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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侯勝發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侯均陵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60萬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處理相關之點交事宜,因考量被告有青年首購優惠貸款故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3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及貸款繳納、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全數由原告支出,被告僅出名向銀行貸款,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負擔費用,所有權狀及繳款存摺亦由原告保管。原告妻子及其他名子女對於此事亦皆知悉,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者,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近期發現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自身創業資金不足揚言要出售系爭房地、將居住其內之奶奶即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侯黃惠趕出去。被告所稱有繳納部分房貸一節,僅係分攤家庭生活開銷所支付,原告只是把被告分攤的家庭生活費用拿來支付房貸而已,且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以後即未再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又因欲創業向原告要錢未果即對原告惡言相向、意圖侵吞系爭房地,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所有,被告除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外,其並與原告共同開立買賣尾款之擔保本票交付予賣方;此外,被告亦有持續給付原告作為支付部分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僅係基於親情,而同意奶奶侯黃惠同住系爭房地,是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疑,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103年3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金8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18日由賣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針對買賣尾款並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辦理貸款,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銀,被告並就此於彰化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XXXX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作為貸款放款及繳付所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及相關買賣文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商銀112年7月10日函覆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店司補卷第9至50、91至111頁、訴字卷第99至131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盡舉證責任。

1.原告提出「兩造針對被告為籌措創業資金、擬將系爭房地處分一事,於112年2月17日協調過程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訴字卷第157至183頁),被告不爭執此錄音檔之真正性(訴字卷第231至232頁),並提出其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訴字卷第237至250頁)。依據被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被告於協調一開始即提到「當初買玫瑰(即系爭房地)的時候呢,你們的用意是說希望,讓阿嬤有地方可以住,好,那時候呢,你們也溝通完了,我說那我可以,侯爸(即原告)那時候他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問,他的能不能貸多少錢,好,這個我不知道,但是問完之後呢?你們當初一定有去算,他的貸款的趴數跟我貸款趴數下來,一定是我的比他省很多,好,那他那時候問我說要不要用我的名字去貸款?我也說好,既然,你要讓阿嬤住,那我就支持你,讓阿嬤有地方住,那我把我的首購優惠都給你,那我也把我的名字,我也把房貸名字背下,也是用我的名字背,然後我後面呢?我也沒有想到說我後面,我要去創業的時候呢?變成我被銀行打槍,被審核部門打槍,就是因為我的負債比太高,那我坦白講坦白的,這樣對我來說的話就不划算了,因為買房子這東西當初本來就不是我要的,因為對我來說,我有沒有,我真的無所謂,但是我並不可能說,因為這東西不處理,然後導致我後面要開店要幹嘛,完全卡住沒辦法去執行,所以我當初我才會跟侯爸說好,那我現在跟你好好的談,因為我希望這事情還是要處理,因為如果這事情擺了20年、30年,但是等於是我20年、30年,我就完全沒有辦法去做我自己想要做的事情,我沒有這麼多時間浪費在沒有意義的」、「我覺得說,今天阿嬤住在玫瑰,然後當初用我的名字買房貸的時候,我是選擇支持的,我也把我的首購優惠都拿出來了,那為什麼現在我就開店,侯爸就不支持我,因為我現在開店,就是需要資金,這就是現實,我就是需要資金,再來第二個現實,如果你不談資金,我去貸款可以,可是我貸不下,原因為我負債比較高,我卡在房貸那一筆,完全貸不下來,銀行不給過」、「那我是想說,既然阿嬤都有一個人住在玫瑰,3萬塊住這個大房子,那為什麼不幫他在附近找一個比較小間的,然後住一萬多塊也是一樣讓他住那邊就好了,他也沒有離開他的生活圈呢,那一來侯爸可以減輕他的壓力,二來我也可以解決我的問題,不然這個問題一直放著不解決,遲早總有天要解決啊!」(見訴字卷第237至238頁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由被告自陳「當初你們買系爭房地係希望讓阿嬤有地方住」、「買房子本來就不是我要的」、「因為對我來說,我有沒有,我真的無所謂」、「如果這事情擺了20年、30年,我沒有這麼多時間浪費在沒有意義的」、「當初用我的名字買房貸」、「我把我的首購優惠拿出來」等語,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以供母親侯黃惠居住,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利用被告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而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用被告的名字買房貸」)一節,應屬實在。此亦有證人即購屋時與兩造同住之原告次女侯佩君於本院結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因被告當時已有工作,故以被告名義購買,可以有青年貸款優惠等語(訴字卷第267頁),可資參佐。被告係因籌措創業資金欲另貸款時,因其為系爭房地貸款名義人而遭銀行以負債比過高拒絕,始出面與身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原告協調是否資助資金或處分系爭房地以解決其創業資金問題。至被告雖於上開協調過程中有表示「因為我是所有權人,我有100%的權利,所以我原本大可以選擇直接處理就好,我根本不用需要經過你們同意」等語,但觀諸其此段陳述前後文為「既然阿嬤都有一個人住在玫瑰,3萬塊住這個大房子,那為什麼不幫他在附近找一個比較小間的,然後住一萬多塊也是一樣讓他住那邊就好了,他也沒有離開他的生活圈呢,那一來侯爸可以減輕他的壓力,二來我也可以解決我的問題,不然這個問題一直放著不解決,遲早總有天要解決啊!那我講難聽點,如果真的要我翻臉不認人可以啊!大家老死不相往來,我就直接處理掉啊!不是嗎?我大可以這麼做啊,但我不想,因為我覺得說今天這個事情,我想要好好拿出來談,是因為我覺得我們還有機會可以坐下來好好的溝通這件事情,我不想要大家因為這事情鬧翻,所以我才選擇好好談,不然我大可以選擇我直接處理,因為我是所有權人,我有100%的權利,所以我原本大可以選擇直接處理就好,我根本不用需要經過你們同意」等語(訴字卷第238至239頁),由被告係以「原告(為供侯黃惠居住而)目前每月需負擔系爭房地貸款3萬多元,若另覓較小間、每月租金約僅1萬多元之住處供侯黃惠居住,亦可減輕原告之經濟壓力」等語,作為「處分系爭房地可獲致兩造雙贏」之說詞,足徵原告陳稱「系爭房地確係原告為供侯黃惠居住之目的所購置,並持續負擔每月貸款」等語,確屬事實。被告所述「因為我是所有權人」一節,僅係在「強調其為登記所有權人、可直接處分系爭房地」,作為迫使原告答應資助創業資金或同意處分系爭房地以籌措資金之談判籌碼,並非表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否則,若系爭房地係如被告抗辯「由原告購買贈與被告、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為籌措創業資金而欲處分系爭房地時,本得自行決定即可,何須特別與原告協調、欲取得原告之首肯同意。

