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 告 黃楚棟被 告 鍾士瑜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刑事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蔡銘仁之介紹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擔任英國公司「TRAVELEX GLOBAL BUSINESS PAYMENT」(下稱TRAVELEX公司)之副總裁,負責TRAVELEX公司之國際金融業務,並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對原告訛稱TRAVELEX公司可開出歐元5億元備用信用狀合約,其後由原告介紹之買方「EURO CENTRAL TRADING LTD.」公司(下稱EURO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TRAVELEX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9日簽立合約,約定由TRAVELEX公司開出歐元5億元之備用信用狀予EURO公司,EURO公司並應先支付開證費用(下稱系爭信用狀合約),致原告、蔡銘仁陷於錯誤,為代EURO公司墊支信用狀合約之開證費用,由原告於108年11月7日自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分行業務營運分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7萬8,924元(折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124萬1,212元)至TRAVELEX公司指定之黃敬明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黃敬明帳戶),及由蔡銘仁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7萬8,924元(折合約120萬元新臺幣)至系爭黃敬明帳戶,作為系爭信用狀合約之開證費用。嗣因原告、蔡銘仁支付開證費後,TRAVELEX公司迄未履行合約,原告始悉受騙。又原告因上開代墊款項,除受有該款項本身(即124萬1,212元)之直接損失外,另受有下列之損失:(一)其他直接損失:原告為取得上開代墊開證費用之資金,向民間二胎房屋貸款及嗣後被告遲未還款而陸續多次借新還舊所生之利息、佣金、代書與設定費用損失計311萬2,741元,故原告直接損失共計為435萬3,953元;(二)間接損失:為盡速處理上開新增負債與資金缺口,需在極短時間內處分房產避免債權銀行強制處分、同時償還民間借款,而產生之房產出售實際價額與實價銷售行情間之差價損失、租屋成本,及因上開新增負債而遲繳個人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借款利息之罰款、保單借款之保險費滯納金罰款、勞退滯納金、健保滯納金之損失計561萬8,36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直接損失之七成即304萬7,767元、間接損失之3成即168萬5,510元,合計473萬3,2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3萬3,277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被告有上開詐欺原告行為致其受有代墊開證費用124萬1,212元損失」之事實,並願賠償原告124萬1,212元及從原告匯款日即108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主張其為籌措代墊款項所另行貸款、借款而產生上開額外之利息、佣金、費用之其他直接損失,應與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所稱之間接損失,亦非被告指示原告所為而產生之損失,且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經蔡銘仁之介紹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擔任英國公司TRAVELEX公司之副總裁,負責TRAVELEX公司之國際金融業務,並於108年10月8日對原告訛稱TRAVELEX公司可開出歐元5億元備用信用狀合約,其後由原告介紹之買方EURO公司與被告所代表之TRAVELEX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信用狀合約,約定由TRAVELEX公司開出歐元5億元之備用信用狀予EURO公司,EURO公司並應先支付開證費用,致原告、蔡銘仁陷於錯誤,為代EURO公司墊支信用狀合約之開證費用,由原告於108年11月7日自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分行業務營運分行帳戶,匯款124萬1,212元至TRAVELEX公司指定之系爭黃敬明帳戶,及由蔡銘仁於同日自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7萬8,924元至系爭黃敬明帳戶,作為系爭信用狀合約之開證費用。嗣因原告、蔡銘仁支付開證費後,TRAVELEX公司迄未履行合約,原告始悉受騙。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4萬1,212元匯款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故意詐欺、致原告為上開匯款之行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可佐(重訴卷一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民法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本件被告係以「佯稱為TRAVELEX公司副總裁、委任代表,TRAVELEX公司可開出備用信用狀,EURO公司應先支付開證費用」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為代墊開證費用而為上開匯款124萬1,212元,是被告本件詐欺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之金錢(即124萬1,212元之匯款款項),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返還者乃此筆匯款之金錢款項即124萬1,212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8年11月7日)起加計之利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法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應付利息,兩造自無約定之利率,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應加計之利息,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得向其請求賠償124萬1,212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明確(重訴卷一第113頁),故應認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錢賠償124萬1,212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另受有為取得代墊本件開證費用之資金,向民間二胎房屋貸款及嗣後陸續多次借新還舊所生之(超過法定遲延利息以外之)利息、佣金、代書與設定費用損失計311萬2,741元,以及為盡速處理上開新增負債與資金缺口,需在極短時間內處分房產避免債權銀行強制處分、同時償還民間借款,而產生之房產出售實際價額與實價銷售行情間之差價損失、租屋成本,以及因上開新增負債而遲繳個人對金融機構之其他借款利息之罰款、保險費滯納金罰款、勞退滯納金、健保滯納金之損失計561萬8,366元,上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係詐欺原告為上開代墊開證費用之匯款124萬1,212元,並未「詐欺原告『以借貸方式作為取得匯款資金之來源』」,是原告上開所稱「因為資金借貸、後續為處理該等借貸而為之房產處分、滯納原告其他個人借款或應付保險費、勞退、健保費用所生之損害」,均屬原告自行決定以借貸方式取得代墊費用資金所生之結果,與被告本件詐欺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1,212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