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原 告 陳達義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被 告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三人前因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黃秋來新臺幣(下同)14,378,404元、李甫峰3,837,737元、黃水源3,837,737元及利息,另宣告得供擔保後假執行。被告乃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與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案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4179號拍賣後,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由訴外人李宜庭以1289萬元拍定,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因原告不服對另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黃秋來、李甫峰及黃水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案二審判決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定駁回,因已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包括1.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8,039,261元,因本院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中,送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20,929,261元,扣除拍賣價金1289萬元(已提存,正由原告聲請取回中)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039,261元。另原告有租金損失2,064,000元,因系爭房地前由原告以陳劉鳳英為出名人出租予鍾東祥,租金由原告收取,每年租金516,000元,本將繼續簽立租約,因假執行程序受到迄今至少4年租金損失即2,064,000元。另原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裁判費損失752,592元,且支出第三審律師費16萬元,應列入賠償範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85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9,853元暨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由執行法院命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土地700萬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60萬元,由訴外人李宜庭以土地729萬元、建物560萬元得標,拍賣價格已高於系爭房地市價,至原告所稱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因該鑑定誤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鑑價,鑑定價格顯高於市價,而為執行法院所不採,又本件假執行之執行款並未分配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執行法院返還,原告主張因假執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損害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受有至少4年之租金損失云云,然該承租人係於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原告亦未證明已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出租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租金損失亦不足採。另原告就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各該判決書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因原告提起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及委任第三審之律師費用,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前揭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訴訟,經另案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黃秋來等三人金錢並宣告假執行,黃秋來等三人據以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以1289萬元拍定,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不服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黃秋來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案二審判決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及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1289萬元未分配予被告,現正由原告聲請取回中等情,有民事判決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查,系爭房地於本院前開執行程序中,因兩造就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意見不一,且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與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相距頗大,故本院承辦拍賣之司法事務官參酌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核定拍賣底價為1260萬元,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物權修改後定拍單)及所附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卷㈡第154頁以下),而據該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物權修改後定拍單)之記載,系爭建物確係未辦保存登記,對比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雖高達2092萬餘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卷㈡第73頁以下),但並未考慮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狀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酌定合理拍賣價格,其後以1289萬元拍定,亦高於核定價格,原告並無因而受損害之情事。
五、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假執行受有租金損失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告客觀上確定出租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失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提起相關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對於執行程序分配所為之異議,與另案本為不同之原因事實關係,且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後,關於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有墊支而得請求對造返還之情形,亦應於訴訟費用之確定程序中聲請,俟法院裁定確定後再行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