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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被 上訴人 林木己

林綋彰(原名:林奕軒)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0,9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