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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OARING ELIT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李開台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楊佩芸律師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MEGA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李尚哲被 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被 告 薩摩亞商REGAL CR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廷陽被 告 薩摩亞商EASE BRIGH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廷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股份予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MEGA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22,4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1,1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美金3,522,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Soaring Elite Limited及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Mega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萬豐公司)、薩摩亞商Regal Cr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Regal Crown公司)、薩摩亞商Ease Brigh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Ease Bright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兩造係因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及原告於同日與被告萬豐公司、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Regal Crown公司、Ease Bright公司、林廷陽、林廷洲(下合稱被告萬豐公司等6人)簽訂之股東協議(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所生爭執涉訟,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8.1條、系爭股東協議第10.1條約定(本院卷一第38、64頁),兩造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兩造就被告萬豐公司買回自己股份部分應適用其本國法即英屬開曼群島公司法或我國公司法一節之爭執,詳後述)。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3,516,467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美金3,522,43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與被告萬豐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

,認購被告萬豐公司普通股2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同日與被告萬豐公司等6人簽訂系爭股東協議。詎被告萬豐公司之110年度稅後淨利未達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b款約定之承諾數額,反而陷入虧損,亦未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a款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顯已違反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a款、b款約定,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約定,原告有權以書面通知向被告萬豐公司行使賣權,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買回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全部或一部。原告已於112年3月1日寄發賣權行使通知書予被告萬豐公司,該通知書於同年3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復於112年3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萬豐公司等6人,要求被告萬豐公司依約買回系爭股份,並請其他共同被告督促被告萬豐公司履約,被告萬豐公司自應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

5.11條b款約定,於收受賣權行使通知書起10日內即112年3月13日前,給付賣權行使通知書所載買回價金(即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c款計算至112年3月1日止之標的股份價格)以買回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惟被告萬豐公司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112年3月1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買回價金依約應為自標的股份買賣價金交割日起至買回日期間(下稱買賣期間),按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6%計算之金額,截至目前為止被告萬豐公司尚未支付買回價格,買賣期間早已超過原告寄發賣權行使通知書時用以設算之基準,為便利計算及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先以4年即108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2日、6%內部報酬率計算之金額即美金3,522,432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為本件請求。又依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被告萬豐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所有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任何責任與義務,被告萬豐公司等6人均應共同連帶負責,此連帶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行使賣權時之支付義務,爰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約定及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萬豐公司依約買回系爭股份,被告萬豐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22,432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倘被告萬豐公司仍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約定違反

我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及法院判決、開曼群島公司法及被告萬豐公司章程而無效,等同自認被告萬豐公司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3.6條有關被告萬豐公司保證簽署、交付及履行本合約,及完成本交易合法性之聲明保證,並非真實正確,自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1條約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其他費用之費用;且縱認被告萬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不得買回系爭股份(假設語)及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b款約定因任何原因而無效(假設語),其他共同被告並非不得依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買受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惟被告萬豐公司仍抗辯系爭買賣合約第5.11條約定之買回條款無效,其他共同被告亦抗辯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無效,而均拒絕買回或買受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顯係故意不履行其等依約所應承擔讓原告順利出場之義務,當然可歸責於被告萬豐公司,被告萬豐公司除違反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3.6條之聲明保證外,應與其他共同被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

7.1條、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萬豐公司拒絕依約履行買回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得之買回價金及原告為使被告萬豐公司履行買回義務而採取相應之法律訴訟所致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其他費用)。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約定及系爭

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系爭股份買回價金,及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3.6條、第7.1條、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22,432元,及自112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行使賣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股份買回價金部分:

⒈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8.1條前段既明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契約既已選擇其準據法,該準據法即為解決契約爭議之實體法,倘認原告仍得行使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b款約定之賣權,即應受我國公司法之規範,該等約定有關被告萬豐公司買回自己股份,已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依法無效。我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有例外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依前揭公司法人理論、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理論及股票回籠禁止之立法政策及我國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第4項及第168條第1項之立法結構、我國歷來實務見解及外國立法例,可知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約定,因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行使賣權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買回系爭股份。

