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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43萬1781元(計算式:6000萬元-1756萬8219元=4243萬1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59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