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原 告 劉清坤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複 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黃柏源律師被 告 王翊峰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與原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13668)、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同年11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皆係因請求塗銷就其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所生,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將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設定之登記,而被告表示渠等間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前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係為其債務清償所為之擔保,兩造間就前開抵押權及信託關係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屬詐騙集團,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57號】,該刑事訴訟尚未確定,為避免民事法院變相成為刑事案件調查證據主體,請求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查,本件與該刑事案件縱認事實重疊,然兩者並無前提或先決問題之關聯性;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可獨立於該案判斷,非受該案認定之事實拘束。況上開偵查事件仍在調查初期階段,本件則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先行起訴,本院已行數次調查證據程序,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原告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30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去電,告知伊涉犯罪將凍結其資產,再透過LINE暱稱「張世昌」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件予伊,要求配合司法調查。「張世昌」於112年5月4日要求原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原告遂配合將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設定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卓堂全」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堂全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張世昌」表示伊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處理資產解鎖,伊配合指示於112年5月6日在其新店區百忍街住家交付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期,將華南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至卓堂全帳戶。
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再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並要求伊聯繫LINE帳號暱稱「皇順-Nick」之人處理代書費用事宜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財產解凍登記。經「皇順-Nick」居間接洽後,伊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切結聲明書、1,250萬元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等文件。惟伊並不知該等文件用途,僅誤認係辦理財產解凍所須。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簽名用印完畢。訴外人代書陳奕璋偕同伊至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辦理送件,經新店地政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新登字第53450號收件,於112年5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另經新店地政以112年5月12日112年新登字第5346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被告則於112年5月16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華南帳戶(共計1,25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惟詐騙集團成員在此之前已取得華南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故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實係原告原本在華南帳戶內之金錢。
㈢、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原告於113年5月16日至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華南帳戶、自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07萬元至華南帳戶。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華南帳戶內款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日期、金額匯至卓堂全帳戶,掏空華南帳戶內款項殆盡。
㈣、就兩造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伊係受詐欺始辦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信託關係之合意。且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112年8月1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6日所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
㈤、另就系爭信託契約,兩造間簽訂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借款債務清償,而非被告有為原告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應認系爭信託契約屬兩造通謀虛偽而訂立,該等意思表示無效;縱認兩造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系爭信託契約存在,惟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違反信託法立法意旨,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信託法第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亦屬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㈥、聲明:⒈、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伊有與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國際)配合從事放款,本件係經真實姓名為邱若瑜之「皇順-Nick」居間介紹,然伊不知原告欲為民間借貸之理由,亦與原告素未謀面。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伊貸予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利息。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原告於借款同日簽訂1,250萬元本票,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另倘原告無法清償系爭借款,為確保系爭不動產可以市價、而非以較低之拍賣價格出售,原告並簽訂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承諾書及系爭信託契約,約明以原告為委託人,伊為受託人,合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並約定若原告於信託期間無法按期清償應繳金額逾1個月以上時,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借款。嗣原告於同年5月16日與邱若瑜完成對保程序,伊即將系爭借款分兩筆匯入原告指定之2帳戶。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且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行為,均係原告為清償借款債務所為之擔保,伊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至原告遭他人詐欺而交付華南帳戶,致系爭借款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此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116頁):
