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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劉長仕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游鳳珠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自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對債務人松杰貿易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林榮基、劉松男、劉炎吉、劉仁杰、劉仁楷、劉奇甫、劉林照、劉秀滿、劉冠廷等之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夥出資購買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對訴外人松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杰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本於系爭債權所得之利益於扣除費用後由兩造均分。然被告嗣後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外處理系爭債權,原告對於是否享有系爭債權二分之一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松男、劉炎吉、劉雨溪、劉冠廷、劉金泉、劉溢煉、劉書豪為同宗親戚,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601號等土地)。茲因劉松男於民國80年至82年間,以其所經營之松杰公司,邀同包括劉松男、劉炎吉、劉冠廷在內共9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嗣因無法還款而遭第一銀行聲請對系爭601號等土地及劉松男等債務人名下其他65筆土地(下稱系爭65筆土地,與系爭601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然於拍賣後無人應買,第一銀行遂於91年間將其對松杰公司之上開債權(即系爭債權,內容為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美金181萬433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繼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667號),雖經部分獲償,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龍星昇公司遂於94年間取得債權憑證。

(二)原告於94年間經土地仲介之介紹,得知訴外人吳明熙有意購買系爭601號等土地,因系爭601號等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為龍星昇公司查封,經原告斡旋後,龍星昇公司同意以4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債權,系爭601號等土地其餘共有人亦同意出售土地。原告遂於00年0月間邀約被告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債權,約定由被告出資280萬元,原告負責出力、協商、找買主,嗣後本於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金額扣除費用後,則由兩造均分。兩造達成共識後,即於95年7月6日與龍星昇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被告名義作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自龍星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惟不影響兩造先前有關兩造就系爭債權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之約定。

(三)兩造取得系爭債權後,被告以債權人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有利益1,783萬6,672元,卻拒不分配予原告,經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15萬4,836元確定(下稱102年前案),從而,兩造間存在有合夥關係乙節,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嗣後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2號,下稱105年前案),雖經法院以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退夥或解散前不得清算為由判決敗訴,然法院亦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此已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

(四)又被告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系爭65筆土地之過程中,以應買承受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其餘土地除部分已拍賣售出外,尚有41筆土地仍未售出,原告就該41筆土地尋得買主後,基於合夥關係多次請求被告出面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13日書面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合夥事務,以順利終結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清算財產,並聲明如被告不願辦理,即以該律師函為退夥即合夥解散之聲明,惟被告於107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置之不理,其後更明確表示拒絕出售該41筆土地,原告遂以上開律師函之送達日即107年9月16日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至109年11月16日屆滿2個月時已生退夥之效力。

(五)兩造間既已因原告退夥而解散合夥關係,原告因此提起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之訴,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0號判決以兩造間固已合夥解散然尚未經清算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下稱110年前案)。惟原告於110年前案後,委託律師於111年7月11日以書面促請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前來召開合夥事務清算會議及選定清算人,並開始清算程序,經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未為出席;原告再委託律師於111年9月20日書面促請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前來召開清算會議,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函內表示依民法第694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先例意旨,如被告再次無故不來,原告可直接進行合夥人清算,將逕行登報催告合夥債權債務,進入清算程序等語,然被告屆期仍無故不出席清算會議,原告爰自行進行清算會議,會後登報催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申報債權債務,並將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提出剩餘財產、債權執行及有無合夥事業債務等證據資料及文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14日委託律師來函否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清算會議,並否認兩造間合夥事業已解散,並未提出任何債務聲明;原告再於112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參與112年10月13日之清算會議,被告仍未出席,原告於該次會議已作成結算會議,會後將會議紀錄寄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至此,兩造之合夥事業業經解散及清算,清算及分配結果原告就系爭債權及系爭土地應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

(六)原告既已聲明退夥並完成清算程序,被告即應將賸餘之合夥財產分配半數利益予原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尚未經清算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清算,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請求法院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裁判結算並請求給付。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不願將示系爭土地移轉至二分之一權利至原告名下,致原告無法對外處理系爭債權,原告對於是否享有系爭債權二分之一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爰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97條及第69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明退夥時,兩造並未就合夥事業財產進行結算,因此,縱認原告聲明退夥已然生效,然因兩造並未進行結算,無從得知合夥財產若干,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並請求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自屬於法無據。

