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景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翊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複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黃柏源律師被 告 洪亞萍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黃雨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本件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僅原告景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於判決主文欄記載未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原判決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0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20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原告景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7,原告許翊宏負擔百分之68。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095元為原告景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