㈠、原告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6/13668)、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112年新登字第53450號收件,於112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以112年5月12日112年新登字第53460號收件,於11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信託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7-90、441頁登記謄本)。
㈡、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接獲聲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人來電,告知原告涉犯銀行法、洗錢防治法、金融秩序法等犯罪,將遭通緝並凍結資產,並將透過名稱為「張世昌」之LINE帳號傳送如「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公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1-62頁,原證1-3偽造刑事傳票、執行書、處分命令、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原告與「張世昌」line對話紀錄),要求原告配合指示進行秘密調查。
㈢、「張世昌」於112年5月4日要求原告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指定約定轉帳帳戶為「卓堂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5頁,原證18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㈣、原告於112年5月6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在其新店區百忍街住家交付其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㈤、原告華南帳戶於112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1日分別匯款250萬元至卓堂全帳戶,再於同年5月14日匯款200萬(另有15元手續費)至卓堂全帳戶(即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證4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
㈥、112年5月16日原告自其郵局帳戶匯35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並LINE回報「張世昌」(見本院卷一第93頁、44頁,原證
11、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張世昌」LINE對話紀錄)。
㈦、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切結聲明書、1,250萬元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即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9-135頁)。
㈧、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證10新光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原證4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第453頁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㈨、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07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並LINE回報「張世昌」(見本院卷一第63、91、44頁,原證4、10、2,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張世昌」LINE對話紀錄)。
㈩、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9分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7分止,陸續匯出共計1,277萬元至卓堂全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11筆)(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證4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及112年8月18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145頁,原證15),向被告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6日所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22萬9,940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並LINE回報「張世昌」(見本院卷一第91頁、44頁,原證10、2 ,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張世昌」LINE對話紀錄)。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將其自「皇順-Nick」提供之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匯往原告華南銀行帳戶1,00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照片,LINE回報「張世昌」(見本院卷一第68、44頁,原證5、2,原告與「皇順-Nick」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張世昌」LINE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㈠、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為前述設定系爭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若詐欺係由被告以外第三人所為,被告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72條、信託法第5條規定,而屬無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確有於112年5月12日達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合意,並協議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被告未詐欺原告為意思表示,亦非明知、可得而知原告受他人詐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實際上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其在上開書面簽名時,其餘手寫部分之記載均不存在;且原告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使簽訂契約等節,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不爭執親自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
)、切結聲明書、1,250萬元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等文件(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並有新店地政函送蓋有兩造印鑑之112年5月12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54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華南帳戶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已足推認原告確有與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信託登記等法律關係,與被告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