(二)兩造之合夥事務係就處分系爭債權所賺之利益扣除費用等支出,各分得一半利益,此經102年前案認定在卷。而系爭債權所涉之土地尚未全部處理或處分,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任訴外人徐誠意(原名徐森霖)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自屬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應於處分後方得計算分配損益,原告現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並請求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難認有理由。又合夥事業尚未終結,原告請求退夥或清算,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聲明退夥為何即生合夥解散之效力?合夥事業是否已達不能完成而有解算之必要,亦屬有疑。

(三)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25日來文稱將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合夥事業清算人會議,要求被告參與會議,然依民法第694條第2項之規定,清算人選任需合夥人全體過半決之,來文並未說明何人為清算人?係由何人選任?有無合法選任?有無過半同意等情?僅泛稱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清算人會議主席,難認程序合法,所主張合夥退股即解散清算後對系爭債權享有二分依之權利存在,即不足採。且原告來文稱被告無故不參與清算會議,則將依現有證據進行清算,然所謂現有證據所指為何?該所謂證據並未提示被告知悉,被告如何確認開會資料之真偽?又被告並非專業人士,並無能力當場確認證據資料之真偽,原告來文之主張,實屬強人所難。被告前已委請徐誠意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收受來文至來文所指會議時間僅有數天,時間匆促,根本不及聯絡及取得相關費用支出資料,該會議對被告不公,亦難認為適法。