⒉被告萬豐公司於108年2月10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後之

當年年底,即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被告萬豐公司在中國經營手搖飲業務,受防疫政策影響導致營收金額逐年下降,被告萬豐公司自107年至109年均維持稅後淨利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若非疫情,應不至於110年發生虧損,並於111年虧損擴大致無法符合上市之要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a款、b款在法律性質上係被告萬豐公司對原告之承諾,亦即屬第5.11條a款所稱之承諾,若被告萬豐公司違反或未能完成承諾,原告得以行使賣權,惟被告萬豐公司不能完成合格上市櫃及無法達成人民幣2,000萬元之稅後淨利,係歸因於108年底爆發新冠疫情所致,此乃兩造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成立時所不可預見,屬於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被告萬豐公司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a款、b款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不得以被告萬豐公司110年度稅後淨利未達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b款約定之承諾數額,亦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為由,對被告萬豐公司行使賣權,又原告所為行使賣權之通知,依法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給付買回股份之價金本息並無理由。

⒊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第5.11條之賣權設計,係為

原告之風險控管,讓原告遭遇不確定風險時得以行使賣權獲利出場,惟對被告萬豐公司而言,並無任何風險管控及分配機制,被告萬豐公司必須單獨負擔所有不確定風險,當事人雙方之利益有失平衡。其他股東除已共同負擔不可預見重大風險所致生之損失外,尚須共同分擔被告萬豐公司因給付原告所得獲利利益之損失,若貫徹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原定之法律效果,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變更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a款、b款約定之法律效果,亦即原告在新冠疫情期間及後續中國通貨緊縮結束之合理期間內(被告萬豐公司預計中國通貨緊縮結束3年後始能回復獲利及於中國通貨緊縮結束5年後股票上市),暫時中止行使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約定之賣權,原告在賣權延緩行使期間內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回價金本息;或請求鈞院不受原契約條款之拘束,減少原告請求給付或變更其他合約原定之法律效果。⒋又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c款約定因違反股東平

等原則,即有其他股東無法同享賣權、約定買回之股份價格顯然過高等不公平之情,約定應自始無效。另縱認被告萬豐公司之股份買回涉及公司內部事項,依原告主張應適用開曼群島公司法,惟開曼群島公司法第37條第2款、被告萬豐公司章程第42條規定,公司購買自己之股份,以購買之方法已事先經股東會普通決議為限,而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均未事先取得被告萬豐公司股東會普通決議之授權,違反上開法律、章程規定,應自始無效。

⒌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b款後段約定原告行使賣權之書

面通知,以被告萬豐公司實際接獲通知書始生效力,乃以特約方式排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8.4條及民法第95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告所提出112年3月1日寄發之賣權行使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明、112年3月3日律師函及其送達證明書,均係由被告六角公司分別於112年3月2日、112年3月6日簽收,被告萬豐公司均未接獲,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萬豐公司有實際接獲,應認該等賣權行使之書面通知,不生效力。

⒍原告雖依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萬豐公司以外之

共同被告買回系爭股份,惟買回義務不可由被告萬豐公司以外之他人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被告萬豐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在法律上不可能與被告萬豐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股東協議有關「負連帶買回責任」之約定,屬無效之條款,原告據此對被告萬豐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b款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始無效,被告萬豐公司自始即不負買回股份之義務,則被告萬豐公司買回股份之債務既然自始不存在,自不能以成立在後之系爭股東協議約定被告萬豐公司以外之共同被告與被告萬豐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回系爭股份之價金本息,應無理由。

⒎若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買回價金,被告並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就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前拒絕給付價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3.6條約定係指被告萬豐公司「簽署、

交付及履行本合約以完成本交易」,即原告購買被告萬豐公司現金增資發行股份25,000股而言,不含其他,而被告萬豐公司已依約完成增資並交付股票,確已「簽署、交付及履行本合約」及「完成本交易」,自無違反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3.6條約定所載之任一情事。且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買回條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與被告萬豐公司無涉,並非因被告萬豐公司有任何行為或不行為致使該買回條款無效,被告萬豐公司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依依該合約第7.1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被告萬豐公司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所為聲明、保證、承

諾所致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具有一身專屬性,無法由其他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自不得請以其他被告未履行此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請求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況被告萬豐公司簽約後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a款、b款所課予之義務,原告不得行使賣權,被告萬豐公司拒絕買回股份,對原告自不負任何違約責任,原告不得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賠償,亦不得依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請求其他被告連帶負違約之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第474頁):㈠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與被告萬豐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

,認購系爭股份即被告萬豐公司普通股25,000股,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支付買賣價金美金2,790,096元予被告萬豐公司。

㈡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與被告萬豐公司、六角公司、Regal Cro

wn公司、Ease Bright公司、林廷陽、林廷洲簽立系爭股東協議。

㈢被告萬豐公司之110年度稅後淨利並未達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

5.10條b款約定之承諾數額即人民幣2,000萬元,亦未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a款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

