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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白省三

許麗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被 告 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追加被告 吳子宜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白省三。㈡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7萬9,616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許麗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一)狀追加先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登記予被告吳子宜,由原告代為受領後,由吳子宜移轉股份登記予白省三。㈡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9萬7,616股登記予吳子宜,由原告代為受領後,由吳子宜移轉股份登記予許麗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末以民事準備書(三)暨爭點整理狀變更備位聲明第1、2項為:㈠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登記予被告吳子宜,由吳子宜將利百代公司2萬3,514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白省三。㈡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9萬7,616股登記予吳子宜,由吳子宜將利百代公司9萬7,616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許麗玉(本院卷二第163、164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新里族公司抗辯其非白省三、許麗玉及吳子宜(下稱白省三等3人)簽立民國109年1月7日股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之當事人後(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旋即追加吳子宜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原告追加聲明係本於白省三等3人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至原告最終變更備位聲明,僅係就代位權之行使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白省三等3人於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福壽、陳傳義、陳金鋑

(下稱劉福壽等3人)簽訂由利百代公司開發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投資協議書,由白省三等3人負責為利百代公司取得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劉福壽等3人出資參與經營,利百代公司則作價10億元使白省三等3人成為增資後之股東。白省三等3人於利百代公司辦理增資時,以吳子宜配偶楊宛惠、吳子宜大哥吳榮男擔任負責人之新里族公司作為認股名義人,實際股份所有權人則為白省三等3人。後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8條約定,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之帳務,其權利依白省三為1,000分之77、許麗玉為1,000分之623、吳子宜為1,000分之300之比例共同持有,白省三等3人均應於109年12月30日前以此為基準調整持股,惟被告迄未辦理。為此伊謹於112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自身及代位吳子宜終止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與新里族公司間就持有利百代公司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重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爰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同法第179條、242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新里族公司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7萬9,616股分別移轉登記予白省三、許麗玉;備位請求新里族公司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7萬9,616股移轉登記予吳子宜,吳子宜再分別移轉登記予白省三、許麗玉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

萬3,514股移轉登記予白省三。⑵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7萬9,616股移轉登記予許麗玉。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

萬3,514股移轉登記予吳子宜,由吳子宜將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白省三。⑵新里族公司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7萬9,616股移轉登記予吳子宜,由吳子宜將利百代公司股份7萬9,616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許麗玉。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新里族公司:

否認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與伊就利百代公司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亦非系爭股權確認書契約當事人,不受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所拘束,是原告不得請求或代位吳子宜請求新里族公司移轉其持有利百代公司股份等語置辯。

㈡吳子宜:

否認白省三等3人或伊1人與新里族公司就利百代公司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伊係受許麗玉脅迫始簽署系爭股權確認書,為此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9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71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簽署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請求或代位伊請求新里族公司移轉其持有利百代公司股份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依製作判決書所需微幅調整文字):

㈠白省三等3人(甲方)於93年9月2日與劉福壽等3人(乙方)就新北市三重段新海段開發案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

㈡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白省

三等3人投資利百代公司出資比例分為:白省三1,000分之77、許麗玉1,000分之623、吳子宜1,000分之300。

㈢吳子宜於109年12月9日寄發系爭1718號存證信函給原告。

㈣新里族公司持有利百代公司之登記股數為19萬3,070股。

㈤原告另案對吳子宜、利百代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

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判決原告勝訴,經吳子宜、利百代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吳子宜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證明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有與新里族公司就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白省三等3人;備位主張吳子宜1人與新里族公司就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新里族公司、吳子宜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以新里族公司名義登記之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

股,實際上係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出資或吳子宜所出資認購,並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案(下稱另案)歷審判決及出具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股權確認書併其附件之利百代公司93年-107年減、增資實收資本額明細表、利百代公司107年5月15日股東名簿、利百代公司、楊菀惠、許麗玉、新里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中楊菀惠、利百代公司分別提出民事陳明狀(二)、民事上訴理由(五)狀,及吳子宜、陳惠央所為證詞、楊菀惠及許麗玉之聲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141、161-251頁;本院卷二第93-110、115-117頁),惟查:

