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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凱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謝果真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原為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星球公司、原告)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嗣被告於108年3月6日解任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107年7月2日及108年3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外放限閱卷),原告於110年2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於原告之董事任期已屆至,且現並未登記為原告之董事,不具原告之董事資格,則本件訴訟即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告董事長林柏凱代表原告起訴,尚核與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09,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告給付9,109,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董事長林柏凱合資經營,被告並

擔任董事乙職,嗣原告欲投入開發製造乙太幣挖礦機設備(下稱本案礦機)並銷售客戶,遂由被告負責處理製造本案礦機所需料件晶片之採購及設備組裝等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代原告向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採購1,350顆晶片(即FPGA晶片1,350顆,下稱系爭晶片)之實際價格為1,589萬0,175元(含稅價),竟於107年3、4月間向原告董事長之林柏凱佯稱:其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由其代理原告向資富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可透過殺價、議價取得較便宜之系爭晶片,而晶片1顆售價為美金1,000元,原告採購1,350顆晶片,合計為4,050萬元(依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0計算),可分2次付款云云,致林柏凱陷於錯誤而以原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帳戶),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1,500萬元(合計2,500萬元)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嗣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接續向林柏凱佯稱購買系爭晶片尚積欠尾款1,550萬元云云,經林柏凱向資富公司查詢,始知系爭晶片實際售價僅1,589萬0,175元,並無積欠尾款1,550萬元之情形,原告因而未給付該筆尾款而未遂,經林柏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則受有9,109,825元(計算式:25,000,000元-15,890,175元=9,109,825元)之損害。

㈡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9,8

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董事長前已就本件紛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承諾不對被告追究法律責任,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已無損害,原告再行起訴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既於108年1月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條、資富公司開立發票、

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等件(見附民卷第13至33頁)為證,並據原告董事長林柏凱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於107年3月12日與被告共同設立幣星球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我與被告各持有該公司50%股份,設立該公司是想要設計一個更有效率的礦機挖掘虛擬貨幣,被告當時有認識研發礦機晶片的團隊,所以我找被告合作設立該公司,被告在幣星球公司擔任董事,負責就礦機業務對工廠採購或作為對外接洽窗口,被告於107年3月31日說她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可透過殺價、議價買到較便宜之本案晶片,幣星球公司在被告要求下,於10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各付1,000萬元、1,50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為幣星球公司採購本案晶片,被告有說本案晶片每顆單價為美金1,000元、總價金4,050萬元,幣星球公司要先付一半的錢;後來被告又說幣星球公司還積欠本案晶片尾款1,550萬元,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我,要求幣星球公司再支付本案晶片上開尾款。本案協議書(見另案刑事他4014卷二第63至65頁)是被告草擬,並於107年3月31日晚間7、8時許,由我及被告在被告的臺北市松江路的家中簽訂,簽署的目的是為了將幣星球公司販賣的本案礦機產品生產源頭設定在香港,以吸引大陸地區的資金,因為幣星球公司如果去大陸地區找客戶來當本案礦機在大陸地區的代理商,卻說本案礦機是臺灣開發生產的,因為兩岸政治因素,大陸地區的客戶會不太高興,若將本案礦機定位為香港的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授權臺灣地區的幣星球公司作為總代理,再由幣星球公司授權大陸地區代理商銷售本案礦機,較能吸引大陸客戶的資金,這個想法是被告的安排,本案協議書約定的交貨時間、金額、交付義務等從未實際履行等語綦詳(見另案刑事卷二第242至269頁);證人趙士銘於另案刑事亦證稱:我是資富公司負責人,我有出售本案晶片給幣星球公司,都是由被告負責接洽,一開始被告跟我提到她跟林柏凱一起合作開發本案礦機,所以要跟我買本案晶片及軟體,本案晶片的規格、議價都是由被告負責,最後開發票時,被告說要開立的發票買受人是幣星球公司,資富公司開給幣星球公司總價1,589萬0,175元的發票,就是幣星球公司採購本案晶片的價金,本案晶片是空的晶片,不含軟體,本案晶片在資富公司交貨前,幣星球公司就要先付款,幣星球公司已經付清本案晶片全部價金,因為出售本案晶片給資富公司的原廠要先結清貨款,資富公司一定是收到幣星球公司的款項並將本案晶片出貨後,才會開立上開發票。至於幣星球公司負責人林柏凱委託資富公司為本案晶片訂做的軟體,要等本案礦機組裝好,幣星球公司準備銷售前,再依軟體套數付款,後來我軟體設計好了,但幣星球公司還沒付軟體的款項,因為本案礦機沒有完成組裝。被告曾跟我說,林柏凱比較年輕,不太知道怎麼做生意,所以要我不要跟林柏凱講本案晶片的價格,後來被告去澳洲玩,林柏凱來找我接洽軟體如何測試,他問我本案晶片的價格,我想說林柏凱是幣星球公司的老闆,我就跟他講本案晶片的實際價格,本案晶片每顆是美金380元等語(見另案刑事偵續201卷第102至103、108至109頁,卷二第270至283頁),參酌資富公司開立之發票記載:品名為FPGA第一代加速晶片,數量1,350顆,總價1,589萬0,175元等情(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被告向林柏凱佯稱其與資富公司關係良好,得以向資富公司殺價、議價云云,致林柏凱陷於錯誤遂將被告誆稱之系爭晶片以高於實際售價1,589萬0,175元之2,50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9,109,825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亦經本院另案刑事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佐,原告主張事實堪可採信。

