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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 告 郭秋蘭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複代理人 陳芊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更正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卷二第68頁),經核係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位在基隆市中山區「新橫濱-星野區」建案S16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車位及坐落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18萬元,並已繳納部分價金1,180萬元及代辦費用36萬元。惟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竟設有2樓公共設施所屬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屬於物之瑕疵,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已繳價金及代辦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80萬元及代辦費用36萬元,並賠償違約金(即買賣價金15%)707萬7,000元,合計為1,923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萬7,000元,及其中1,415萬4,000元自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暨其中508萬3,000元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已依照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先於112年6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707萬7,000元,原告無從再行解約;又原告不得於交付房屋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依照系爭房屋均係按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圖說施作,且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公共設備位置依核准備查圖說及設計位置裝設,原告已同意不提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0頁):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車位及所坐落之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4,718萬元,原告已繳納部分價金1,180萬元及代辦費用36萬元,迄今尚未交屋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3-142頁)。

㈡系爭房屋內設有系爭管線。

㈢原告於112年6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59)(本院卷一第153-15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5條第2、3項約定,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被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即為其違約,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則應將已繳價款退還,並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㈡原告固以系爭房屋天花板設有系爭管線為物之瑕疵,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經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後,可知系爭管線包含當層設施所用、非當層設施所用、二樓公設廁衛浴設備所用等情,有外放之鑑識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見部分管線實際上仍供系爭房屋使用。何況,系爭房屋屬於集合式住宅,本需共用污水、排水及通風管線,故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已約明:「供水、供電、通訊系統、通風管道、消防灑水系統、逃生緩降機、緊急進口之替代窗戶或開口及其他公共設備之數目與位置,依主管機關或公用事業單位核准或備查圖說及設計位置裝設,甲方(即原告)同意不提出任何主張,並同意按其設置目的善加管理及維護,不得要求變更或移除」(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對照系爭契約之附件四關於建材設備表之排放氣設計、給排水設備,亦無系爭房屋不得設置相關管線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又無法舉證被告並未依核准或備查圖說及設計位置施工,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堪認系爭管線乃集合住宅合理使用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尚難認屬存在於系爭房屋之缺點,自不符合物之瑕疵。

㈢原告雖主張同排其他房屋並未設置類似管線,2樓公廁亦無設

置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5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管線圖(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可知系爭房屋同層之其他房屋內均有類似管線通過,原告顯有誤解,益徵該等管線確屬集合住宅之必要設施無疑。此外,比對系爭契約之附圖1、3(見本院卷一第120、129頁),系爭房屋為15層樓之1樓,而管理委員會使用之公共空間(含公用廁所)則位在其上方2樓,足見原告早已於簽約時知悉此情,其亦不爭執被告係按照圖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自不容事後再行主張系爭管線係違法設置而屬於瑕疵。

㈣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不包含違法管線設計及

裝設位置,否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惟系爭管線並非屬於物之瑕疵,且被告係依核准備查圖說及設計位置施作,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僅一再強調系爭管線不應設置於系爭房屋內,卻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管線並非合法設置,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㈤從而,揆諸上開證據及說明,系爭管線既非系爭房屋之瑕疵

,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5條第2、3項約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請求違約金,均屬無據,自不能准許。至於被告已將願退還之部分價金472萬3,000元及代辦費36萬元,合計508萬3,000元予以提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0540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此部分業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依法自得隨時受取該提存物,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3萬7,000元(含價金1,180萬元、代辦費用36萬元、違約金707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31