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上訴人即原 告 呂麗玲
時家惠陳素貞楊素燕彭春媛陳韶唐黃春燕
謝雨竹
翁美貞王麗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正雄、羅振原、黃蕙菁、謝弘文、黃柏堯間因112年重訴字第6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上訴人 上訴金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呂麗玲 118萬元 2萬2,959元 時家惠 47萬2,000元 9,660元 陳素貞 23萬6,000元 4,980元 楊素燕 190萬6,000元 3萬5,770元 彭春媛 590萬元 10萬5,795元 陳韶堂 165萬2,000元 3萬1,383元 黃春燕 203萬2,000元 3萬8,052元 謝雨竹 177萬元 3萬3,313元 翁美貞 295萬元 5萬4,022元 王麗麗 118萬元 2萬2,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