㈣原告於112年3月1日寄發賣權行使通知書予被告萬豐公司,載

明被告萬豐公司之110年度稅後淨利未達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b款約定之承諾數額,亦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特以通知書請求被告萬豐公司以總價金美金3,516,467元,買回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請被告萬豐公司於接獲該通知書起10日內,將前述買回總價金以美金支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未能於接獲該通知書10日內完成支付,買回總價金將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c款約定以內部報酬率6%計算至被告萬豐公司實際支付日等語,該賣權行使通知書寄送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0號」,於112年3月3日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被告六角公司之收發章。

㈤原告於112年3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萬豐公司、六角公司

、Regal Crown公司、Ease Bright公司、林廷陽、林廷洲,主旨載明:代原告函請被告萬豐公司及其他被告依原告112年3月1日賣權行使通知書履行買回系爭股份等語,內文並載明原告已於112年3月1日寄發賣權行使通知書予被告,特委請律師函請被告萬豐公司依該通知買回系爭股份,並請原有股東(即被告六角公司、Ease Bright及Regal Crown公司)及創辦人(即林廷陽、林廷洲)督促被告萬豐公司履約,否則原告僅得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及系爭股東協議之約定,訴請原有股東、創辦人及相關人等連帶履行買回義務等語,該律師函對被告萬豐公司之寄送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0號」,於112年3月6日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被告六角公司之收發章。

四、本院判斷:㈠有關原告與被告萬豐公司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買回股份約定之效力:

⒈按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應受契約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所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約定:「合格上市櫃 (a)標的

公司(即被告萬豐公司,下同)應至遲於2022年(下稱111年)12月31日前於亞洲主要交易所(包括但不限於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東京交易所、大阪證券交易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新加坡交易所、韓國證券交易所)掛牌,或於其他經投資方同意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且於上市或上櫃時,投資方因本合約所取得之標的股份總數計25,000股普通股之市值不低於交割金額之1.5倍)(下稱「合格上市櫃」)...。(b)標的公司承諾自2018年起至合格上市櫃前,每一會計年度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的無保留意見合併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淨利(不計入非經常性利益),應不低於人民幣20,000,000元 ...。

」、第5.11條則約定:「投資方賣權 (a)標的公司承諾,倘標的公司有任何違反或未能完成本合約聲明、保證、承諾或其他任何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標的公司有未能於0000(000年)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或有任何違反股東協議之任何條款的情形,投資方(即原告,下同)有權以書面通知向標的公司行使賣權(下稱「賣權行使通知書」),請求標的公司買回投資方持有之標的股份全部或一部(下稱「賣權」) 。(b)賣權行使通知書應載明標的公司之違約或未完成事項、請求買回標的股份之數量及指示標的公司匯付買回標的股份價款之銀行帳號;標的公司應於接獲投資方賣權行使通知書起10日内,由標的公司支付美金價款至投資方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買回投資方行使賣權之標的股份。(c)買回標的股份之價格,應以標的公司支付買回投資方所持有標的股份買回價款日為基準(下稱「買回日」),就投資方請求買回之全部或一部之標的股份,以内部報酬率(Internal R

ate of Return) 6%計算自標的股份買賣價金交割日起至買回日期間 ,投資方所應獲得之投資獲利金額(以Microsoft

Excel内建之IRR公式計算之),並加總投資方就行使賣權之標的股份之原始美金投資額之總金額(即行使賣權之標的股份股數乘以每股交割金額),作為買回標的股份之價格。

」(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而被告萬豐公司之110年度稅後淨利並未達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b款約定之承諾數額即人民幣2,000萬元,亦未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告萬豐公司確已符合契約約定「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之情形,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行使賣權,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買回原告持有被告萬豐公司之系爭股份,是原告以附件所示4年即108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2日、6%內部報酬率計算之金額即美金3,522,432元,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給付買回價金,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已選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系爭股份買賣

合約第5.11條a款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故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惟以:

