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原 告 周冠廷
賴益楚邵振庭徐子修
林政嘉
湯翔帆蕭兆洋羅凡迪邱昱翔
邱昱銘
黃逸齊彭開濬古炎秋陳勇惟湯淳婷萬盈君
王弘政吳雨芯邵凱宇吳怡瑩林姿佑陳榆茜郭孝強王乙帆賴冠宏吳毓珊林雨暘
賴俊宇林鈺芬張凱評
李尉任黃敬婷
王脩為陳家鑫黃宜薇
林祐清范植泰林家旭王文君楊鈞喆施雅彬吳枝馨謝文嘉郭仲紘卓裕盛張朝富黃紹宸鍾昇宏陳維民陳黃衍鄭智駿詹培萱
張宏嘉曾竣劉昱劭蔡幸如朱玉瑄紀惟中藍少峰王亮澄張宴晟簡仲偉林榮良黃纓雰翁上嵐謝保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被 告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偉軒對被告思帝科公司及被告思帝科台灣分公司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有股份或股利所得之債權存在,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5萬0,402元(計算式:美金1,039,456.9元×30.93=3,215萬0,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5,008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本件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