⒊、次查,就兩造訂立各該契約之經過,業據LINE暱稱「皇順-Ni
ck」之證人邱若瑜到庭證稱:我在皇順國際從事不動產房屋二胎,擔任行銷部主管兼業務部副理。我不認識卓堂全。當初是原告主動找我,打電話給我詢問貸款,我在網路上有刊登我的電話聯絡方式作廣告,原告打給我問我是否從事放貸,我說是,請原告加我的LINE,原告沒說是看網路還是他人介紹,只有說他有資金需求。我問他需要金錢的理由,他就說他要用到錢。本件後來是被告借款給原告,因為皇順國際收到客戶案件會先評估他的不動產,估價並評估還款狀況,公司會承接的案件比較偏向有明確還款來源的客戶,類似有薪資收入,被告是皇順國際長期配合的金主,被告看案件的角度和公司不同,是屬於覺得不動產有殘值就可以借,所以我把這個案件轉給被告。辦理不動產二胎客戶都要去辦印鑑卡證明,我有事前提醒原告對保時要這些資料。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切結聲明書、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時,我有在場,是在地政事務所。當時還有代書陳奕璋在,被告不在。原告在上開書面簽名時,其餘手寫部分記載均已存在。原告是當天現場簽名,但被告是事前還是事後簽名,我現在不記得。原告簽上開文件前,每一份資料都會由代書說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而不僅是設定抵押權,是因為當時評估系爭不動產是有價值,但原告要借的金額比較大,加上原告的還款來源不明確,所以被告要求要加上信託的保障,所以我也和原告說明,若到時候原告還不出錢,我們會以信託受託人的名義,以行情價來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償還貸款,用行情價的價格會比較好,就不用走到拍賣抵押物這一步。我也有說明若以行情價出售,償還貸款後有餘額,也是還給原告。原告都說他清楚。通常信託合約上會有信託價格,如客戶還不出款項,我們事後會找不動產仲介來溝通買賣價格,再簽房屋銷售委託書。簽約流程由我和代書一起確認借款金額、利率、繳款期限、其餘費用、詢問客戶如何還款,原告提到他三峽還有土地。簽約前通常會口頭確認,確認完畢後會和客戶說要錄影,錄影時會再講解大致契約內容來保障雙方。口頭確認反而比較細,錄影的時候是大概講。但自從本案爭議後,公司就變成全程錄影來避免爭議。簽約對保當天通常會先一撥部分款項,等到設定及移轉登記完畢才二撥尾款。那時對保完成要撥款,要請原告提供存摺封面,原告自己說要分二個帳戶撥款,就用LINE傳存摺封面給我。我居中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有收取代辦手續費,通常是借款金額的5%至6%,本案如果收6%是75萬元,如果收5%是62萬5,000元。流程是金主會將借款全額匯給客戶,客戶會匯6%手續費及3期預繳利息、代書費給金主,金主再將6%手續費退給我。代書費是金主用現金支付給代書。代書的收據會開給客戶,借款完成當天由代書出具紙本明細給客戶。後來原告8月應該繳第4期利息但未還,也就是一開始先預繳3期後即未還款,但他都沒接電話,我還發訊息給他,我8、9月間有到原告住處找他催款。我問原告是否繳款有困難,若你繳款有困難我們是否考慮賣房子,原告說他沒有錢還,你們賣得掉就去賣,那些契約都是假的,你們都是詐騙集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4-104頁)。
⒋、此外,證人即承辦本件之代書陳奕璋證稱:我是不動產地政
士,在桃園自己開秉安地政事務所,從事不動產的登記類業務事項。我會承辦本件是證人邱若瑜介紹的,皇順國際有登記的需要就會找我。各銀行融資公司的案子我都有承接。我只有在簽約當天見過原告一次。我不認識卓堂全。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和信託移轉登記時,我和原告、證人邱若瑜相約在地政事務所一起去辦。因為原告沒有辦印鑑證明,所以先到同一棟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當場簽消費借貸契約書、切結聲明書、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20條下方的其他約定事項是我當場寫,寫完後原告同意才親簽。原告簽名時,被告的欄位都是空白的,後來資料是交給證人邱若瑜。原告簽上開文件前,是由我講解該等契約、本票之用途,原告在聽時沒有什麼反應,我還提醒他民間借貸利息很高要確定,我有詢問原告資金用途,原告遲遲不肯說,我有跟他說民間借貸利息非常高要想清楚。我也有詢問原告還款來源,他說把三峽土地賣掉。簽約時原告蠻正常,行為、意識都清楚,只是不說借款原因。我二、三次提醒他民間貸款利率很高,是否確定,他說他都清楚。我沒有懷疑原告受人指使,我記得我有問他是否受人脅迫或逼迫來借款,此部分可參考錄影檔。申請文件上原告用印處,是我在原告面前用印的。本院卷一第71頁單據是我製作的,因為我要向原告收取代書費。我有收到代書費4萬2,440元,是證人邱若瑜給我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110頁)。
⒌、衡以前揭證人邱若瑜、陳奕璋經本院行隔離訊問,所證內容
互核相符,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分工模式無異,且皇順國際係登記在案、具官方網站之公司,有其網頁截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卷二第163頁),證人邱若瑜則係以居間民間放款為業,證人陳奕璋則自己開立地政士事務所,專責從事不動產登記申辦之業務,與一般一次性詐騙犯行成員必然隱匿個人資訊,位居幕後而以他人為人頭之詐欺行徑,顯屬有間,是證人邱若瑜、陳奕璋前開所證內容,應值採信。此外,尚有與該等證人所述吻合之原告與證人邱若瑜LINE對話紀錄、秉安地政士事務所請款預估單兼收據、簽約過程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證人邱若瑜催繳原告利息之簡訊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第71頁、第204頁、第447頁)。是本件原告因遭化名「張世昌」等之詐騙集團詐欺,誤認需將系爭借款匯入華南帳戶以解凍其名下資產,方覓得不知情從事民間放款之證人邱若瑜,再由證人邱若瑜居間仲介原告與不知情之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另基於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由兩造合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為信託登記,作為原告還款之擔保,並由證人陳奕璋基於代書身分解釋各契約、本票、承諾書、信託處分同意書之用途,及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等流程,過程中原告已明確知悉其借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信託移轉登記等之法律效果,而同意為之,且未曾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動之經過對外揭露等情,均堪予認定。從而,雖原告係遭第三人詐騙方誤認有借貸系爭借款之資金需求,惟此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內心動機,並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無礙於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信託登記等,均有達成意思合致此情。原告主張兩造未成立該各該契約,且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上開意思表示,或被告就原告受詐欺屬惡意或可得而知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⒍、至原告雖稱被告貸與原告系爭借款資金來源為皇順國際,且
被告放款帳戶自112年1月1日以來,至112年3月28日始有第一筆交易紀錄,並有短期高額金流一進一出之可疑情事,顯具典型「人頭帳戶」特質,可認被告非實際有資力之人,僅為詐騙集團製造假金流之人頭,實則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原本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僅藉被告之人頭循環再貸與原告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款資金來源為皇順國際(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所載112年5月15日之金流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辯以:原告找皇順國際借款,皇順國際認原告還款能力不足,不願借款,證人邱若瑜就找被告,被告認為自己錢不夠,就再與皇順國際協商,由皇順國際借款給被告,被告再借貸給原告,被告可賺取利息之差額,且皇順國際認為原告有提供足夠的擔保,被告亦有償還的能力。系爭借款數額非小,被告為求金流明確,故以一帳戶做為與皇順國際間交易使用,避免金錢往來造成混淆等語,核與證人邱若瑜所證:被告借款給原告的資金來源,是被告個人向皇順國際借這筆款項,來借給原告,等於是皇順國際有被告來當擔保承接這個案件。被告目前沒有還款給皇順國際。因為有本件訴訟案件,公司說等這個案件結束後再處理。像本件原、被告和皇順國際間的契約關係模式不是第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第102頁),復有被告與皇順國際所簽1,250萬元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87頁、第119頁)。