⑴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

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涉民法第14條立法理由記載:「外國法人依前條所定之屬人法,其主要適用之範圍,乃該法人之內部事務,至其具體內容,則因包含甚廣,難以盡列。爰參考瑞士國際私法第155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25條第2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就外國法人之內部事務於第1款至第8款為例示性之規定,再輔以第9款之補充規定,以期完全涵括」等語。有關本件原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約定,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買回原告持有之標的股份全部或一部標的公司,涉及被告萬豐公司之股份轉讓及股東異動,自屬法人之內部事項,依上開涉民法之規定,應以其本國法即英屬開曼群島法之規定辦理。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於第8 條固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然考量涉民法之關係複雜多樣而具有多元之聯繫因素,倘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所組合成之主法律關係,仍不妨分割該主要法律關係為數個平行之次法律關係,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俾追求個案具體之妥當性,而以本件而言,原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約定請求買回之標的既為被告萬豐公司之股份,則有關萬豐公司股份買回、股權之轉讓登記等,依其法律關係之核心本質,當應以該公司據以所設立所在地之法律為依歸,就此等事項倘可任意約定以公司設立國以外之他國法律為準據法,恐造成當事人以他國法律規定履行契約約定事項後,卻動輒因與公司設立國之法律規定齟齬,而無法實際完成登記,陷入契約無效、債務不履行等窘境, 如此亦生違反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之不合理情況。基此,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於第8條之準據法之約定,解釋上應指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之成立及其效力等,而不包括被告萬豐公司之內部事項,是有關被告萬豐公司買回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約定,其買回之方式、相關程序辦理之規範等,此等涉及公司內部事項,仍應依涉民法之上開規定,依其本國法即英屬開曼群島法之規定辦理。

⑵再依原告所提開曼群島公司法(Cayman Islands Companie

s Act (2023 Revision),下稱「開曼公司法」)第37條第(1)款規定:「Subject to this section, a compan

y limited byshares…may, if authorised to do so by

i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sue shareswhich are

to be redeemed or are liable to be redeemed at th

e option of thecompany or the shareholder…(中譯:在本條規定下,股份有限公司經公司章程授權,...得發行將被贖回股份、或發行可由公司或股東選擇而具贖回義務之股份)」(本院院一第394頁),已規範設立於英屬開曼群島之股份有限公司得買回自己股份。次按被告萬豐公司之章程第42條、第7條分別載明:「...the Company

may purchase its own Shares, including any redeema

ble Shares...(中譯:…被告萬豐公司得買回自身之股份,包含可贖回股份…)」、「Shares that the Company purchases, redeems... may, at the option of the Company, be cancelled immediately or held as Treasury

Shares...(中譯:…被告萬豐公司買回或贖回之股份…可在其選擇下立即註銷或以庫藏股持有…)」(本院院一第4

02、403頁),已就被告萬豐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以及買回後股分之註銷或以庫藏股持有加以明確規範。可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有關萬豐公司買回股份之約定,並未違反開曼群島公司法之規範,並無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或無法履行之情,依涉民法規定,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約定自屬有效。

⑶況以,按我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可知在公司法增訂前開條文後,公司收回普通股,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程序,並在法定股數及金額之範圍内,即可視情況需要隨時為之,並非法所不容許,縱令公司未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與股東為買回普通股之約定,亦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董事會非不得嗣後決議以履行買回義務,該買回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及第167條之1規定,客觀上亦非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萬豐公司基於向原告籌措資金、公司營運之需求,經其自身評估而簽訂買回約款,依常情亦係甘受該等約款之拘束而同意簽署,自亦應以契約有效解釋為原則,是以被告今卻以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難認符合締約時之真意,實屬臨訟推卸之詞,且違反誠信,所辯自無可採。

㈡有關被告萬豐公司、六角公司、Regal Crown公司、Ease Bright公司、林廷陽、林廷洲之連帶責任: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約定:「連帶責任 標的公司(即被

告萬豐公司,下同)、原有股東(即被告六角公司、被告Ease Bright、Regal Crown公司,下同)及創辦人(即被告林廷陽、被告林廷洲,下同)同意:渠等於本協議下、及標的公司於股份買賣合約下對投資方所為之所有聲明、保證、承諾及其他任何責任與義務,渠等均應共同連帶負責,包括但不限於標的公司依股份買賣合約完成交割之義務、標的公司依股份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對投資方所為之聲明與保證、標的公司應依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約定完成合格上市櫃之義務,及倘投資方依照股份買賣合約第

5.11條行使賣權時,原有股東及創辦人就買回投資方行使賣權之標的股份應與標的公司負連帶買回責任、以及標的公司於股份買賣合約第7條之賠償義務」(本院卷一第63、64頁),可見依契約文義,兩造已明文約定就原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行使賣權時,原有股東及創辦人就買回投資方行使賣權之標的股份應與被告萬豐公司負連帶買回責任,即連帶給付買回系爭股份價金之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據此主張被告萬豐公司等6人就買回款項擔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被告否認被告六角公司、Rega

l Crown公司、Ease Bright公司、林廷陽、林廷洲與被告萬豐公司之連帶責任,核與契約約定不符,應不足採。

㈢原告向被告萬豐公司行使賣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效力: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送達至何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當允當事人事先約定送達之處所、方式,而該約定之處所自當係當事人有相當支配能力,而在客觀狀態而言,送達予該處之信函,已達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萬豐公司所為賣權行使之書面通知,