⑴新里族公司持有利百代公司之登記股數為19萬3,070股,股款

價值1億9,307萬元,有利百代公司107年5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而原告主張新里族公司係因(名義上)94年2月增資1億5,000萬元、94年9月增資4,307萬元而取得利百代公司上開股票(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見新里族公司、吳子宜對此有所異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

⑵依照許麗玉、利百代公司、楊菀惠、新里族公司之華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9-177頁)及楊菀惠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自行提出民事陳明狀(二)(見本院卷一第179-199頁),固可認利百代公司94年2月22日匯款3,700萬元、3,800萬元、2,500萬元予楊菀惠,楊菀惠旋於同日匯款5,000萬元予新里族公司,新里族公司再於同年月23日匯款5,000萬元予利百代公司以增資;利百代公司94年2月24日匯款2,100萬元、2,900萬元、1,800萬元、3,200萬元予楊菀惠,楊菀惠旋於同日匯款1億元予新里族公司,新里族公司再於同年月25日匯款1億元予利百代公司以增資;利百代公司94年9月23日分別匯款3,060萬3,321元、1,247萬330元予許麗玉、楊菀惠,許麗玉、楊菀惠旋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予新里族公司,新里族公司再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予利百代公司以增資。惟上開事證僅能說明,名義上由新里族公司增資利百代公司19萬3,070股,其資金來源實為利百代公司自身,而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與利百代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尚難以新里族公司出資來源係利百代公司為由,推認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以新里族公司名義出資認購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

⑶另案判決雖認定白省三等3人有分別以現金、土地及酬勞、受

讓他人債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而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中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依白省三1,000分之77、許麗玉1,000分之623、吳子宜1,000分之300共同持有。惟由原告提出之利百代公司股東名簿,可知利百代公司股東多達32人(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則即令本案可全盤採用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僅於利百代公司所有股份均係由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出資認購,再由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指定登記股東時,始能推論凡資金來源係利百代公司者,即係由白省三等3人所共同出資或吳子宜1人出資。然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大項第2條約定,可知單就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內部之約定,雙方掌控利百代公司股權比例分為23.5%對76.5%(見本院卷一第41頁),已難認利百代公司股份之出資額均源自於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股東均係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所指定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大項第5項第1款固有約定:「如附

件2A欄所示587.16坪土地暨附件4A欄保證金1,269萬元,由甲方以價格約5億8,000萬元一次出賣予利百代公司,並由利百代公司分期給付甲方價款,甲方再將所得價款其中約1億7,400萬元部分,配合乙方及利百代公司增資,於符合公司法、稅法及商業會計原則條件下,透過抵繳、支付憑證或現金流程等方式,用以抵繳甲方依前揭第2項約定應投資認股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惟查:

①系爭投資協議書係由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所簽訂,利

百代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本無義務依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同意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以債作股。

②由利百代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出具

民事上訴理由(五)狀之說明,可知利百代公司僅表示有匯款1億6,247萬元予楊菀惠,匯款3,060萬3,321元償還許麗玉股東往來債權,嗣楊菀惠、許麗玉將上開匯款金額借給新里族公司作為增資利百代公司之用(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實不曾表示匯款予楊菀惠、許麗玉之上開金額,係為了償還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購買土地之費用,並同意將此部分應給付價金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大項第5項第1款約定以債作股。

③尤有甚者,依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

93年投資協議書前、後,分別以現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等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利百代公司則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可知利百代公司對於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之土地買賣價金迄未清償,新里族公司亦非系爭投資協議書附件7明列之持股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雖主張此係因簽定系爭投資協議書時新里族公司尚未設立所致,實則新里族公司名義上股東均係系爭投資協議書附件7之指定登記名義人,故本件到了增資辦理股權登記時,才會另以新里族公司名義增資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新里族公司所否認為實(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本院亦不能理解白省三等3人如有意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上義務,何不由自己或以系爭投資協議書附件7列舉契約雙方均同意之持股人為之,而要另外成立新里族公司以刻意規避系爭投資協議書附件7之明文限制,是利百代公司輾轉匯予新里族公司之出資款,顯然並非用於給付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以新里族公司名義為利百代公司取得土地之買賣價金對價,亦難認係供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以債作股,而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相關。

