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萬3,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