⒊被告以詐欺方法詐騙林柏凱,致原告將原告系爭帳戶內2,500

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受有9,109,825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109,825元,於法即屬有據。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稱原告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自承於108年1月已知悉被告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於該書狀中所述係知悉被告另件以交由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代工組裝製造挖礦機,須支付華碩公司60萬元作為「資格入帳」之詐騙行為,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又林柏凱於刑事偵查固稱:直到108年1月份,我已經付了500萬元,當時礦機的製作、生產嚴重延遲,我就問被告,被告說缺錢才延遲,所以我去查帳、調金流,並詢問資富公司才發現對方只有收到1589萬175元,而且對方也沒有要再出售我們晶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惟查,被告經原告詢問,於108年1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留言方式稱:「FPGA這個發票,還沒有補齊,他那一張不是要開金額的FPGA發票」、「那FPGA這邊是你的錢,我是有匯給他,當初這2500裡面,我那時候有去我定存,定存的台幣,所以我是覺得,你是不用這樣懷疑我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33、435頁),尚難認原告已明知被告為侵權行為,自不足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自斯時起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0年2月3日起訴之2年前已明知被告有侵權行為,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未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成立調解:

查被告與林柏凱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幣星球公司為告訴人,謝果真為被告之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及110年訴字第89號刑事案件。幣星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凱及謝果真,雙方已就FPGA晶片採購、礦機設備組裝之交易過程,相互討論及理解後,已明確知悉相關過程並無損害幣星球公司之利益。另有關謝果真請求幣星球公司繳納新臺幣60萬元資格費一事,亦屬誤會,該筆金額並非謝果真自行撰擬。兩造就上開案件已釐清係誤會一場,幣星球公司對謝果真不予追究,並請臺北地院就前開刑事案件對謝果真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而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林柏凱,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一造;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之內容,並未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被告詐騙原告以高於系爭晶片實際售價1,589萬0,175元之2,500萬元購買,致原告受有9,109,825元之損害賠償事件一併納入調解方案。另證人即系爭調解當事人林柏凱之訴訟代理人李昊沅律師到庭結證稱:「(問:既然當天有談到刑事的部分撤告,是否就原告主張的告訴事實所產生的損害結果,均已在調解的當天,雙方達成和解了?)當天的調解庭,原告是謝小姐,我記得那件是回復股權的爭議,調解經過的時間相當冗長,我只記得當雙方在晶片上達成分配的協議以及回復股權的和解後,就簽署調解筆錄,並沒有去細算原告所說的告訴事實產生的損害結果,或者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損失也沒有跟我討論,而且當天我是受林柏凱個人委任我處理回復股權的爭議,所以公司還有沒有其他的損失,在當天的調解我就很簡單的希望刑事不予追究,以及晶片作成分配之後,連同本案的回復股權,雙方圓滿結束。」、「(問:請問你在第41:34 分鐘時有說,「那2500萬是公司支付買晶片,剩餘的錢就是歸你,晶片就是歸公司」,請問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如我方才所述,林柏凱在經歷了調解的過程,有跟我提出他願意只要謝小姐退出公司經營,回復股權的事件雙方和解,晶片全部歸屬公司,那麼當初晶片實際上購買的價金是一千五百多萬,而謝小姐報給公司是五千多萬(實際上公司只有支付2500萬),那麼溢付的錢他可以不要。我方才說為什麼後來我看到譯文會如此生氣,主要的原因並非這個譯文,而是我認為這段話她給我片面主張,實際上我確實有轉達林柏凱的條件,而當謝小姐拒絕這樣的條件之後,雙方就沒有再針對錢的部分來做討論,而我受到林柏凱的委託,我已經記不得為什麼後來在協商的過程雙方只有針對晶片的歸屬,甚至最後對晶片的數量來做切割分配,所以如果問我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只記得這是林柏凱最初的條件。」、「(問:上開條件最後被告謝果真有接收嗎?)這個一開始就謝小姐拒絕了。」、「(問:本件調解,你當事人林柏凱,究竟是以個人的名義或是兼以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這件我是受林柏凱委任,我只記得當時委員說,你們雙方不要再纏訟下去,所以在另案民事訴訟確認晶片的事件,終於在林柏凱與謝果真都同意接受的條件下達成調解,我認知,我當時是受到林柏凱委任參加該次調解,但是該次調解有牽涉到我另外一件受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的晶片歸屬事件,也因此在晶片歸屬的分配達成共識,林柏凱也有承諾在調解成立後,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撤回另案的民事確認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160頁、161頁),亦足徵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並未參與調解事件並承諾就高價購買系爭晶片之損失不再對被告起訴索賠。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已就本件損害與被告和解,並承諾不追究法律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