,所以上海復星公司才會找伊作代表在臺處理。伊當初是依照此草約金額及數量,在臺灣作為銷售的標的。被證四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3頁)為伊與上海復星公司國際部總經理黃獻輝之對話紀錄,又被證六(本院卷一第121頁)之信函亦為黃獻輝給伊的資料,被證六係在109年9月25日傳送。黃獻輝上開所傳微信訊息(按:指110年1月19日黃獻輝所傳送:「吳姓綠委找了信東製藥,再找香港公司當白手套,額外付錢給中國復星”匿名隱蔽”,讓香港白手套直接跟德國BNT簽約,以滿足陳時中的”反中”需求,因此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係指立法委員吳秉睿拿的每劑價格貴美金10元。被證五(本院卷一第115頁)為伊與時任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訊息,於109年12月11日施俊良傳送:「市場傳言是信東拿到的」、伊回稱:「今早7點獻輝兄電話就找我了→CDC購買BNT疫苗1000萬劑,已付定金5000萬美金。台灣雅各臣、信東每劑疫苗賺8元美金。500萬劑(公費)。500萬劑(自費) →註:CDC同意台灣雅各臣、信東、使用EUA即可在市場行銷。吳秉叡打敗東洋大佛→諷刺啊」等語,伊傳送的內容為黃獻輝告知伊,應該係雅各臣回報的訊息,意指吳秉睿在這場疫苗購買的競爭中打敗了東洋公司,東洋大佛係指東洋公司董事長林全。伊看完這些資料,認為這個案子有它不合常理的商業行為,伊認識被告以後,先用講的方式抱怨給被告聽,被告再請伊把對話紀錄、草約等這些東西提供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62頁)。是由此可知,被告係自證人王國綸處聽聞上開資訊,以及取得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被證三草約、被證四證人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證五證人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證六黃獻輝提供予證人王國綸之雅各臣公司之信件、被證七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函及BNT公司授權文件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7頁)等證據資料。
(3)惟就證人王國綸本身資訊之來源,亦經證人王國綸具結證稱:伊於109年8月13日至12月31日經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期間,沒有前往中國;伊協助洽談期間沒有跟政府機關接觸,伊本人沒有見過原告。被證三草約是黃獻輝交給伊,上開草約洽談過程伊沒有參與,伊只有被黃獻輝告知為何沒有簽成,伊的消息是來自於黃獻輝,BNT與衛福部談草約時,上海復星公司也不清楚。被證四對話紀錄稱吳秉睿拿的價格比林全貴美金10元等節,伊不知道吳秉睿拿多少劑、每劑多少錢。東洋公司的價格,伊是看被證三草約所載為美金28至32元之間,此訊息來自被證三草約,當時衛福部要跟東洋公司採購多少劑沒有確定。至於吳秉睿、香港雅各臣公司、信東公司之間關係,香港雅各臣公司是復星醫藥在澳門及香港的BNT疫苗發貨商,香港雅各臣公司跟信東公司應該原來就認識、有合作,2公司合作之後,找吳秉睿出面去衛福部談,渠等也希望能夠賣上海復星公司代理的BNT疫苗,香港雅各臣公司的疫苗當然是跟上海復星公司購買。然伊本人沒有見過香港雅各臣公司、信東合作,然後跟衛福部談判最後的合約,談判的過程伊沒有參與,最後談幾劑、每劑多少錢伊不知道,最後有沒有合約,伊不知道。被證五(證人王秉豐即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訊息,本院卷一第119頁)伊稱「CDC購買BNT疫苗1000萬劑,已付定金5000萬美金」,應係指CDC向香港雅各臣公司購買1000萬劑疫苗,CDC付給香港雅各臣公司美金5000萬元定金,這些訊息是黃獻輝告訴伊的,此外伊本人沒有做進一步的查證,也沒有看過其他書面資料證實上情,事實上有無上開事情,伊沒有辦法確認。被證四(黃獻輝與證人王國綸間之微信訊息,本院卷第113頁)黃獻輝所傳訊息稱「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等語,黃獻輝除寫「據聞」以外,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資料使伊確認確實有此事,伊後續沒有瞭解實際上是否有此事。故從頭到尾,只是黃獻輝告訴伊上開訊息,伊將黃獻輝PO給伊的東西,PO給被告看,伊沒有告訴被告。伊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提過有一個合約是訴外人蘇貞昌已經批了,原告已經付定金,亦無跟被告說蘇貞昌已經批了500劑的合約,或是有美金5000萬元的定金付到德國。伊也沒有跟被告提過衛福部跟香港簽合約,買的數量是500萬劑,價差美金1億元,亦或是「吳姓家長委員」有一個500萬劑的合約等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7頁)。進而,就證人王國綸將上開資訊轉述予被告之過程,亦經其具結證稱:伊本身從事環保行業,背景跟醫藥沒有關係。伊取得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代理權,係因伊與上海復星集團之董事長、總經理等人為超過10年以上朋友,伊在中國有環保、污水生意,上海復星公司也有投資污水處理事業,伊在兩岸都有事業。伊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在朋友聚會場合認識被告,是在伊取得上海復星公司代理權之後才認識被告,伊只有在本件有關於BNT疫苗採購時,才與被告聯絡。伊係因認為此採購案有不合常理之商業行為,被告有媒體背景,故將此事透露予被告,有點心理不平衡的訴苦,嗣後被告請伊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而有關上開疫苗採購過程的消息,伊除了從黃獻輝那邊來的消息以外,沒有其他消息。伊沒有跟被告說原告或蘇貞昌會因此疫苗採購貪汙或是收取回扣、也沒有提到因為這個BNT的疫苗採購案,會讓原告或者是蘇貞昌可以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2頁)。
