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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 告 徐正祥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被 告 徐采薇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附負擔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見北司補卷第9、12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其本件主張兩造間撤銷附負擔贈與事實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父女關係,原告為籌措償還銀行債務之資金,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9分之3),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同段000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63分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需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提撥貸款數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原告,且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其中價金1,120萬元保留予原告處分,兩造因而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並未履行交付120萬元予原告之負擔約款,且嗣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陳東華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房地出售予陳東華,買賣價金為3,25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日取得買賣價金後,亦未依兩造間前開負擔約款之約定,交付1,12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雙方就該贈與並未有任何負擔約定,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原告無資力再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貸款,且先前亦有向被告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俾抵償先前所積欠被告之款項,並由被告代償剩餘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於111年10月24日與陳東華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東華,買賣價金為3,250萬元,陳東華並於111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7至43、45至49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117至120、140至144、150至154、158至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關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負擔約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

合意,合意內容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需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提撥貸款數額120萬元交予原告,且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其中價金1,120萬元保留予原告處分,並提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據等語,但查,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事實,並未記載該贈與附有任何負擔之約款,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負擔約款內容,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確有附負擔合意之事實存在,其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子儁、徐正成、徐文子,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案卷之偵訊筆錄,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確有約定負擔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407至409頁),然證人徐正成、徐文子並未參與兩造系爭不動產贈與合意之過程,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正式成立附負擔贈與的合意,當時是在原告家談的,還有被告與證人楊子儁在場,徐文子、徐正成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況經本院數次定期通知該2人後未到庭,徐正成、徐文子均具狀表示就兩造間有無附負擔贈與乙節並不知悉等語,有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同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19、359至361、391至393頁),則證人徐正成、徐文子既未在場目睹兩造洽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整體經過,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證人楊子儁部分,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1月9日、同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楊子儁均以民事陳報請假狀表示已於112年10月份遷居英國而無法出庭,並提出英國簽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09、355至357頁),本院復通知楊子儁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方式到庭,經證人表示當日需上班而不克視訊出庭(見本院卷第387頁),業經本院多次通知,且就相關待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即傳喚無必要性。又核原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筆錄之證據調查聲請,並未敘明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撤銷附負擔贈與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