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鄧筑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李景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7號駁回後,迭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9號、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之,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考。上開訴訟救助再抗告駁回裁定確定後,本院復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依本院前揭補費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收受通知,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