(4)綜合上述證人王國綸之證述內容,及其所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即被證三草約、被證四證人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證五證人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證六黃獻輝提供予證人王國綸之雅各臣公司之信件、被證七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函及BNT公司授權文件),堪認被告本件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資訊來源,主要均來自於證人王國綸(被告亦別無舉證證明有其他資訊來源),而證人王國綸之資訊來源又係自黃獻輝處知悉。而證人王國綸既自承於代理上海復星公司期間均未前往中國,堪認證人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互通消息,應僅係透過網路通訊而聯絡之。證人王國綸對於其所聽聞之「香港雅各臣、信東公司、吳秉睿與衛福部間締約關係」,並未親身見聞,甚且黃獻輝之消息來源,亦有出於「據聞」者,而非其親身經歷,證人王國綸亦自承並未進一步就其自黃獻輝處知悉之資訊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自證人王國綸處得知之陳述可信度,已屬有疑。進而考諸證人王國綸自承並無醫藥背景,係因與上海復星公司經營者熟識而取得BNT疫苗代理權。又其與被告並不認識,而係本次取得上海復星公司代理權後,始與被告認識,而因其代理上海復星公司與東洋公司洽談BNT疫苗採購事宜後,未成功與衛福部締約,因而心生心理不平衡始向被告轉知自黃獻輝處知悉之傳言。被告於認識證人王國綸時,應明白知悉證人王國綸在此疫苗採購案已為當事人之代理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可以判斷證人王國綸以此立場所發表言論難期為中立、客觀,被告如僅憑證人王國綸所言或其提供文書即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即屬輕率。
(5)另就被告所辯依證人王國綸提出之文書資料內容是否足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①被證三草約(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
證人王國綸固證稱被證三草約為BNT與衛福部洽談時之草約,惟原告於前揭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已指明該草約記載之衛福部英文名稱有誤,其形式上已有可疑。且證人林全亦證稱沒有看過此草約,且該草約架構(即締約雙方為BNT與衛福部)亦不符合東洋公司當時與衛福部洽談採購之架構(即締約雙方為東洋公司與衛福部,東洋公司另與BNT、上海復星公司有三方協議),亦未看過上開草約上記載之採購劑量(3000萬劑)、採購金額(前200萬劑單價每劑美金32美元、後2800萬劑單價每劑美金28美元);另對照該草約記載之疫苗價格,與證人林全證述東洋公司給予衛福部之報價為200萬劑,每劑美金78元顯有落差,則被證三草約之內容是否實在,更屬可議。更況證人王國綸證稱被證三草約係東洋公司109年8月15日與衛福部商議疫苗採購事宜前,衛福部與BNT達成之協議,此與實際上BNT係於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公司均終止或未繼續與衛福部洽談疫苗採購事宜後之109年11月11日,始主動與衛福部洽商疫苗採購事宜之時點明顯不符。則此被證三草約之內容自難作為認定衛福部曾經與BNT或任何廠商存有此「採購數量3000萬劑,前200萬劑美金32元,後面2800萬劑美金28元」採購數量、單價之證據。
②被證四證人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3頁):
依證人王國綸之證述,黃獻輝為其主要之消息來源。黃獻輝固於110年1月19日微信對話紀錄中陳述上海復星公司與衛福部、東洋公司、香港雅各臣、吳秉睿關於疫苗採購案私下協商之經過,內容略以:「…我方同意向按照林董的權限1,000萬臺幣等額美金(如40萬美金)支付履保,在此基礎上BNT向東洋簽發授權書…」、「BNT疫苗由美國輝瑞和中國復星出資,因此有中資背景。前行政院長林全帶領東洋製藥跟中國大陸復星簽約,拿到德國BNT疫苗三千萬劑,但臺灣衛福部長陳時中認為不可以跟中國大陸復星簽約,林全只好退出。同時,吳姓綠委找了信東製藥,再找香港公司當白手套,額外付錢給中國復星"匿名隱蔽",讓香港白手套直接跟德國BNT簽約,以滿足陳時中的"反中"需求,因此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原文均為簡體中文,保留原文使用之標點符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然黃獻輝前揭陳述內容,亦僅為其「據聞」而陳述之內容,是否信實,已有可疑。更況依前揭證人林全之證述內容,東洋公司早在109年11月3日即已終止與衛福部間之洽談,且其終止洽談之原因係因其自認報價過高,縱使成立交易,亦可能遭社會非議,從而主動終止與衛福部之磋商,與香港雅各臣公司並無關連。而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香港雅各臣公司與衛福部曾成立若何協議、契約有明確之報價,則何以黃獻輝(或其「據聞」之消息來源)得以比較出每劑美金10美元之差價?是難認此微信對話紀錄得作為有前揭「差價」、「吳姓綠委藉由香港公司介入」之證據。
