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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宜靜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貽玉

張如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審判決:㈠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張貽玉新臺幣(下同)595萬7,90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如萍34萬636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貽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10萬39元。㈣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如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如萍5,720元。上訴人即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貽玉595萬7,907元及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如萍34萬636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29萬8,543元(計算式:5,957,907元+340,636元=6,298,543元)。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將各應返還之土地

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後段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故當由本院推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此,原判決如未經廢棄,其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權利,當可推定將存續至判決確定時,上訴人返還各應返還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本院審酌原判決前揭命上訴人一次給付之總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6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61萬4,648元【計算式:(100,039元+5,720元)×72月=7,614,64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91萬3,191元(計算式:6,298,543元+7,614,648元=13,913,1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1,7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