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上 訴 人 游柔津
劉正禧
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妍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慶鏜間請求拆除頂樓加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請求拆除頂樓加蓋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前揭判決有關上訴人部分,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3之1號4樓、3之2號4樓、3至3號4樓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如前揭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71.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0.6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8.4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核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乃為繼續保有系爭增建物為使用收益,而免於遭拆除,然系爭增建物無市場客觀價額,亦無從推認兩造就系爭增建物之利益為若干,應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