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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秋雲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0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58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0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