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原 告 林毓焜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林家麟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許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經信義房屋公司仲
介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53)暨其上同小段51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買賣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係由原告本人出資,並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至資金來源為向富邦銀行貸款60%,原告再於102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220萬元、488萬予被告、訴外人即原告當時配偶暨被告母親許綉真,總計匯款708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與四維路1樓房地全部貸款,足徵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因被告係借名登記名義人,故兩造曾形式上就出租代理權限簽立委託書,約定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房租及支付管理費等一切事宜,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尚且就系爭房屋出租、修繕管理與維護等事宜均親自為之,並獲取租金收益等情;詎在原告停止匯款供給長期在美國生活之被告以後,被告竟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承租人覺覺藝術表示自即日起終止授予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代理權,並請覺覺藝術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現行租賃契約予被告,須自112年3月起至遲於每月5日前將房租改匯至被告名義所有台北信維郵局帳號帳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地係於98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買受原因係被告母親許綉真(嗣與原告於109年間兩願離婚)想以其財產為當年尚未滿30歲之被告置產,俾便預作日後財務規劃與運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由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488萬元予伊當時配偶許綉真,總計為708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與四維路1樓房地全部貸款等節,益徵被告母親許綉真於98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原告並未出資,再者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真如原告所稱係為「清償房貸」?尚乏伊積極舉證,縱認確屬「清償房貸」云云(假設語),惟系爭房地迄今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自不得徒憑原告於102年間匯款之事實,遽認該房地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因被告長年居住美國,不便親自在臺管理系爭房地,遂與原告簽立委託書,委託期間為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倘原告係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應毋須再行簽立委託書授予出租代理權之必要,至原告固提出原證五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佯稱伊有逐年繳納房屋稅云云,惟單憑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乙份,除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繳納歷年房屋稅以外,更不能執此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實則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母親許綉真以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此可向稅務機關調閱文件或向信用卡公司查證自明,尤有甚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係由被告委託母親許綉真代為保管,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實際所有權人保有權狀之常情不符,益證原告恣意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21、122頁)㈠兩造為父子關係。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
00 分之153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10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家麟。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匯款220 萬元至林家麟銀行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㈣原告102 年10月16日匯款488 萬元至林家麟之母許綉真銀行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本人出資580萬元出資購買,資金
來源60%係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原告後於102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220萬元、488萬予被告、原告當時配偶暨被告母親許綉真,總計匯款708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與四維路1樓房地全部貸款,然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其中60%向富邦銀行貸款,然
其對於所餘40%購屋資金係由原告自行出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匯款220 萬元至林家麟銀行帳戶、於102 年10月16日匯款488 萬元至林家麟之母許綉真銀行帳戶一節固無爭執,然兩造與為父子關係,原告與許綉真前為夫妻關係,夫妻子女間匯款資金流往來原因諸多,尚難僅憑原告有上揭匯款708萬元之行為行為即遽以採信上揭款項係用以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與四維路1樓房地全部貸款,況倘系爭房地之相關房貸確係由原告實際繳納,原告何以未直接將各期房貸應還本金及利息匯至貸款銀行指定清償帳戶內,反捨本逐末,採取此迂迴方式,將款項匯至原告及許綉真帳戶,亦未於原證2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上為任何標示註記,明顯有違常情,是以,縱原告有於102 年10月16日匯款220 萬元、488 萬元之行為,亦不能認定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0日買賣實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實際出資購置云云,要難採認。
⒉再查,兩造就渠等曾簽署委託書,約定於105年5月24日至1
10年5月23日期間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房租並支付管理費等一切事宜一節,並無爭執,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實;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真有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管理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則原告何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委請被告另行簽立上揭委託書授權其得代理出租系爭房屋、收取房租,並處理支付管理費等相關事務?亦與事理不符。
⒊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
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經查,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目前係由被告持有並委由被告母親許綉真保管中,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以,原告所為主張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認,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北司補卷第5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109年度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然房屋稅等相關不動產稅賦之繳納要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調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暨許綉真玉山銀行帳戶98年2月至102年資金往來紀錄、富邦銀行貸款相關資料、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實際購置,且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人為原告林家麟,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辦理塗銷,自無再行調閱上揭資料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