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 告 黃勝賢
黃挺榕黃文卿黃上玶
黃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原 告 黃種金訴訟代理人 李淑蓮原 告 黃種才被 告 黃湘惠
黃鶴蓉
黃文玲黃國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之「地上權原設定收件字號」欄關於「第82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6232號」;登記地上權人黃國隆「登記字號」欄關於「第88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861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3之「被告黃湘惠」欄第一行「原告黃勝賢」部分之「給付比例計算方式」欄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記載,應更正為「地上物占用面積(下稱地上物面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3、4之「被告黃國隆」欄之「給付比例計算方式」欄關於「8/1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