又細核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3%(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與皇順國際間則係約定月息1%(見本院卷二第79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向皇順國際借款後再貸與原告,可賺取中間利息差額乙節,與客觀事證相符。況且,原告受詐騙而將卓堂全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華南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管領,其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即陸續由華南帳戶轉入卓堂全帳戶,再由卓堂全帳戶轉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號為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劉世偉)開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10月31日一旗山字第001013號函檢附之卓堂全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86號函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1-486頁、卷二第41-42頁),則原告受騙款項之金流脈絡,實難勾稽出與皇順國際或被告間之關聯。原告遽指系爭借款係源自原告華南帳戶內存款云云,無非係空言臆測,要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受「張世昌」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且因此
誤認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系爭信託登記,固屬憾事。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或就原告受詐欺乙節明知、可得而知,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等,並無理由。
㈡、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該當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信託法第5條規定要件,應屬有效: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行為須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悖於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方足以構成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信託法第1條、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實際約定由被告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為管理,而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移轉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償還,應認兩造係通謀虛偽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或該信託契約違反信託法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無效云云,固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為例(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惟查,觀諸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簽立之承諾書載明:「本人承諾:於信託期間發生無法如期償還每月需還款金額超過一個月,同意出售上列不動產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另兩造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包括買賣、借款、設定、出租、使用等)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內容及方法: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得將信託財產處分及管理收益,以清償委託人之債務。」、「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全權處理)。」、「若委託人於信託期間發生無法如期償還每月需還款金額超過一個月,為了避免信託標的流入法拍導致委託人利益受損,得以新台幣2,500萬元整之金額執行信託處分買賣,並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保全委託人的利益。」等情,有原告所簽信託處分同意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證人邱若瑜並證稱:原告還款來源不明,故被告要求要加上信託移轉登記,若屆時原告無法清償,我們會以信託受託人名義以行情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償還貸款,無須走到拍賣地步,且以行情價出售,償還貸款後若有餘額,亦會交還原告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堪知兩造間確有約明若原告事後無法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可為使自己債權受滿足及原告債務清償之特定目的,以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金錢對價作為管理信託物之方法,核與前揭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積極信託行為或信託法立法目的相符,其締約內容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更與前開原告所引實務判決事實有間。原告主張:本件僅形式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與被告,實則被告無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經闡明後,並未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自難認該契約有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該當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信託法第5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本件兩造確有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貸與原告1,250萬元,並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信託移轉登記,以擔保被告債權獲償,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各該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不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於上開法律關係有效存續之情況下,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明細、向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調取被告於該行帳戶之開戶明細及申請表單、向經濟部函查茶葉批發業之商工登記資料是否有被告為負責人之商號、向中華民國茶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被告是否為會員、命被告提出經營茶葉事業之相關證明、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證人邱若瑜名下之電話號碼、函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關於伊所委託遠東商銀託管之虚擬帳戶收受卓堂全匯款後之金流去向等(見本院卷二第127-134頁),惟上開調查事項所對應之待證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或證人邱若瑜就原告受第三人詐欺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信託登記之合意,且被告未施用詐術,亦非明知、可得而知原告受第三人詐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元) 1 112年5月6日 250萬元 2 112年5月7日 250萬元 3 112年5月9日 250萬元 4 112年5月10日 250萬元 5 112年5月11日 250萬元 6 112年5月14日 200萬15元 7 112年5月16日 250萬30元 8 112年5月17日 250萬30元 9 112年5月19日 250萬30元 10 112年5月20日 250萬30元 11 112年5月21日 250萬30元 12 112年5月22日 27萬15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