被告萬豐公司並未實際接獲,依法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給付買回價金本息為法所不許云云。經查:

⑴如前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b款約定記載,被告萬豐公

司應於接獲原告賣權行使通知書起10日内,支付美金價款至投資方指定之香港銀行帳戶買回原告行使賣權之標的股份。而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8.4條通知之約定:「任何與本合約相關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專人送達或掛號郵件附簽收回執送達至下列通知處所,或以附送達回條之電子郵件(E-mail)方式寄送至下列電子郵件信箱,或任一方當事人以同樣方式告知他方當事人之其他通訊處所:標的公司 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 收件人:李尚哲 電子郵件:lishang0000000affa.com.tw 電話:+000-0-0000000 投資方:...」,可見兩造已就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相關通知(包含原告賣權行使通知書之通知)方式加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⑵原告於112年3月1日寄發賣權行使通知書予被告萬豐公司,

寄送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0號」,業於112年3月3日送達,又原告於112年3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萬豐公司、六角公司、Regal Crown公司、Ease Bright公司、林廷陽、林廷洲,主旨載明:代原告函請被告萬豐公司及其他被告依原告112年3月1日賣權行使通知書履行買回系爭股份等語,該律師函對被告萬豐公司之寄送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0號」,業於112年3月6日送達,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蓋有被告六角公司之收發章等情,有賣權行使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原告賣權行使通知書之通知已符合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8.4條之約定方式,依約已達被告萬豐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合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b款所載之被告萬豐公司「接獲原告賣權行使通知書」之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買回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並無疑義,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抗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得免除給付義務一節: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行使賣權,請

求被告萬豐公司買回系爭股份,性質上屬被告萬豐公司符合「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所生之契約約定效果。而賣權條款在一般投資協議中,本質上乃一種投資保障機制,投資方投入資金,換取被投資公司將來上市的高報酬潛力,而被投資公司基於資金籌措、營運需求而願意承諾如未達成上市目標,則必須以約定價格買回股份,以為投資人提供保底退場之機制,如無除外條款,風險分配上,已經將無法上市的風險(包括市場風險、政策風險、不可抗力風險)分配予被投資公司,自不得事後再以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事由恣意否認該等約定。被告萬豐公司於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前,就契約所載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無任何違反股東協議之任何條款等承諾,本應盱衡自己、審慎評估履約能力、任何變動因素、與原告間之議約能力、能否負擔未履行第5.11條所定義務之財務上、法律上風險等,是基於契約自由,被告萬豐公司因其資金之需求而同意如上之約定,且無另行約定排除約款,依約自應遵循,於本件已符合契約所定被告萬豐公司「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之情況下,依約即生原告得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買回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全部或一部之約定效果。本件不論「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該公司,皆不影響契約約定事項已成就之事實。

⒉又被告萬豐公司「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上市櫃

」之契約要件已發生,已生原告得行使賣權之約定效果。而所謂給付不能,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乃於原告賣權得以行使後,被告萬豐公司若因某些因素無法買回股份(例如公司倒閉、資金不足等),方有討論是否構成給付不能之範疇,是被告萬豐公司逕以不可歸責於該公司已無上市之義務,原告行使賣權之前提已不存在,並據以主張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買回系爭股份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㈤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條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被告萬豐公司因新冠疫情期間、疫情後中國通貨

緊縮等,係兩造於系爭股份買賣合約成立時所不可預見之劇變,而未能維持稅後淨利人民幣2000萬元以及未於111年底股票上市,請求本院不受原契約條款拘束,調整系爭股份買賣合約原有之法律效果,使變更為被告萬豐公司於新冠疫情與中國通貨緊縮結束在合理期間如三年後原告始得行使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所規定之賣權,或減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固以被告萬豐公司之營收與淨利資料、媒體報導、訴外人雅茗KY、耐雪的茶年報等相關資料為據(本院卷一第261至293頁、卷二第181至215頁、卷三第391至445頁),並稱否則將對被告萬豐公司之股東不公平云云。惟以:

