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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遵期補繳,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雖具狀陳明被告等人侵佔土地,取得之土地無效云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資料可憑。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原告前已經起訴(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現為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原告顯然重複起訴,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