2.又針對系爭房地貸款繳納一事,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4月按月匯款9,000元至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原告則按月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以供每月貸款數額約2萬9,000元之扣款;後於104年5月起,即係由原告按月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以供繳納貸款;被告則另有於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兩造相關帳戶明細可憑(店司補卷第113至200頁、訴字卷第47至59、99至131頁)。另證人侯佩君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貸款是原告在繳,由原告保管被告之房貸帳戶存摺以繳納貸款。被告一開始有跟原告協議會幫忙分攤一部分房貸,幫原告減輕經濟負擔,之後被告工作不穩定,經濟有困難,就不交了。被告有分擔房貸的期間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正職時,她說每月薪資約有3萬多,她大概拿1萬多元分攤貸款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參酌被告於兩造上開協調過程中針對房貸繳納陳稱:「我有繳,我中間有繳啊!」、「我不知道繳多少,但就是有繳啊」、「我在全家的時候,我還有付房貸給他,我那時候在全家一個月領3萬多塊,我幾乎都拿來繳房貸給他」(訴字卷第239、241頁),原告就此回應:之後房貸即為原告支付(訴字卷第241頁),被告對此亦未為反駁,僅抱怨在支付房貸期間,扣除每月負擔房貸費用之餘款難以維持生活(訴字卷第241頁),徵諸被告為00年0月生(見訴字卷第67頁被告戶籍謄本),其於本院職權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

我是應屆考上大學,於大學畢業後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至3萬3,500元,期間約2、3年,之後兼職網拍公司,薪水1萬5,000元至2萬2、3千元,之後又一直兼職其他不同類型之工作等語(訴字卷第293至294頁),是被告應係104年大學畢業,佐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係於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匯款1萬2,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可憑(店司補卷第113至200頁、訴字卷第47至59頁),核與證人侯佩君及被告於協調過程中陳稱被告係於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期間曾協助分攤房貸一節相符,可見被告應僅有曾於103年5月至104年4月及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期間,短暫協助分攤房貸費用,系爭房地房貸主要仍係原告所負擔。至原告雖於112年1月至3月期間並未按月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系爭彰化商銀帳戶(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然系爭彰化商銀帳戶經扣繳111年12月房貸後之餘額為9萬5,708元,尚可供繳納至少3個月房貸,而112年1月及2月份房貸即係以該餘額扣繳,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匯款計2萬6,000元至系爭彰化商銀帳戶,惟從同年4月起,即又由原告按月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以繳納貸款(訴字卷第129至131頁),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未於112年1月至3月間按月匯款貸款數額至系爭彰化商銀帳戶,係因被告向彰化商銀申報補發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存摺,被告取得新存摺後,即將原仍可供112年3月份房貸繳納之帳戶款項提領後,再存入上開2萬6,000元至系爭彰化商銀帳戶,製造原告未繳納房貸之假象等語,而被告就此亦自陳確有向彰化商銀申報補發系爭彰化商銀帳戶銀行卡及存摺之事實(訴字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此舉係於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處分事宜發生爭執之後,且被告於112年3月匯款上開數額後即未再匯款,嗣又由原告按月匯款繳納貸款,尚難憑被告此單月份之匯款,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有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