(四)縱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惟兩造合夥事業為「原告購入系爭債權,並就擔保系爭債權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如取得金額,扣除費用後均分;如於實行抵押權時兩造應買承受系爭不動產,則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由兩造均分」,並非原告所稱「兩造約定共同購入系爭債權,並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如取得金額,扣除費用均分;如於實行抵押權時兩造應買承受系爭不動產,則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權利」,是原告所請求者並非兩造約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之請求礙難配合辦理,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合夥關係,嗣原告已聲明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經解散,原告並已合法清算兩造合夥財產,清算及分配結果原告就系爭債權應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並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2、經查,原告前於110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50號判決駁回確定(即110年前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07至115頁)。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固與110年前案之當事人與聲明均同一,惟查,原告於110年前案訴訟終結後之111年7月11日曾以書面促請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召開合夥事務清算會議及選定清算人,經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未為出席後,原告再於111年9月20日以書面促請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召開清算會議,然被告屆期未出席清算會議,原告爰自行進行清算會議,會後登報催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申報債權債務,並將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提出剩餘財產、債權執行及有無合夥事業債務等證據資料及文件;嗣原告復於112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參與112年10月13日之清算會議,被告仍未出席,原告於該次會議自行作成結算會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原告寄發之律師函暨收件回執、會議紀錄、登報催告債務紀錄,及被告寄發之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17至138頁、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該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以110年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合夥事業業經清算之新事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8、202頁),自不為110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於形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是否曾有合夥關係?如有,其內容為何?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經查,原告前於102年前案中,以兩造間有約定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債權,並均分利潤之合夥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分配二分之一之合夥利益,經該案第一、二審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且有約定獲利平均分配等節為真,判決被告應將尚未分配之合夥利益扣除購買系爭債權之成本280萬元、律師費15萬5,000元及仲介成本20萬元後由兩造均分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嗣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61至89頁)。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就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及其合夥關係內容等爭點,已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兩造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即應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從而,兩造間有約定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債權,並由兩造平均分受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利益,而曾存在有合夥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三)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目前效力如何?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經合夥人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如他合夥人認退夥之合夥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應由該合夥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合夥既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則合夥存續期間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2、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表明退夥之意思,該律師函於107年9月14日送達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證(見北司補卷第99至105頁),是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之2個月即107年11月16日,已生原告退夥之效力;又原告既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應生合夥解散之效力。此經本院於110年前案中經詳為調查後,亦已同此認定,經核110年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從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因原告於107年間聲明退夥生效,而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之情形,而生合夥解散效力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兩造間合夥事務尚未了結,顯有誤會,被告復因此辯稱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兩造應於了結後始能計算並分配損益等語,亦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嗣後因原告聲明退夥生效而生解散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兩造即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並於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之合夥財產。原告就此曾委託律師於111年7月11日以書面促請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前來召開合夥事務清算會議及選定清算人,並開始清算程序,經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未為出席;原告再委託律師於111年9月20日書面促請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前來召開清算會議,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函內表示依民法第694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先例意旨,如被告再次無故不來,原告可直接進行合夥人清算,將逕行登報催告合夥債權債務,進入清算程序等語,然被告屆期仍未出席清算會議,原告爰自行進行清算會議,會後登報催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申報債權債務,並將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提出剩餘財產、債權執行及有無合夥事業債務等證據資料及文件,然被告僅於111年10月14日委託律師來函否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清算會議,並否認兩造間合夥事業已解散,並未提出任何債務聲明;原告再於112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參與112年10月13日之清算會議,被告仍未出席,原告於該次會議已作成結算會議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各次律師函暨收件回執、會議紀錄、登報催告債霧紀錄,及被告寄發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17至138頁、本院卷117至125頁),堪以認定。被告於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後,仍多次發函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且對於原告發函促請召開合夥事務清算會議及選定清算人,及其後各次通知召開之清算人會議提出種種質疑,復拒絕參與(見北司補卷第12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於本院當庭表示因兩造有衝突,所以不願意出席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兩造之合夥關係解散後,因合夥人僅有兩造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又對於各自提出之財產帳目及清算方式多有爭執,顯難達成共識,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而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自非法所不許。而查,被告自認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係就系爭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為處分,於不動產產出售後,所取得之金額扣除費用後利益由兩造均分(見本院卷第89至90、132至133頁);又自認系爭債權之擔保不動產包含系爭610號等土地及系爭65筆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債權後強制執行上開土地,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一部分是執行後承買,一部分是用債權直接扣抵價金(見本院卷第90、201至202頁);復自認兩造於強制執行中應買承受之不動產應屬兩造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準此,原告提出登報催告債權之結果、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見北司補卷第129、139至157頁),主張依已知之現有財產及債權債務清算後,兩造合夥財產於解散時應為系爭債權與系爭土地「被告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且無合夥債務等語,即堪採信。而就兩造合夥關係之出資,被告固辯稱其有委請徐誠意仲介系爭土地,支出相關費用,亦應作為合夥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1頁),然被告並未於所提出之授權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7頁),該授權書之效力已屬有疑;又該授權書內關於服務報酬之約定,係以土地出售總金額4%為計,而依據證人徐誠意到庭之證述,佐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徐誠意有為被告仲介成交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支付任何費用之證據;再者,該授權書簽立日期為111年6月30日,係在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日之後,更難認為與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相關,是被告縱有支付徐誠意任何費用,亦無足認為係被告就合夥關係之出資。從而,兩造就合夥關係之出資,堪認僅有被告為購買系爭債權所出資之280萬元,而該筆金額已於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中經本院論列為「成本」,經扣除於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錢之外,是該部分出資業經返還被告,毋庸再次重複論列。從而,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應認仍有賸餘,即尚有系爭債權與系爭土地「被告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依據民法第699條之規定,即應按兩造約定之應受分配利益成數即各二分之一分配之,分配之結果兩造應就系爭債權及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

3、綜上,兩造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系爭債權及系爭土地「被告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97條及第69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有二分之一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明,本件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是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被告登記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五 211 683.86 164/1875 82/1875 2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581 2840 1/9 1/18 3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582 1235 1/9 1/18 4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583 6701 1/9 1/18 5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1 18 1/12 1/24 6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2 4293 1/12 1/24 7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3 5830 1/24 1/48 8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4 42 1/12 1/24 9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6-1 322 1/24 1/48 10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7 695 1/9 1/18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