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王添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添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6,9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添發如以新台幣1,366,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添發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請求新台幣(下同)1,366,927元之部分,但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漏未裁判,因此聲請補充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二小段422-12、422-20、422-21、4
22-32、422-33、422-39、42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王添發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上開2589號建物無權占用422-40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而原告前就系爭建物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添發再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366,9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就原告請求被告董文華、董廣太、董廣明、林孟郎、林文彬之部分,以及就被告王添發所有之2590建號無權占有系爭422-39地號,而應給付原告1,017,246元之部分,業於112年10月17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㈡並聲明:被告王添發應給付原告1,36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添發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以和解的方式解決,就請求金額計算部分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建物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書、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5-13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2589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22-40土地,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添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王添發所有之2589號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422-40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市政府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應可確定。
⑵然依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記載略以: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坡心南市場原遷戶認定清冊』,其上列有林孟郎、林文彬、王添發之姓名,編號各為29、30、35號,於『原遷建戶認定(本局對照結果)』欄與『市場處原遷建戶認定』欄,亦均註記被上訴人為『原遷建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97、598頁),且依上訴人97年11月18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3262600號、第09733262500號、第09733263100號函之內容,亦分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所有建物『經查為坡心遷建基地範圍原遷建戶配租有案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13至51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為原始拆遷戶,尚非無憑。又被上訴人雖均為原始拆遷戶,惟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原始拆遷戶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有租賃期間,載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1月2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010810號函檢附同小段421地號等國有土地出租相關資料,其中與遷建戶之租約第2條記載『本租約為定期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等語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285-290頁),堪認原始拆遷戶與管理機關所簽租約為定期租賃,期滿後租賃關係消滅;而被上訴人既自陳若有系爭拆遷辦法所稱租約,均已提出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未再與管理機關續訂租賃契約,則於訂約之際,租約既已訂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定租約因至57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訂契約,其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系爭建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租約期滿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正當。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前經安置至系爭土地時,係申請撥借由市政府代建房屋,並未領取救濟金500元,而將之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無需如租用市場攤位者再付每月15元之租金,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有永久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係本於系爭拆遷辦法規定,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0頁),然遍觀系爭拆遷辦法、撥借手續及管理辦法原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5-121頁),並無任何原始拆遷戶得永久使用土地之規定,更無得將未領取之救濟金500元,作為永久使用土地對價之相關意旨,且依撥借手續及管理辦法原則第5條之內容,已載明市場、甲種住宅、乙種住宅每月租金各為40元、45元、50元,足見使用土地之攤位及住戶,皆須給付租金;至該原則第6條約定『前開租金在3年內(此項期間必要時得由本府延長之)除每月每戶繳付15元充管理費外,其餘均由住戶自行充作房屋修繕之用,租戶不得再要求本府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亦明定所繳納者為『租金』,觀其意旨則係就租金3年內之用途為規定,俾免租戶再要求給予修繕或要求修繕費,自不得僅因繳納之租金供管理費、修繕費使用,即謂住戶繳納者為管理費而非租金,亦不得據此推認住戶使用土地無須繳納租金而有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抗辯撥借手續及管理辦法原則所指向其收取之租金應解釋為管理費云云,並不可取。則被上訴人既自陳有給付款項至57年21月31日為止(本院卷第90頁),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豈有給付租金至57年12月31日之舉,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原須支付對價,上訴人自無在租約租期屆滿後,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是依系爭拆遷辦法之規定,不得認系爭建物有永久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計畫書第1頁第1段已重申『允諾拆遷戶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之旨,市政府亦曾在告市民書表示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及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使用等語,且於91年、95年間伊等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管理者即市管處於收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未表示異議,伊等即完成登記,足見伊等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云云。惟查,觀諸計畫書第1頁『壹、計畫緣起』第1段,雖記載『允諾拆遷戶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於告市民書固表示占用土地係租借性質,住戶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然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定租約因至57年12月31日屆滿,未續訂契約,其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有如前述,嗣市政府就原始拆遷戶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為照顧拆遷戶,已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繳納補償金或租金後,得辦理申購,前開計畫書及告市民書係為政策,就表示並無明確法律依據來認定原始拆遷戶有永久使用權乙情,業據證人賴玨鳳即臺北市政府財務局約聘科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551-552頁),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91年、95年間,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市管處雖未表異議,然觀諸市政府地政處函文之內容,係記載『本案遷建戶租賃契約自57年12月31日屆滿迄今雖未換訂,惟既經查明仍有使用該基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本案擬由遷建戶檢附…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登記完峻後將相關資料函送各該管理機關並敘明如有異議請於20日內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353-355頁),顯亦認於57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未換訂租約,被上訴人即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仍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始擬由遷建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由上以觀,市管處未予異議,僅得認係因當時基於照顧拆遷戶之政策所致,原始拆遷戶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既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有租期,其租賃關係因未另訂租約業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有照顧原始拆遷戶之意,遽謂雙方之契約關係已有變更,更不得據而推認被上訴人及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可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就其等有與上訴人約定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其等前開所辯,仍不可採。㈤綜上,被上訴人前經市政府安置至系爭土地時,均與市政府簽有租約,並訂有租期,租期迄至57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租約已訂明『期滿續租時租期另定之』,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是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自此之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等語,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99-109頁)。
⑶因此,被告王添發既未就其所有2589號建物占用系爭422-40
地號土地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即非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王添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收。亦為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二點第一項㈠所明定。
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計收原則等規定,就被告王添發所有2589號建物占用系爭422-40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366,927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王添發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1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王添發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添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1,366,927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