③被證五證人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施俊良於109年11月4日轉貼媒體報導東洋公司與衛福部協商破局後,於109年12月11日稱「據聞是信東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隨後均為證人王國綸之陳述內容。而施俊良之陳述內容亦僅為其聽聞之「市場傳言」,並無指明有何特定、有可信度之消息來源。而證人王國綸之陳述內容其亦自承為黃獻輝所述,則此亦難認可作為證實被告言論之證據。
④被證六香港雅各臣函詢信件(本院卷第一第121頁):
香港雅各臣函詢信件(按:信件記載日期9月25日,未載年份,依本件客觀證據資料推斷應為109年)內容略為:「…疾管署對新冠疫苗團隊形式非常了解,對BioNTech疫苗仍盡快上市有期望,衛服部部長(按:原文錯字如此,下同)亦已經與德國方面聯繫了幾次,產品方面亦有了解,衛服部說的跟信東柯總及吳委員的反應十分吻合,初次訂1500萬劑至2000萬劑,因要優先照顧高危人士,一定要德國製造的疫苗,直接從德國出口到臺灣,正常渠道申報,所有流程手續要做妥。…疫苗採購小組石小姐提出2個問題,要求我們雅各臣臺灣公司今天內提供資料:1、雅各臣香港及臺灣公司的主要股東組成,不能有中資背景。2、我們如何處理落地後的-70℃儲存及2-8℃運送問題…」等語。觀諸該函文則係表示吳秉叡和信東、香港雅各臣亦有和衛福部接洽BNT疫苗採購事宜,及其採購過程中衛福部提醒需要注意之事項,無從以此得知香港雅各臣、衛福部之間就BNT疫苗採購之數量及價格已到達合意之階段。亦難作為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依據。
(6)綜上,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前,固有聽聞證人王國綸發表之前揭言論作為其陳述之依據,並以前揭證人王國綸提供之文書加強其陳述之可信度。然因證人王國綸之陳述及提供之文書資料亦多為轉述黃獻輝、施俊良之陳述,而黃獻輝、施俊良本身亦非親自見聞,亦僅係將渠等所聽聞之傳言轉知證人王國綸。證人王國綸、黃獻輝等人均未曾親歷衛福部、香港雅各臣公司及吳秉睿間洽商BNT疫苗採購之經過,抑或掌握確切可信之證據證明衛福部及香港雅各臣公司間是否確有成立若何協議、採購劑量及價格之合意等情。而此疫苗採購因事涉人民之健康、疫情控制及國家高額預算支出,被告出於監督政府施政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其出發點洵屬正當,其言論自由固應受高度保障;惟相對而言,此發言內容既然事涉重大,且被告係以得以快速、廣泛傳播之網路平臺發言,衡諸被告之身分、地位、社會經驗及查證能力,應當為更謹慎之查證。惟被告並未就衛福部採購疫苗之過程,即是否香港雅各臣公司與衛福部間是否曾成立若何協議、採購價格、數量,及與東洋公司之提供之報價間是否存在價差,是否曾匯出定金,衛福部之決策過程為何等情,為充分、合理之查證,即率爾以上開資訊來源多為傳言為其論據,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中關於香港雅各臣公司、吳秉睿等人介入採購,且衛福部已經匯出定金美金5000萬元等言論,已難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更遑論就被告之系爭言論一至四中指稱原告「A了一億美金」、「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犯法的行為」、原告「貪污未遂」、「陳時中是貪污犯」、「這個一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等指摘原告、蘇貞昌或政府機關人員涉嫌貪污、圖利、獲取不當利益之發言,證人王國綸已明白證稱其未曾向被告稱原告或蘇貞昌有涉及貪污、伊沒有跟被告說原告或蘇貞昌會因此疫苗採購貪汙、收取回扣或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亦無另舉證證明其就原告、蘇貞昌因此疫苗採購有貪污、「A錢」、圖利自己或他人、抑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發言曾為若何查證,被告僅憑前揭證人王國綸之陳述及所提出文書內容,即無端陳稱原告、蘇貞昌或其他政府機關有貪污、圖利、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故就其所為侵權行為,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
5、是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一至四,及如各「頁碼」欄所示錄影譯文所示之全部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係指摘原告經吳秉睿之居中介紹,私相授受,使衛福部與香港雅各臣公司成立疫苗採購契約,匯出定金美金5000萬元,故原告對疫苗採購有不正當之決策,且有諸多疑點及不正當之金流,進而原告有貪污或貪污未遂之行為,金額高達美金1億元,則依被告前揭言論,即在於指摘原告曾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違法行為,顯然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言論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1)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其學歷為臺北醫學大學牙醫學系畢業,現職行政院政務委員,曾任衛生福利部部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執業牙醫師,有收入、財產如卷附資料所示;被告學歷為臺北工專畢業,現任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經兩造具狀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6頁、第82頁)。