⑴賣權條款在一般投資協議中,本質上乃屬投資保障機制,

業如前述,且如被告所自陳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係屬典型的商事合約,而核其第5.10條、第5.11條之賣權設計,即係為原告之風險管控而設計,讓原告遭遇不確定風險時得以行使賣權,安全下莊,獲利出場等語(本院卷四第243頁)。換言之,賣權並非一般普通之買賣條款,而是投資回報的保護機制,本身即為應對未來不確定情事(例如被投資公司無法上市櫃)而設計,雙方對「無法上市櫃」此類風險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即啟動買回乃完全可預料,並已預作約定。究其契約目的,賣權之行使約定,乃投資人投資時所取得的特別對價,用以彌補「無法上市櫃」導致高風險、高報酬目標落空的風險,該條款已將「公司未能上市櫃」及其相關之所有風險(包括市場、經濟、疫情、政治等一切因素)明確分配給了被投資公司,是賣權的啟動,本身即是契約風險事先分配的體現,而非「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突發、不可抗力情事。

⑵本件被告萬豐公司身為法人、具備對等之議約能力,於此

涉及高度專業的私募投資交易,基於雙方對被告萬豐公司未來價值、市場風險、資本需求等因素,經過審慎的商業判斷與談判妥協所確定,對於賣權之約定並未定有除外條款,其提供原告將來得以退出獲得保障而做出承諾,契約核心目的在於預先分配一切「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上市櫃」的商業風險。此由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2.4.2條g款就股份交割先決條件有「截至交割日,未發生天災地變、戰爭、動亂、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不可抗力事由,對標的集團之營運、業 務

、資產及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影響之情事」之不可抗力條款(本院卷一第26頁),兩相對照,益見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第5.11條之賣權設計及約定,確如前述一般賣權條款之特性,係有意排除任何風險因素,已預先分配一切之商業風險予被投資公司即被告萬豐公司。被告萬豐公司承擔此風險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第5.11條約款,促使原告願意投資被告萬豐公司,其約定產生之法律效果即風險之實現乃該公司應買回原告持有股份之義務,此等情況係雙方締約時就已經充分預料並事先約定對價,復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疫情導致的買回成本已超出了當時所有合理商業主體對賣權條款所預設的風險極限,則倘法院輕易介入調整,反將破壞商業交易之穩定性及可預測性。又被告抗辯之詞除因疫情因素外,尚要求疫情後原告仍應對中國內需、消費者理性消費、通貨緊縮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改變原本契約已預先分配之風險承擔機制,如此反而落入不公平、不確定之情,已違反資本市場之交易基礎。是依上開說明,綜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應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難認已屬顯失公平,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是被告請求本院變更原告得行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a款所規定賣權之開始時間,或減少被告應為之給付等語,均非有據。

㈥關於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0條、第5.11條約定,原告

得主張行使賣權,請求被告萬豐公司買回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業如前述,被告萬豐公司負有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c款約定計算股份價格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原告則有交付請求買回之系爭股份之義務,又雙方並未約明被告萬豐公司有先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交付系爭股份予被告萬豐公司,與被告萬豐公司給付買回系爭股份價金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原告雖稱其給付兼需被告萬豐公司之行為(完成召開股東會以普通決議通過買回方式及配合簽署股份轉讓文件),且原告早已於通知行使賣權時即依民法第235條以言詞提出給付,被告已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等語,然觀諸原告所為之通知僅係催告被告萬豐公司應買回系爭股份並給付買賣價金至指定之帳戶等語,尚難認原告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萬豐公司收受上開買回通知後迄今未為

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112年3月1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被告就系爭股份買回價金之給付,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答辯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一第213頁),是以,原告於賣權行使通知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給付買回系爭股份之價金後,被告萬豐公司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一經行使,就價金之給付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給付買回系爭股份之價金,而不得加計前揭遲延利息。

⒋至於原告主張不安給付情事,認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惟按所謂不安抗辯,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安抗辯之行使以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為前提。又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使賣權主張被告萬豐公司應買回系爭股份,原告交付系爭股份予被告萬豐公司之義務與被告萬豐公司之給付價金義務,並無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被告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如上述,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不安給付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股份買賣合約第5.11條及系爭股東協議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萬豐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系爭股份買回價金,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22,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開應給付部分,與原告給付系爭股份被告萬豐公司間,核屬對待給付關係,爰併依被告同時履行抗辯,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民國108年2月26日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SOARING ELITE LIMITED與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MEGA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簽訂股份買賣合約,認購之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MEGA HARVEST INTERNATIONAL LIMITED)普通股25,000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