⑸楊菀惠、許麗玉固有出具聲明書表明分別收到利百代公司還

款2億1,247萬330元、3,060萬3,321元(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證人陳惠央亦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證稱:利百代公司上開匯款,除匯予楊菀惠其中5,000萬元係用於還款予陳金鋑,其餘部分係供新里族公司做為認購利百代公司之增資款(見本院卷一第215-221頁),惟無論是楊菀惠、許麗玉還是陳惠央,均無隻字表示利百代公司匯款金流係由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所提供,亦或係用以給付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為利百代公司購買土地之對價,則依上開說明書及證詞,本院仍無從以新里族公司有以利百代公司資金認購利百代公司之股份一節,推認新里族公司係以白省三等3人資金或吳子宜1人資金認購利百代公司股份。

⑹吳子宜固與原告簽署系爭股權確認書,有依系爭股權確認書

第7條約定,將利百代公司選擇以現金流程方式給付白省三等3人中任一人或其指定之人作為認股款部分,依白省三1,000分之77、許麗玉1,000分之623、吳子宜1,000分之300認股登記股權;並有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第8條約定,負責就新里族公司以認股股權登記之部分依前條約定辦理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系爭股權確認書係由白省三等3人所簽署,新里族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依照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將其持有利百代公司股份改依前揭比例為登記之契約義務,更不得以白省三等3人有於109年簽署系爭股權確認書決議就新里族公司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股份比例劃分為由,推認94年新里族公司係以白省三等3人之資金認購利百代公司之股份。又吳子宜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證稱新里族公司認購利百代公司股份之增資認股款,係系爭投資協議裡面做價10億元部分應由劉福壽等3人代白省三等3人所繳納之增資認股款(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惟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大項第3項明確約定:「就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認購方式,甲方依下列第4、5、6項之約定認購,乙方以現金方式認購 」,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2大項第4-6項,僅就白省三等3人所有或得控制之資產應如何作價,又如何用以抵繳依約應認購之利百代公司股份為詳加約定,並無約定應由劉福壽等3人代白省三等3人以現金認購(見本院卷一第41-45頁),是吳子宜上開證述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不符,並不可採,亦無從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憑證。

⑺利百代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出具民

事上訴理由(五)狀,固曾稱其動用楊菀惠及新里族公司留存在利百代公司之存摺內款項前均有事先獲得楊菀惠或吳子宜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惟原告既自承新里族公司之負責人吳榮南為吳子宜胞兄,關於股東會開會、擔任董事之管理事務由吳子宜負責與吳榮男接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則利百代公司動用其股東新里族公司之款項前,先透過吳子宜向新里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榮南確認,此亦與常情無違,仍不足做為有利於原告之憑證。

⑻承此,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以新里族公司名義登記

之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實際上係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出資或吳子宜1人出資認購。

⒊原告主張以新里族公司名義登記之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

股,實際上係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或吳子宜1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援引系爭股權確認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中楊菀惠提出民事陳明狀(二)及吳子宜所為證詞、新里族公司歷年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表、扣繳憑單、稅額計算表、現金簿分類帳書、新里族公司歷史基本資料、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公司介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141、179-199、211、283-375、477、479頁),然查:

⑴新里族公司並非系爭股權確認書之契約當事人,無依以白省

三等3人有於109年簽署系爭股權確認書決議就新里族公司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股份比例劃分為由,推認94年新里族公司認購利百代公司之股份實係由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所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⑵楊菀惠雖陳稱利百代公司有要求楊菀匯、許麗玉、新里族公

司於華南銀行開設帳戶,並交出存摺帳戶及印鑑供利百代公司(陳惠央)保管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此至多只能做為新里族公司銀行帳戶係由利百代公司所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憑證,無法憑此論斷新里族公司持有之利百代公司股份係由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所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⑶吳子宜雖證稱係自許麗玉處得悉新里族公司存摺金流狀況,