(2)另審酌被告在本件事實發生前,亦多次曾發表言論,遭被害人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被害人包括:吳秉睿、馬英九、金溥聰、張景森、李應元、許立明、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案號分別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104年度訴字第1499號、105年度訴字第5151號、105年度訴字第4670號、106年度訴字第30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3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204頁),顯然對於發表事實性言論前,應證明其為真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知之甚明,詎仍為本件發表系爭言論一至四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被告本件行為,係透過Youtube網站為之,因網路平臺之散布速度極快,且因網路資訊之分散化,一經散布後幾乎不可能去除錯誤之言論,且在此社群網站發達之年代,因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演算法之技術進步,可以精準投放資訊予使用者,以致於資訊接收之窄化,另因為資訊過多,發生注意力稀缺之狀況下,使用者將難以或不願意接受自己「同溫層」以外的言論或資訊,縱隨著時間經過,抑或由被害人事後澄清,閱聽者將仍以其先前接受之資訊為其憑據評價被害人,被害人將更難以回復其名譽,堪認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
(3)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譯文來源 本案稱為 頁碼 1 「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A了一億美金」、「白白貪汙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這件事情」、「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到A了一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蘇貞昌的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侯,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等語。 民國112年5月20日中天電視YouTube直播、112年5月21日中天電視YouTube影片 系爭言論一 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 2 「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美金,30億臺幣」、「其實阿他(原告)叫作貪污末遂,貪汚未遂要不要坐牢?我告訴各位,要坐牢,貪汚未遂是要坐牢的喔」、「你(原告)就是貪污犯嘛」、「陳時中是貪污犯」、「這種錢你(原告)也敢A?所以陳時中不要臉到了極點」等語。 民國111年9月11日董事長開講節目 系爭言論二 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 3 「他們就跟BNT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我們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陳時中簽的合約,現在關起來,其實就是BNT而已,買的500劑的價格,跟郭台銘送給台灣的是同樣的數量,一模一樣的東西,合約總價差一億美金,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一億美金。」等語。 民國111年8月20日董事長開講節目 系爭言論三 本院卷一第149頁 4 「他封存合約只有一個合約,只有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摸一樣500萬劑,透過香港中間人去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寄給德國人,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給他,所以他把這個作廢的合約的檔案封存30年。」、「這個一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這個台灣的廠商叫做信東製藥」等語。 民國111年8月21日董事長開講節目 系爭言論四 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