3.至證人即原告配偶王資惠固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用他作生意的錢買的,買房子有貸款,貸款的事都是原告在處理,房子是買被告的名字,因為原告說年輕人買房子壓力太大,所以他先幫被告買系爭房地,也就是被告可以實際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有付房貸,但我不清楚付了多久等語(訴字卷第280至283頁)。然查,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王資惠於協調過程中是表示:「侯均陵(即被告)那間房子本來就是他的名字,他已經背了十年,他已經十年都沒辦法,很多東西他都卡住都沒辦法用,他要申請什麼都沒辦法申請」、「他會看貸款的,那因為房子的名字就是他的,就是用他名字去貸款,就是很直接就是,銀行就是對他」、「因為實際上,當初那個房子侯勝發(即原告)買的時候,當初那個房子房貸是很高,後來才跟侯均陵商量說讓用他的青年首購」、「我是覺得說,因為玫瑰那邊房子四十幾坪,只有媽媽一個人住,其實是蠻浪費的,因為當初我們是想說大家都住在那邊,那買那間是OK的,可是後來媽媽一個人住在那邊,其實很多空間都浪費掉」(訴字卷第239至240頁),嗣後亦一直強調「房貸是被告的名字」、「他背了大概十年的房貸的那個壓力,是說那個錢不是他出的,可是名義上是他」,故系爭房地一定要處理(訴字卷第242頁),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係因被告之青年首購貸款優惠而以被告為貸款名義人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針對王資惠上開陳述亦附和「你們當初都只有想到你們自己的利益,我就活該被你們利用,然後被利用完之後踢一邊」(訴字卷第242頁),再次強調原告係利用其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可見被告亦明確認知系爭房地僅係原告利用其青年首購貸款優惠而登記於其名下,並非要讓被告成為實際所有權人。由此可見,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即王資惠所稱「那個錢不是他〈被告〉出的,可是名義上是他」),僅係因被告有青年首購房貸優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地確實應係原告實際所有。更況,被告固於本件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贈與予被告等語,然遍觀上開錄音譯文,被告於協調過程中,即便已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處分事宜各執己見、甚至口出惡言,然均未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已贈與於被告」,證人侯佩君及王資惠亦未證述被告有於雙方協調過程中為此主張(訴字卷第278、284頁),若系爭房地確實是原告購買贈與被告,何以被告會於協調過程中指責原告僅知利用被告(使用被告之貸款優惠),於其因資金需求須處分系爭房地時、不願提供協助?此顯與被告所稱之「贈與」,在本質上即屬不符,是被告上開贈與抗辯,要非可採。

4.又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購入後取得之所有權狀自始迄今均為其持有保管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訴字卷第73至75頁),然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取得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並保管於兩造同住之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住處書房櫃子內,迄至112年2月左右才發現遭被告取走等語。查證人侯佩君於本件結證:系爭房地之房契原本是由原告放置於北宜路房子書房書櫃中,被告當時擔心房契被原告拿到,所以將房契收起來,然後威脅原告要賣掉系爭房地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76頁),核與證人王資惠結證:系爭房地房契係由原告放在北宜路房子書房抽屜內一節相符(訴字卷第28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係由其持有保管,被告係於兩造就房地處分事宜產生爭執後,始擅自取走所有權狀等情,應屬非虛。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全數係由原告繳付一節,亦據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店司補卷第55至89頁),被告就該等證據資料之真正性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自112年起未「再」繳納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訴字卷第40頁),並提出於112年3月26日繳付地價稅之繳款書及相關收據為據(訴字卷第63頁),原告就此則主張:此係因於本件起訴後,被告特意至系爭房地取走112年度地價稅繳款通知、於112年3月2日繳款,特意製造原告於112年起未繳納地價稅之假象(訴字卷第138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及兩造之陳述,並參以兩造係於112年初就系爭房地處分事宜產生爭執、原告並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店司補卷第3-2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堪認系爭房地購入後取得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保管,地價稅、房屋稅、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原本亦全數由原告繳付,被告係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處分產生爭執後,始擅自取走所有權狀並繳付112年度之地價稅,可證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人,其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明確。

5.至針對原告本件購屋之尾款,被告固有與原告共同簽發擔保本票(見店司補卷第31頁),然此係因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買方指定之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應與買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店司補卷第14頁),核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無涉,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上,本件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係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委任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見店司補卷第5頁),並經被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店司補卷第209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地段一一二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二九分之一〉、同地段一一七七建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坐落之同地段四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七十)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