惟亦明確證稱許麗玉所交付的存摺係「影本」,新里族公司帳戶自開戶起即係由陳惠央保管使用,伊全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核與陳惠央證稱新里族公司的存摺印章是放在利百代公司由其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一節大抵相符,足認許麗玉僅係直接或輾轉自陳惠央處取得新里族公司存摺影本,無從憑此推論新里族公司銀行帳戶係由許麗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更與新里族公司持有之利百代公司股份係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無涉。

⑷即令新里族公司歷年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表、扣繳

憑單、稅額計算表、現金簿分類帳書由許麗紅負責申辦(見本院卷一第283-375頁);新里族公司設立地址與原告主張係由白省三所設立之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位於同樓層(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此亦與新里族公司持有之利百代公司股份係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一節並無關聯。

⑸基此,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以新里族公司名義登記

之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實際上係由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所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⒋原告主張吳子宜併為隱名代理原告(先位主張)或單獨1人(

備位主張)與新里族公司就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援引系爭股權確認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中楊菀惠提出民事陳明狀(二)及吳子宜、陳惠央所為證詞、新里族公司籌備明細、歷年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表、扣繳憑單、稅額計算表、現金簿分類帳書、新里族公司歷史基本資料、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公司介紹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3-141、179-199、211、283-375、443、477、479頁),惟查:

⑴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具證說明吳子宜與新里族公司係於何時何

地以何方式就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泛稱吳子宜(併為隱名代理原告)與新里族公司有成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已難率以輕信。

⑵新里族公司並非系爭股權確認書當事人,無從以吳子宜109年

有簽署系爭股權確認書決議就新里族公司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股份比例劃分為由,推認其先前(併為隱名代理原告)與新里族公司合意成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

⑶由楊菀惠所陳及吳子宜、陳惠央證詞,固可認定利百代公司

有要求楊菀匯、許麗玉、新里族公司於華南銀行開設帳戶,並交出存摺帳戶及印鑑供利百代公司(陳惠央)保管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6、211、215頁),然此至多只能證明新里族公司銀行帳戶係由利百代公司所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無法憑此論斷吳子宜有(併為隱名代理原告)與新里族公司成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⑷新里族公司股東是否於新里族公司辦理驗資完畢後即將出資

款悉數匯出(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新里族公司歷年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表、扣繳憑單、稅額計算表、現金簿分類帳書是否由許麗紅負責申辦(見本院卷一第283-375頁)、新里族公司設立地址與原告主張係由白省三所設立之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是否位於同樓層(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此均與吳子宜有無(併為隱名代理原告)與新里族公司合意成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無涉。

⑸承此,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吳子宜併為隱名代理原告

(先位主張)或單獨1人(備位主張)與新里族公司就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以新里族公司名義登

記之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實際上係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出資或吳子宜1人出資認購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亦不能證明吳子宜有併為隱名代理原告(先位主張)或單獨1人(備位主張)與新里族公司就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先位主張白省三等3人、備位主張吳子宜1人有與新里族公司就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白省三等3人或吳子宜1人有與新里族公司就

利百代公司股份19萬3,07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以112年6月17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為自身及代位吳子宜(先位主張)或單純代位吳子宜(備位主張)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同法第179條、242條規定,先位請求新里族公司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7萬9,616股分別移轉登記予白省三、許麗玉;備位請求新里族公司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7萬9,616股移轉登記予吳子宜,吳子宜再分別移轉登記予白省三、許麗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新里族公司並非系爭股權確認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股權確

認書效力所拘束,則原告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8條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新里族公司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7萬9,616股分別移轉登記予白省

三、許麗玉;備位請求新里族公司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7萬9,616股移轉登記予吳子宜,吳子宜再分別移轉登記予白省三、許麗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8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同法第179條、242條規定,先位請求新里族公司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7萬9,616股分別移轉登記予白省三、許麗玉;備位請求新里族公司將登記其名義之利百代公司股份2萬3,514股、7萬9,616股移轉登記予吳子宜,吳子宜再分別移轉登記予白省三、許麗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