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黃義唐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被 告 陳鈺璿
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鈺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璿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陳鈺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鈺璿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璿、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下稱其名,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對個別被告均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陳鈺璿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
9、177、182頁)。原告所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鈺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鈺璿提供其申辦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提供其申辦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被害人款項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電視財經節目知名主持人及主播「邱沁宜」,於112年2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可透過其助理「劉雯雯」取得股票資訊,伊加入「劉雯雯」之LINE好友後,「劉雯雯」邀請伊下載「精誠」投資軟體(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並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好友。而後「劉雯雯」指示伊開立系爭投資平台帳號,鼓吹伊申請抽籤選股,進行股票交易,同時分享其自行向系爭投資平台交易之頁面,使伊誤信系爭投資平台與其它股票投資平台無異,後續「精誠官方客服」再以申購股票中籤要補齊交割金額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然伊欲提領系爭平台帳戶內餘額時遭拒,始驚覺受騙。伊受有754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前開損害;備位部分對個別被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陳鈺璿賠償伊252萬元、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賠償伊502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陳鈺璿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鈺璿部分:附表編號2帳戶為伊之帳戶,有收到250萬元的
款項。該帳戶是伊要申辦貸款,貸款的承辦人員要幫伊美化帳戶用的,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都交給承辦人員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部分:伊於112年4月底巧遇兒時同學洪
駿杰,講到想開鹹酥雞店,洪駿杰稱他朋友剛好要出讓商號,提議頂下來一起合夥,伊不疑有他,依洪駿杰建議,擔任哲思企業社負責人。伊與洪駿杰商量貸款50萬元,一人負擔一半,因哲思企業社是由伊任負責人,所以由伊出面開立系爭編號3帳戶,再將證件提供洪駿杰辦青創貸款,俟資金到位,兩人一起開業。然伊於000年0月間接到兵役通知,無奈要去服役,改由伊出名、洪駿杰負責經營。伊服役期間,偶有跟洪駿杰連絡,都說等錢下來就可以開業。至000年0月間,洪駿杰斷訊,伊趁放假去找他,得知洪駿杰回越南老家一陣子,當時伊以為是暫時回家,不以為意,嗣接獲本件起訴狀,始知被騙。伊年僅20歲,因誤信兒時同學虛構願景,為共同經營鹹酥雞店始交付證件,就洪駿杰是否參與詐騙集團毫無所悉,伊並非共犯,否認有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伊與原告確實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所以收受是沒有法律上原因的,目前錢還在附表編號3帳戶裡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將252萬元匯款至陳鈺璿申辦之
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502萬4000元匯款至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申辦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9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被害人款項之用,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⒈陳鈺璿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
⑵陳鈺璿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是其要申辦貸款,貸款的承辦人員要幫其美化帳戶用的,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都交給承辦人員了等語。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況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何況「製造帳戶內有資金進出、美化帳戶、有金流往來」,本身不會提升信用評等,縱申貸之私人融資、金融機構誤信帳戶美化之結果,豈非提供帳戶者與代辦人員共同以假資料詐欺融資業者、金融機構,亦非適法行為。綜此,陳鈺璿所述貸款情形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依陳鈺璿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非無警覺之理,然陳鈺璿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又陳鈺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鈺璿賠償其損害252萬元,自屬有據。⒉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辯稱其是為與兒時同學洪駿杰共同經營鹹酥雞店,而將證件提供洪駿杰辦青創貸款等語,並提出與良芳餐飲設備、全德【吳】雞鴨商聯絡訊息為據(本院卷第167頁)。就此,原告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被害人款項之用,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有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給付502萬4000元,並無所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既難認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部分請求陳鈺璿、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754萬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無法律上之原因,其附表編號3帳戶內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本院卷第206頁),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返還502萬4000元,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陳鈺璿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給付5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惟就備位請求,原告及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陳鈺璿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存入帳戶 備註 1 112年6月20日 64萬6000元 銀行: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江惠玲 土地銀行及時警示該帳戶,未讓他人提領,故原告事後已將款項領回 2 112年6月28日 252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鈺璿 3 112年7月3日 502萬4000元 銀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